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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11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114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亭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6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亭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共淨重零點伍陸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並補充認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理由:「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施用毒品、聲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亭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仍不知戒絕惡習,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 包(驗前淨重0.482 公克,驗餘淨重0.4818公克)、白色透明結晶1 包(驗前淨重0.079 公克,驗餘淨重0.0788公克),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1 份附卷可憑,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檢驗取樣共0. 0004 公克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書記官 周 佳 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6042號
    被      告  曾亭寓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曾亭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2月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4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
    易字第23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於96年8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易字第12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99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9月14日20時許,在新北市永和
    區0000路00巷0號03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1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2包(毛重共1.041公克、驗餘淨重共0.5606公克)、吸食器
    1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亭寓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0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1.041公克、驗餘淨
          重共0.5606公克)、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共1.041公克、驗餘淨重共0.5606公克)、吸食器1組
    ,請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制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114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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