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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595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鄭水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595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何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速偵字第三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何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何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恐嚇金錢之數額不大,造成被害人心理上所產生恐懼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1年度速偵字第3123號被 告 李何耿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住新北市○○區○○街157巷19號居新北市○○區○○街157巷4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何耿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8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33號「登越養生館」內,對該養生館負責人范氏推恫稱:「如果有從事色情不法就要收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沒有從事色情就要收1萬元,每個月都會來收,而收受費用後就等於接受保護,不會有人再來收費,如果有人要來收,就打電話給他們,如果不給錢的話,事情就會變得很複雜」等語,致范氏推心生畏懼。嗣經警據報後趕抵現場,當場逮捕正在實施恐嚇恐取財犯行之李何耿,致其始未得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何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與證人即被害人范氏推、陳德明之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依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595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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