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俊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毒偵字第六八八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俊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伍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三行至第十四行「分別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確定」之記載,應補充為「分別經同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四0二五號、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六六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確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二行「(淨重0.0七六公克)」之記載,應補充為「(扣案淨重0.0七六0公克,經取樣0.000二公克檢驗用罄,驗餘淨重0.0七五八公克)」。
二、核被告王俊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執行情形,於民國一百年七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案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0七五八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0年度毒偵字第6880號被 告 王俊升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住新北市○○區○○路201巷41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升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87年12月1 日執行觀察勒戒,嗣於同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713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再於88年8 月10日執行觀察勒戒後,於同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復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54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90號案件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7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308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同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366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強制戒治於90年5 月2 日執行完畢,而前揭有期徒刑則於91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再因恐嚇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由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而於100 年7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王俊升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0月3 日1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201 巷41號3 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01 巷41號前為警盤查查獲其身上持有未施用完畢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76 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UL/2011/A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1005077 號毒品鑑定書、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王俊升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王俊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陳宗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