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56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30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王士珮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30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9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2 月8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6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經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1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復經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6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8 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另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該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因犯共同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犯持有改造手槍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71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 萬元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於93年12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4年5 月7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80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7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2 罪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再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695 號裁定均予減刑,並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於96年7 月16 日 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4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3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犯罪在本案均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 月28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於98年3 月31日20時2 分許警方人員採尿前72小時內,應予更正),在臺北縣三峽鎮○○街333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甲○○因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列管為應受尿液檢體採驗人口,於98年3 月31日20時2 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4 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

㈢又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 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 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27 號、97年度臺非字第58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有如前述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暨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參諸前開說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雖距離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 年,惟其前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均不得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應逕行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遭多次判刑在案,猶應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其不知悛悔,復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自承施用毒品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306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