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23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23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志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志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陸包(驗餘合計淨重壹壹貳點叄叄伍壹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九、十行「純質淨重一0九.八六九二公克」之記載,應補充為「扣案總淨重一一二.四0二0公克,合計純質淨重一0九.八六九二公克,已逾法定禁止持有純質二十公克以上之標準,經取樣0.0六六九公克檢驗用罄,驗餘合計淨重一一二.三三五一公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持有純質淨重逾二十公克以上,核被告吳志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持有愷他命之數量甚鉅,滋生其他犯罪之風險升高,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之時間不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之一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特別規定,又被告持有之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愷他命六包(驗餘合計淨重一一二.三三五一公克),係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1年度偵字第12440號被 告 吳志中 男 38歲(民國62年11月27日生)籍設臺北市○○區○○街57號3樓之1(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街104巷3號1樓居臺北市○○區○○街97巷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中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告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28日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路與長春路口之大聯盟酒店內,以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代價購得愷他命6包而持有之。嗣於101年5月2日凌晨3時2分許,駕駛車號550-C6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重新橋三重端時遭警臨檢盤查,復經其同意後在上開車輛內進行搜索並扣得愷他命6包(純質淨重共109.8692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志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1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01年5月30日航藥鑑字第1011739、0000000Q號)2份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