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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6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鄭水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68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乃河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乃河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十行「十二時十三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十一時五十八分」。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第十二行「十二時十三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十時十五分」。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一份」。

二、訊據被告乃河吉於警詢時固坦承曾於民國一百年五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未坦承有於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其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 S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一百年十二月五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紙足稽。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函釋明確,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從而,被告於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前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乃河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執行情形,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案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1年度毒偵字第428號被 告 乃河吉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住新北市○○區○○路28號居新北市中和區明德公園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乃河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8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與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408號、97年度簡字第459號及97年度易字第3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及4月確定,前開3罪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9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8年7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1月25日12時13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1月25日12時13許,因通緝為警逮捕後,經渠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乃河吉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並無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足稽。又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水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切推算吸用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算,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公告在案,被告經警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如前述,足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1紙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豐 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莊 惠 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68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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