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21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49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鄭水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499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彥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彥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至第八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三四號及一百年度簡字第一四二八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復經同法院以一百年度聲字第一九0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一百年十一月二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第一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一百年度簡字第一四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第二案);又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一百年度易字第二0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第三案),上開第一、二、三案經同法院以一0一年度聲字第一0三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三日入監執行,預定一0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縮刑期滿(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於本件尚未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十行「一0一年二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七分」之記載,應更正為「一0一年二月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七分」。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一份」。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四行至第七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被告郭彥麟否認於一0一年二月二日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其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一0一年三月十九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紙足稽。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函釋明確,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從而,被告於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前之某時(不含為警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郭彥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郭彥麟於本件犯罪屬累犯,應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郭彥麟所犯前述三罪,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聲字第一0三六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一0一年六月十三日入監執行,預定於一0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始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其中二罪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六月,雖先於一百年十一月二日執行終了,然不過為事後扣除應執行刑之依據,非謂業已執行完畢。綜上,被告於本件犯罪尚與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要件未符,檢察官上開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1年度毒偵字第3447號被 告 郭彥麟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住新北市○○區○○路438巷2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彥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4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821、88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34號及100年度簡字第1428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復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年11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11日上午11時47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警局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郭彥麟於警詢時之供述,(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列管人口資本資料查詢、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紀錄表、轄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送驗及檢體回復報告簽收簿影本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易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499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