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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141號

妨害電腦使用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鄭水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141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秀茹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秀茹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處罰金新臺幣叄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秀茹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爰審酌被告本件以前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對告訴人隱私之侵犯,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附 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1年度偵字第29615號被 告 江秀茹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秀茹與邱慧婷係同事,江秀茹前以不詳方式,取得邱慧婷所使用○○○信箱(帳號○○○@ ○○.com.tw )之密碼後,明知未得邱慧婷同意,竟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5 月27日晚上9 時15分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居所內,以邱慧婷之上開帳號及密碼登入後,進而瀏覽該帳號內所儲存之電磁紀錄,嗣邱慧婷於同年6 月1 日晚上9 時許,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慧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秀茹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慧婷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101 年6 月27日函(含上開帳號登入資料)、臺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7 月3 日函各1 只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妨害電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淳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明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141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電腦使用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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