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4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4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志誠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志誠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誠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附表編號1 、2 所示確定判決日期誤載為「100 年7 月4 日」,均應更正為「100 年7 月9 日」,理由詳後述),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陳志誠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由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又按依民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是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係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10日期間之終止,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且寄存日不算入,計算10日期間,應自經過10日期間之末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66 號刑事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志誠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竊盜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 年5 月31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181 號各有期徒刑6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該判決書正本除於100 年6 月22日送達予檢察官外,最後係於100 年6 月13日送達至受刑人之住所即臺中市○區○○街127 巷21之1 號7 樓之1,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該判決書寄存於當地警察機關一節,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 張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影本3 張在卷可按,則揆諸上開說明,該案判決書應自寄存之翌日即100 年6 月14日起算10日,至100 年6 月23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並自100 年6 月24日零時起算其上訴不變期間10日,加計在途期間5 日,其上訴期間於100 年7 月8 日午後12時屆滿,而檢察官及受刑人均未於100 年7 月8 日前提起上訴,是該案判決應係於100 年7 月9 日零時起始告確定,聲請書附表編號1 、2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誤載為100 年7 月4 日,自應予以更正,附此敘明(有關判決確定日期應自判決送達後起算10日,並應「加計在途期間」部分,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87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5 月20日法檢字第1000803030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1月份檢察官會議法律問題提案(一)第1 號決議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法務部研究意見足供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