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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28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詹蕙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280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智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3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智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智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55號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8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又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5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民國88年9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開始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㈠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2 月12日停止處分出監,同案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0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㈡本院以94年簡字第2924 號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本院以以95年度簡上字第13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另案持有毒品案件(本院95 年 度簡字第62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9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 年確定;㈣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75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㈤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前開㈣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㈥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8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45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1 年5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惟陳智輝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 月30日12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同日12時15分許通知其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接受採尿檢驗,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陳智輝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2 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

㈢被告陳智輝之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

㈣被告陳智輝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27 號判決意旨、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前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1 次觀察、勒戒及2 次強制戒治之執行紀錄,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判刑在案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係於初犯後,「5 年內再犯」,並曾經檢察官予以追訴、法院予以處罰,則其於上揭時間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訴追處罰。從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對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四、再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查被告陳智輝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101 年2 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紙足稽,而上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不諱,並有其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可按,顯見被告在101 年1 月30日12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280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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