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6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姜禮仁
- 選任辯護人
- 陳建宏律師
潘怡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8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姜禮仁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槍枝,均沒收之。
事實
一、姜禮仁於民國101 年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以不詳金額之債務折抵,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巴西」之成年男子處,取得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具殺傷力如附表二、四所示之子彈,及不具殺傷力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姜禮仁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具殺傷力如附表二、四所示之子彈,並將上開槍枝、子彈放置於不詳處所,而持有之。嗣於102 年1 月3 日晚間10時許,姜禮仁委請不知情之陳鵬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松山火車站前而搭載其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並由姜禮仁持上開附表一編號1 所示手槍朝大門射擊3 次(姜禮仁持有附表一編號1 所示手槍、附表二編號1 至3 其中2 顆子彈、附表四所示之子彈及殺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553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0號案件審結,尚未確定)。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及為通訊監察、詢問相關證人後,認姜禮仁就前開殺人等案件犯罪嫌疑重大,而於102 年5 月8 日晚間6 時23分許查獲姜禮仁,姜禮仁即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5 月9 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2 年5 月9 日以102 年度聲羈字第129 號羈押姜禮仁。
二、姜禮仁於102 年5 月8 日晚間6 時23分許,因前開殺人、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制式手槍、附表二其中2 顆子彈、附表四所示子彈遭警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是姜禮仁為警查獲前所非法持有如附表
一、附表二、附表四所示之槍、彈行為,業已因遭查獲而中斷並告終止,且姜禮仁已由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而由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已有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應受非難之認識,於102 年5 月8 日晚間6 時23分許後,竟猶另行起意而基於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明知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槍枝、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將前述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制式手槍1 枝、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子彈共22顆,均藏放於不詳地點。嗣因孟憲豪與王惟誠間存有金錢債務及投資糾紛,雙方約於103 年4 月7 日晚間9 時許,至王惟誠位在新北市○○區○○路0 巷0 ○0 號之家中談判,孟憲豪即邀約姜禮仁、李泓陞、廖信堯、楊宗霖及蕭宏傑等共6 人,一同前往王惟誠家中談判助陣,姜禮仁即逕自攜帶上開槍彈前往之,因王惟誠女友溫仲蕎發覺王惟誠於電話中之口氣似有異常,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03 年4 月7 日晚間11時許據報前往上址,當場查獲姜禮仁,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附表二所示之子彈及附表三所示之物。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證人王惟誠、楊宗霖、廖信堯、蕭宏傑、孟憲豪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其之警詢筆錄徵詢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被告及辯護人均陳明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王惟誠、楊宗霖、廖信堯、蕭宏傑、孟憲豪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禮仁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895 號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46頁至第47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65 號卷第62頁、第118 頁),關於本件查獲持槍之情形,亦據證人王惟誠、楊宗霖、廖信堯、蕭宏傑、孟憲豪於警詢時、證人萬鎮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895 號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65 號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背面),復有查獲現場及查獲物品照片10張(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895 號卷第37頁至第41頁),及扣案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槍枝、具殺傷力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可證。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美國SMITH&WESSON廠659 型,槍號為TAH2451,槍管內具5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與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檢視,彈頭內陷,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物,9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4 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3 年5 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895 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背面、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65 號卷第33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第66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故非法持有槍、彈為繼續犯;而「非銀行之公司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性質上為繼續犯,屬於包括的一罪,當其結束吸收存款業務之前,仍在其犯罪行為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之後,自應一律適用新法處斷,不發生所謂行為後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00號判決意旨),是繼續犯係屬於包括之一罪;再按「繼續犯或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一罪論。」(詳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3068號、101 年度台上字2062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21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97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第4332號、第4333號、第4337號、第4506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認定)。是縱為繼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僅受一次評價,倘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一罪論。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附表二、附表四所示之子彈,係於101 年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以不詳金額之債務折抵,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巴西」之成年男子處取得,核與被告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5536號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0號審結之案件中,所述之持有槍枝、子彈時間相合,而本件亦查無被告並非同時取得附表一所示槍枝、附表二、附表四所示子彈之證據,自應以被告所述為準,認附表一所示槍枝、附表二、附表四所示子彈,係於事實欄一所示之101 年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以不詳金額之債務折抵,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巴西」之成年男子處取得。
