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67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67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亞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亞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11行有關蔡亞廷之前科,應補充更正為「蔡亞廷於96 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286 號 判決判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㈠96年度簡字第1113號、㈡96年度簡字第2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 月確定,前案件後經同法院以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又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㈢97年度簡字第1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之3 罪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分別以㈣96年度簡字第6540號、㈤96年度簡字第7574號、㈥97年度簡字第64 號 、㈦97年度簡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6 月、6 月確定,上開㈣至㈦所示之4 罪刑,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97 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㈧97年度簡字第3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㈨97年度易字第2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㈧至㈨所示之罪刑,嗣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分別與前揭拘役25日、有期徒刑10月及1 年7 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4 月29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原為100年7 月21日,惟因被告於假釋期間內之100 年7 月8 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3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該假釋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296號裁定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月22日,於101 年11月18日入監,尚未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 至3 行及證據欄㈣關於本件扣押物鐵塊之重量「19塊」均更正為「19台斤」。
㈢、證據欄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1 年9 月10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14993778號函暨大同派出所101 年9 月7日職務報告書各1 份」。
二、核被告蔡亞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於101 年7 月18日15、16時,在新北市○○區○○街28巷5 號工寮內,先後竊取鐵塊(重量19台斤)及鋁塊(重量23台斤)數個之行為,乃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前案假釋既經撤銷,現仍在監執行殘刑,故本案自不構成累犯,聲請意旨認本案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屢經法院判刑在案(見卷附被告高等法院前科紀錄表),猶不思以正道獲取財物,屢恣意行竊,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本次竊取財物價值約新臺幣1,150 元,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雖為被告所有,惟與其本件竊盜犯行無關,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149號
被 告 蔡亞廷 男 42歲(民國59年2月2日生)
住新北市三重區○○○路21巷2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亞廷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
第17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45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95年9月23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6540號、96年度簡字
第7574號、97年度簡字第64號、96年度簡字第1524號、97年
度簡字第1137號及97年度易字第204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
、5月、6月、8月、5月、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4月29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0年7月21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年7月18日15、16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28巷5號之工寮內,徒手竊取放置於上址之鐵
塊19塊及鋁條23台斤(價值約新臺幣1,150元),得手後旋
即欲離去現場,惟經巡邏員警當場盤查,並起獲上開鐵塊19
塊及鋁條23台斤,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亞廷之自白。
㈡證人陳首清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照片4張。
㈣起獲之鐵塊19塊及鋁條23台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上
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
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鍾維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