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7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9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17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119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63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針筒肆支、生理食鹽水壹瓶、裝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罰金新臺幣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900 元即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上訴高等法院,嗣經該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712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復撤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3 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於民國93年12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4年5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另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40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8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後,嗣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1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60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7 月間某日起,至95年3 月11日某時止,先後多次在臺北縣三峽鎮○○街333 號住處廁所內等地,以將海洛因以生理食鹽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平均3 、4 日施用1 次。嗣分別於94年9 月29日14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峽鎮○○路528 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生理食鹽水1 瓶;於同年11月3 日23時26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105 之2 號夢鄉汽車旅館202 室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於同年12月20日10時許,為警在臺北縣三峽鎮○○街43巷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0.38公克);於95年2 月6 日13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與明德路1 段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且均採尿驗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4年9 月29日、同年12月20日及95年2 月6 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分別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皆有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10月13日編號CH/2005/A0002 號、95年2 月3 日編號CH/2006/10726 號、95年2 月22日編號CH/2006/20375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在卷可稽;於94年11月3 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有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94年11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憑;而其於94年12月20日為警所扣得之白粉2 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38公克(空包裝重0.42公克),有該局調科壹字第060011116 號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生理食鹽水1 瓶(94年9 月29日查獲)、注射針筒2 支(94年11月3 日查獲)、注射針筒1 支(95年2 月6 日查獲)扣案可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40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8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後,嗣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1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60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足憑。足徵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其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罰金新臺幣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900 元即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嗣經上訴高等法院,經該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712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復撤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3 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於93年12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4年5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94年7 月起至同年9 月28日中午止,連續施用海洛因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其餘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其餘施用海洛因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施用海洛因後,有短暫興奮及欣快感,而隨之而來卻會陷入困倦狀態,長期使用會產生耐藥性及心理、生理依賴性,即需增加劑量始可達到主觀相同效果,一旦停止使用,除產生戒斷反應外,易伴有心理之渴藥性,導致施用者無法控制自身行為。施用海洛因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業經強制戒治卻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施用次數、頻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玆儆懲。
三、扣案之海洛因(淨重0.38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合計4 支、生理食鹽水1 瓶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而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 只,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應屬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被告復供承前開之物為其所有,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