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99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999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志勝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1年度執聲字第1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志勝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勝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志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爰定本件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上開解釋與憲法第23條尚無牴觸,無變更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 月之罪,固係得受易科罰金宣告之罪,惟因與附表編號二所載宣告刑為逾有期徒刑6 月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依上開說明,自不得為易科罰金,本院不另記載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同左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 ├────┼────────────┼────────────┤ │犯罪日期│100 年7 月31日14、15時許│100 年10月6 日中午某時許│ ├────┼────────────┼────────────┤ │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 │年度案號│0年度毒偵字第6905號 │0年度毒偵字第8047號 │ ├─┬──┼────────────┼────────────┤ │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同左 │ │後├──┼────────────┼────────────┤ │事│案號│100年度簡字第8637號 │101年度易字第145號 │ │實├──┼────────────┼────────────┤ │審│判決│101年1月2日 │101年2月29日 │ │ │日期│ │ │ ├─┼──┼────────────┼────────────┤ │確│法院│同上 │同左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101年1月21日 │101年3月20日 │ │ │日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