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3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亞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122、231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亞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共淨重約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只及吸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貳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參包(驗餘共淨重約零點柒零貳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參只及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蔡亞廷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4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兩罪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另案之拘役50日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5年9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蔡亞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3 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3 月23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08 、109 及15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如上述)。竟仍未能戒除毒癮,於另案所犯竊盜等罪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7 月8 日21時許及同年月22日22時許,各在臺北市中山區○○○路與南京東路口麥當勞廁所內及新北市三重區○○○路21巷21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為警先於100 年7 月9 日5 時2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96巷與民生西路45巷口盤檢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其中1 包淨重0.3289公克、取樣0.0101公克、驗餘淨重0.3188公克,推估2 包驗餘共淨重約0.6 公克)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上開毒品包裝袋2 只、吸管1 支(即起訴書所載吸食器1 組);又於100 年7 月23日5 時2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43號前盤檢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124公克、取樣0.0096公克、餘重0.1028公克)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上開毒品包裝袋1 只,復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蔡亞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1 年3 月5 日之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此兩次驗尿結果,就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確均呈現陽性反應,檢體編號核亦無誤,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委驗單(編號:051564、051753號)各2 件存卷可查,另有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吸管等物為憑(詳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 件),且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分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行為,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124 號判決、98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等參照;且決議復說明: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併此指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3 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3 月23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08 、109 及15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如事實欄所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是參照上開說明,被告此次施用毒品雖已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上,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兩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兩度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該兩罪,犯意各別、行為時、地不同,自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4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兩罪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另案之拘役50日接續執行,於95年9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此次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但屢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復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暨被告之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末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 包,均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共3 只及吸管1 支(即起訴書所載吸食器1 組),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雖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但仍係供其各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