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57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57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70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個、注射針筒壹支、殘渣袋玖個、分裝鏟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個、注射針筒壹支、殘渣袋玖個、分裝鏟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陳志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2 月8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6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 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712號駁回上訴確定;上揭①至③案之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93年12月10日縮刑假釋併付保護管束,於94年5 月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7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80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④⑤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5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2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4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3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306號、98年度簡字第7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於99年1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83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02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215 號駁回上訴確定;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63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4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揭⑩⑪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9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⑨案之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10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3 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0月20日6 、7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同日稍晚,在上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7時許,警方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D2之2 室蘇銘志(所涉施用毒品犯行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承租之套房執行家戶訪查勤務時,正在套房內之陳志勝、蘇銘志因恐遭警方查獲持有毒品,遂攀爬至上開套房天花板輕鋼架欲躲避查緝,然其等攀爬至上址D2之5 室天花板輕鋼架時均摔落地面而為警查獲,並在上址D2之2 室套房內扣得陳志勝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1.5 公克,驗餘淨重1.46公克)、注射針筒1 支、殘渣袋9 個、分裝鏟2 支。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各1 份(見偵查卷第18 、76 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自現場起獲被告持有之粉末2 包、注射針筒1 支、殘渣袋9 個、分裝鏟2 支扣案可資佐證,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 張(見偵查卷第8 至12、20至21頁)附卷可憑。而前揭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合計淨重1.5 公克,驗餘淨重1.46公克)經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11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4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多次經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1.46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 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與扣案之海洛因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併與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殘渣袋9 個、分裝鏟2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03 年1 月1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