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33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3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俊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584 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蘇俊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於民國 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被告蘇俊偉於本院101年9月27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蘇俊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共同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處所,先後以鐵棒敲擊告訴人吳錦川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創傷併頭皮撕裂傷 5x0.3公分、頭皮血腫等傷害,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竟因不明原因,即恣意以鐵棒接續自後敲擊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傷勢顯非輕微,被告所為誠屬不該,且事後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告訴人亦到庭表明不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在卷,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承犯行,且其未曾受有論罪科刑之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參,素行非惡,兼衡酌其犯罪之目的、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使用手段危險性不低、全案情節及其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1584號
被 告 蘇俊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俊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男子,共同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0年9月30日7時許,共同
騎乘蘇俊偉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吳錦
川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住處樓下處等候,
俟吳錦川步行出門後,並騎乘上開機車尾隨吳錦川至新北市
中和區民治街與自治街口處,見有機可乘,即推由蘇俊偉下
車並手持鐵棒,自後敲擊吳錦川頭部2次,致吳錦川跌倒在
地,並受有頭部創傷併頭皮撕裂傷5x0.3公分、頭皮血腫等
傷害。
二、案經吳錦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蘇俊偉於偵查中之│1.有於上開時間與「阿龍」共│
│ │供述 │ 同前往上開地點之事實。 │
│ │ │2.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
│ │ │ 車係登記在其前妻名下,但│
│ │ │ 實際上為其使用之事實。 │
│ │ │3.不否認告訴人吳錦川遭毆打│
│ │ │ 成傷之事實。 │
├──┼──────────┼─────────────┤
│2 │告訴人吳錦川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指訴 │ │
├──┼──────────┼─────────────┤
│3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書1紙 │ │
├──┼──────────┼─────────────┤
│4 │現場附近路段監視器錄│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影光碟片1片及翻拍照 │ │
│ │片6張 │ │
├──┼──────────┼─────────────┤
│5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上開機車所有人係被告之配偶│
│ │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林意珊之事實。 │
│ │報表、被告之個人戶籍│ │
│ │資料各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男子,就上開傷害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