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12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12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慶豐
戴銘樂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20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慶豐、戴銘樂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李慶豐處有期徒刑肆月,戴銘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骨牌貳副、骰子貳佰壹拾顆、監視器分割器壹台、鏡頭肆個、抽頭金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 行「‧‧‧二人意圖營利,基於犯意聯絡‧‧‧」應補正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慶豐、戴銘樂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 人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提供該址經營賭場期間內反覆而為者,所侵害者復為同一社會法益,僅各論以一罪。被告2 人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 人之牟利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渠等行為對於社會善良風俗之影響,及渠2 人於本件犯罪之分工上,被告李慶豐係居於主要之地位,被告戴銘樂則屬較次要之地位,兼衡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骨牌2 副、骰子210顆、監視器分割器1 台、鏡頭4 個等物,均係被告李慶豐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抽頭金新臺幣16,600元,則係被告李慶豐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此據被告李慶豐供承明確,依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則,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