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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王士珮李俊彥張誌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聖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4日100 年度簡字第79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73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聖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及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載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查:本案被告雖具狀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已如前述,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刑,均無違誤,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張誌洋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9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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