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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36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鄭水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367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景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0七二四號),及移送併案(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景輝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附件(二)併案意旨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王巧儒、潘怡君、湯可嘉、廖庭毅、吳思潔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戶內,而遂行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止於幫助。故核被告陳景輝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為多次詐欺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檢察官僅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聲請簡易處刑,惟附表(二)所示幫助詐騙被害人廖庭毅、吳思潔之犯行,與附表(一)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1年度偵字第20724號被 告 陳景輝 男 20歲(民國81年1月6日生)住新北市林口區瑞樹坑60號居新北市林口區○○○路○段494之1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景輝明知一般人收集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提款卡及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並逃避檢警查緝,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意思,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1年3月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路○段上之全家便利商店,以宅即便方式,將自己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載有密碼之密碼函,寄送至彰化縣北斗鎮○○路19號與自稱「吳浩民」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並遂行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陳景輝所交付之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1名女性詐騙集團成員假冒BDSTORE網路拍賣業者之工作人員,於101年3月19日晚上7時許,撥打電話予王巧儒,向王巧儒詐稱:王巧儒之前網路購物時,誤在領貨收據上之批發商欄位簽名,可能導致每月遭固定扣款,再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向王巧儒佯稱為臺北富邦銀行業務專員,要求王巧儒至提款機操作取消動作,使王巧儒陷於錯誤,遂依照該人指示,於101年3月20日下午5時46分許後不久,在臺北市立關渡醫院內之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以自動轉帳之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401元至陳景輝前開帳戶,王巧儒所匯入之前揭款項,並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詐欺取財既遂。

(二)由1名詐騙集團成員假冒STAR MINI網路拍賣業者,於101年3月20日下午4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潘怡君,向潘怡君佯稱:欲確認潘怡君之前網路購物時是否有溢收並辦理退款,並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佯稱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要求潘怡君須至提款機操作,使潘怡君陷於錯誤,遂依照該人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19分許,以自動轉帳之方式,轉帳2萬9989元至陳景輝前開帳戶,潘怡君所匯入之前揭款項,並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詐欺取財既遂。

(三)由1名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拍賣業者之工作人員,於101年3月20日下午5時23分許撥打電話予湯可嘉,向湯可嘉詐稱:湯可嘉之前網路購物時,誤設為分期付款,要求湯可嘉須至提款機操作解除,使湯可嘉陷於錯誤,遂依照該人指示,於同日晚上6時51分許,以自動轉帳之方式,轉帳1萬2123元至陳景輝前開帳戶,湯可嘉所匯入之前揭款項,並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詐欺取財既遂。嗣因王巧儒、潘怡君、湯可嘉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巧儒、潘怡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景輝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巧儒、潘怡君及被害人湯可嘉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101年4月13日一林口字第00014號函所附被告所申設之前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據,此外尚有告訴人王巧儒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存摺影本;告訴人潘怡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湯可嘉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談文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談文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談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邇來犯罪集團以各種理由,利用人頭帳戶向不特定社會大眾詐欺取財之案件層出不窮,且廣為報章電視等媒體所披露,參以依一般社會常情,應徵工作實無需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雇主檢查信用是否正常,更無須告知密碼,而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且有工作經驗,對於上述社會常情及普通知識自難諉為不知,故其於交付帳戶之初,在主觀上應可合理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利用該帳戶來遂行詐欺取財,惟其仍不違背其本意,猶願將該帳戶交付予該人,實具有幫助犯罪之未必故意自明,並不因其實際上不知悉之犯罪行為細節而得卸免罪責。是本件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且幫助犯之幫助行為,對於正犯之犯罪實施,僅須具有助成或促成之作用為已足,不以具體之有效性為要件。查被告將前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與他人,供用以詐欺取財,其本身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其所犯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其犯行,造成被害人重大損害,惟其並無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量處被告適當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附 件(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01年度偵字第24437號被 告 陳景輝 男 20歲(民國81年1月6日生)住新北市林口區瑞樹坑6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景輝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提款項及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然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之情形下,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並供他人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詎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罪概括犯意,於民國101年3月20日18時4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表示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騙他人匯款使用,以此方法幫助該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存摺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1年3月20日18時許,以電話向廖庭毅佯稱因網路交易付款方式發生錯誤云云,致廖庭毅陷於錯誤,而於同(20)日18時57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如數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2,998元至陳景輝上開帳戶內,因而使廖庭毅受有損害;又於101年3月20日18時20分許,以電話向吳思潔佯稱因匯款發生錯誤云云,致吳思潔陷於錯誤,而於同(20)日18時40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如數匯款1萬4,986元至陳景輝上開帳戶內,因而使吳思潔受有損害。嗣經廖庭毅、吳思潔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庭毅、吳思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一、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廖庭毅、吳思潔於警詢時之指訴:渠等均因受騙而匯款之事實。

㈡被告陳景輝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上開帳戶於告訴人等匯款後,均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告訴人2人匯款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2人得逞,侵害渠等之法益,而觸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0724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詐欺罪嫌,與上開案件為同一之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犯罪事實相同,屬於單純一罪,與前案係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君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建 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367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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