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92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9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亭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7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曾亭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貳伍貳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參只沒收。
事實
一、曾亭寓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7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2 月4 日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9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69號、97年度易字第62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簡字第380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8114號、102 年度簡字第4084號、第520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5 月27日2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3 樓住處,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3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為警盤查而發現為毒品治安人口,經其同意對其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淨重0.253 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合計驗餘淨重0.2528公克),復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迭據被告曾亭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6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各1 份在卷可佐,且有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淨重0.253 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合計驗餘淨重0.2528公克)扣案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為真實。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7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2 月4 日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9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69號、97年度易字第620 號、99年度簡字第3805號、101 年度簡字第8114號、102 年度簡字第4084號、第520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2 罪)、6 月(4 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3 包(合計淨重0.2530公克,取樣0.0002克鑑驗用罄,合計驗餘淨重0.252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6 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 只,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認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