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63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63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6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13行關於被告陳志勝前經觀察、勒戒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記載,補充更正為「陳志勝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2 月8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6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經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1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復經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6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8 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另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該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1 案);另因犯共同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2 案);復因犯持有改造手槍罪,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3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 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712號駁回上訴確定(第3 案)。上開第1 至3 案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於93年12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4年5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7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4 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80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5 案),上開第4、5案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7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再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695 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6 月、2 月15日,並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4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3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6 案);復以98年度簡字第7306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7 案);再以98年度簡字第7537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 月(第8 案),前揭第7 、8 案,均於99年1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834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 月,於100 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第9 案)(以上第4 至9 案所示罪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另補充「被告陳志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1 份」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陳志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0年度毒偵字第6905號被 告 陳志勝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住新北市○○區○○街33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2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6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8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再經同法院裁定均予減刑,並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306號、75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31日14、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333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8月3日13時許,為警通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警備隊辦公室採尿,經取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因尿液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1紙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