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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335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33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俊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584 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蘇俊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於民國 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被告蘇俊偉於本院101年9月27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蘇俊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共同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處所,先後以鐵棒敲擊告訴人吳錦川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創傷併頭皮撕裂傷 5x0.3公分、頭皮血腫等傷害,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竟因不明原因,即恣意以鐵棒接續自後敲擊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傷勢顯非輕微,被告所為誠屬不該,且事後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告訴人亦到庭表明不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在卷,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承犯行,且其未曾受有論罪科刑之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參,素行非惡,兼衡酌其犯罪之目的、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使用手段危險性不低、全案情節及其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1584號
    被      告  蘇俊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俊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男子,共同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0年9月30日7時許,共同
    騎乘蘇俊偉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吳錦
    川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住處樓下處等候,
    俟吳錦川步行出門後,並騎乘上開機車尾隨吳錦川至新北市
    中和區民治街與自治街口處,見有機可乘,即推由蘇俊偉下
    車並手持鐵棒,自後敲擊吳錦川頭部2次,致吳錦川跌倒在
    地,並受有頭部創傷併頭皮撕裂傷5x0.3公分、頭皮血腫等
    傷害。
二、案經吳錦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蘇俊偉於偵查中之│1.有於上開時間與「阿龍」共│
│    │供述                │  同前往上開地點之事實。  │
│    │                    │2.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
│    │                    │  車係登記在其前妻名下,但│
│    │                    │  實際上為其使用之事實。  │
│    │                    │3.不否認告訴人吳錦川遭毆打│
│    │                    │  成傷之事實。            │
├──┼──────────┼─────────────┤
│2   │告訴人吳錦川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指訴        │                          │
├──┼──────────┼─────────────┤
│3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書1紙               │                          │
├──┼──────────┼─────────────┤
│4   │現場附近路段監視器錄│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影光碟片1片及翻拍照 │                          │
│    │片6張               │                          │
├──┼──────────┼─────────────┤
│5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上開機車所有人係被告之配偶│
│    │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林意珊之事實。            │
│    │報表、被告之個人戶籍│                          │
│    │資料各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男子,就上開傷害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335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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