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53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5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642號;本院原受理案號:98年度易字第20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40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6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8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73號、95年度簡字第80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經依法減為有期徒刑6 月、2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4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3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於98年6 月27日,在臺北縣三峽市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住處(起訴書略載為98年6 月29日19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上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98年6 月29日18時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查隊,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中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UL/2009/70088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因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4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3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其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