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89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89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乃河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乃河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三行「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各一份」。
二、核被告乃河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執行情形,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案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1年度毒偵字第3682號被 告 乃河吉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住新北市○○區○○路28號(土城區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乃河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8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與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408號、97年度簡字第459號及97年度易字第3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及4月確定,前開3罪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9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8年7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4月14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同年月17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民德公園內逮捕當時另案受通緝之乃河吉,復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乃河吉於警詢時坦承上揭犯行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1紙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