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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易字第145 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張誌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 年度易字第145 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80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志勝①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聲觀字第38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2 月8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6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8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1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復經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6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8 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 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7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②至④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93年12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4年5 月7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8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⑤⑥2 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5 號裁定分別減刑為6 月、2 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3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⑧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306號98年度簡字第7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於99年1 月2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0月6 日中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街333 號住所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7 日上午9 時15分許,因另案經警在上開住所內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志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100 年10月24日UL/2011/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雖距離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 年,惟其前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絛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之寬典,復經判決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誌洋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易字第145 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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