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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八七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邵燕玲李伯道孫增同施俊堯李嘉興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八七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0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一0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預見交付存摺等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用作財產犯罪工具,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竟於不詳時、地,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表示容任該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以行不法之事。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對被害人蔡季娟、賴美岑、李國仕、劉昇、陳豫軒、林俊宏、劉庭維、李建億詐騙方式,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匯款至甲○○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九三號聲請簡易判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繫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0六五三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於同年三月五日確定。被告交付同一帳號,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劉庭維部分之事實,復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九十九年一月八日繫屬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開判決確定之事實相同,依首開說明,原審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判決時,就此重行起訴部分,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乃竟誤為實體之科刑判決,自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有依刑事訴訟法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亦有明定。是以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除已依刑事訴訟法第八條但書規定「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者外,原則上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如未依前引規定定得為審判之法院,而經先後判決確定,且其不得為審判之法院判決時,係在得為審判之法院判決確定前者,仍應對該不得為審判之法院判決提起非常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之規定,撤銷原判決並予改判諭知不受理。本件被告甲○○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表示容任該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以行不法之事,致有被害人劉庭維等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而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所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笫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九三號案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繫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嗣並經同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六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0四號案件因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該院併案審理),經該院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0六五三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於同年三月六日判決確定(送達被告之判決正本,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經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寄存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並加計在途期間二日,算至九十九年三月六日判決確定。本件下稱前案);然被告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同一案件,復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一0號案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九十九年一月八日繫屬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而經該院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0七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於同年三月二日判決確定(送達被告之判決正本,於九十九年二月六日經寄存送達,依同上說明之計算方式,算至九十九年三月二日判決確定。本件下稱後案)。以上各情,有前揭各該案件之偵、審全部卷宗可查。本件前、後二案之同一案件,係先後經檢察官對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檢察官此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而繫屬各該法院審判,其中後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八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即應由前案繫屬之法院審判之,後案繫屬法院則屬不得為審判之法院。茲各該案件經先後判決確定,且其不得為審判之後案判決時(即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復係在得為審判之前案判決確定日(即九十九年三月六日)之前,依據首揭說明,自應對該不得為審判之後案判決提起非常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之規定,撤銷原判決並予改判諭知不受理。綜合上述,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後案判決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非無理由。案經確定,並不利於被告,自應由本院將後案之確定判決撤銷,並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李 嘉 興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八七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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