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9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志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6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90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1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復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6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8 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刑事部分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上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均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①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306號、98年度簡字第75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於99年1 月20日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③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215 號判決駁回確定,④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④、⑤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99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前開③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3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9 月20日中午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針筒內,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4 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志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而其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體送驗姓名對照表(代碼L0000000)、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又被告供稱,其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而毒品施用方式因人而異,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 月11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示:「雖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惟於下列情況會有混用:1.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覺;2.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使用海洛因時;3.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4.有些海洛因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的可能。」等語,並無排除前開2 種毒品同時施用之可能,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外,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第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有如事實欄一①至⑤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施用毒品之方式乙節,已經公訴人於本院104 年3 月13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如事實欄一後段所載,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再次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