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6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聖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4日100 年度簡字第79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73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聖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及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載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查:本案被告雖具狀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已如前述,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刑,均無違誤,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