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31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31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秦豪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二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秦豪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秦豪謙於民國一百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三三0八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一0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一0三年二月十五日止,尚在緩起訴期間內。詎其不知警惕,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一0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某時許(聲請書誤載為五月十四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一段五十八號四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0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聲請書誤載為五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秦豪謙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其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於一0一年六月十三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K0000000)各一紙在卷可稽,其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一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二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一百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秦豪謙前因初次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三三0八號偵查後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二年(自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五日止)內,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且應於同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接受採尿檢驗,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等在卷可稽。詎被告竟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決議意旨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自應依法起訴,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
四、核被告秦豪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施用毒品曾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並令其至指定之醫療處所接受戒癮治療在案,竟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