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43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4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嘉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九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賴嘉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嘉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犯施用毒品之惡習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其犯後於警詢中已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謂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719號
被 告 賴嘉福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東縣臺東市○○○路225巷25號
居新北市○○區○○路3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嘉福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6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224號裁定
送強制戒治,於95年11月6日停止其戒治處分之執行出所,
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6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
定;復於95年間,另因偽證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
238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於97年、98年間,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6816號、
97年度簡字第9291號、98年度易字第893號各判處5月、5月
、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上揭緩刑經撤銷並
減為有期徒刑4月,與上開罪刑接續執行,甫於99年6月29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0年10月16日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0月18日1時
30許,在新北市○○區○○路54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
,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賴嘉福警詢時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全部犯罪事實。 │
│ │公司100年11月2日出具│ │
│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報告編號:UL/2011/A0│ │
│ │197007)、新北市政府│ │
│ │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 │
│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 │
│ │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 │
│ │各1紙、照片4紙 │ │
├──┼──────────┼────────────┤
│三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多 │
│ │紀錄表 │次再犯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潘 韋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