㈡又持有槍、彈固屬繼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並非一律可認為僅受一次評價,倘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一罪論。被告雖於事實欄一所示101 年間某日取得附表一所示槍枝、附表二、附表四所示子彈,然其非法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於事實欄一所示之102 年5 月8 日晚間6 時23分許,因遭警所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故被告為警查獲前所非法持有槍、彈行為,業已因遭查獲而中斷並告終止,且被告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而由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被告已有非法持有附表一所示槍枝、附表二、附表四所示子彈應受非難之認識;況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536號案件偵查時,經承辦員警、檢察官詢問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槍枝及其內子彈於何處時,被告更陳稱:伊將犯案之槍枝及彈匣內之子彈,一併丟棄於南洋大橋橋下云云,足見被告明知持有槍枝、子彈應受非難之認識,卻更以積極作為謊稱該槍枝業已丟棄,影響檢警辦案及避免扣繳槍枝,更顯見被告另行起意持有附表一所示槍枝、附表二所示子彈,是被告其後所持有未經查獲如附表一所示槍枝、附表二所示子彈,主觀上應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業已消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事實欄二所示之102 年5 月8 日晚間6 時23分許後,所非法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槍枝、附表二所示子彈之犯行,因係被告另行起意所為,自不得再與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自101 年間起至102 年5 月8 日晚間6 時23 分許之行為論以一罪,而應分論併罰(相同有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見解,並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675 號判決、第359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1910號判決、第374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49 號判決)。
㈢基上同一理由,則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自102 年5 月8 日晚間6 時23分許起至103 年4 月7 日晚間11時許,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查獲如附表一所示槍枝、附表二所示子彈前,被告非法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槍枝、附表二、附表四所示子彈之行為,亦因於102 年5 月8 日晚間6 時23分許遭查獲後,由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則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非法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槍枝、附表二、附表四所示子彈之行為業已中斷而告終止,故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自102 年5月8 日晚間6 時23分許為警查獲後,迄被告於103 年4 月7日晚間11時許為警查獲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槍枝、附表二所示子彈之行為,亦應認係被告另行起意而基於非法持有制式手槍、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持有子彈之犯意所為,至被告辯稱:伊於101 年間同時取得附表一所示之槍枝、附表二、附表四所示之子彈,因為附表一編號1 所示槍枝及其他5 顆子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553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0號案件審結,本案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5536號提起公訴之案件為同一案件,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顯不足採。
㈣至被告於101 年間至102 年5 月8 日晚間6 時23分許間,持有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槍枝、附表二其中2 顆子彈、附表四所示子彈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5536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0號審結(未確定),該案判決中雖認定被告自101 年2月間某日起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手槍、附表二、附表四所示子彈而將之移轉至自己實力支配之範圍內,其犯罪即已成立,其後雖因開槍擊發如附表四所示子彈而遭羈押,短暫對於如附表一所示手槍、附表二所示子彈無現實執持或物理上直接掌握或與之接觸,然被告既已將如附表一所示手槍、附表二所示子彈藏放在極為隱密、不易遭人察覺之處所,是其客觀上具有支配如附表一所示手槍、附表二所示子彈之高度可能性,且對於如附表一所示手槍、附表二所示子彈均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而具有繼續對於如附表一所示手槍、附表二所示子彈執持占有之意思,迨至103 年4 月7 日始為警查獲,其於上開期間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手槍、附表二所示子彈,係犯罪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且認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手槍、附表二所示子彈,然此部分事實與業經起訴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手槍、附表四所示子彈部分,既有單純一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3 年度訴字第50號案件中併予審究云云。惟查,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尚未確定,且不具拘束本院認定之效力,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553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3 年度訴字第50號案件中,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及為通訊監察、詢問相關證人後,認被告就前開殺人等案件犯罪嫌疑重大,而於102 年5 月8 日晚間6 時23分許查獲被告,被告即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故被告為警查獲前所非法持有槍、彈行為,業已因遭查獲而中斷並告終止,本件應係另行起意為之,業如前述,倘若被告經警查獲後,故意不交出非法持有之槍彈,而繼續持有之,卻可與日後持槍、彈之行為全部論以一行為,無異鼓勵被告於持槍犯案為警查獲後,故意不交出槍枝、子彈,縱日後持有該槍枝、子彈再遭查獲,即可辯稱因與前揭案件為同一案件,僅得為不受理判決或免訴判決,不但與被告遭查獲後,明知違法,卻另行起意再行持有槍枝、子彈之犯意不合,更變相使被告日後得免於刑罰、「合法」持有該未交出之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亦將造成莫大之傷害,甚而遠之,如被告曾因持有槍、彈遭刑事判決,日後持有之槍枝、子彈,均可辯稱該槍枝、子彈係於之前遭判決時持有之槍彈同時購入、持有,而均僅得論以一行為,更會造成一日持有槍枝、子彈遭判決,其後終身持有槍枝、子彈均僅得論以不受理判決或免訴判決,而免於刑責,故本院基上述㈡㈢之理由,認被告自102 年5 月8 日晚間6 時23分許後,係另行起意而持有附表一所示槍枝及附表二所示子彈,而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之認定不同,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以一持有之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槍枝、附表二所示子彈,而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3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
㈢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詢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裁判上一罪之一部經發覺者,則對於同屬為裁判上一罪之其他犯罪事實為自首者,本不生自首之效力。查證人即103 年4 月7 日晚間11時許查獲槍枝之員警萬鎮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103 年4 月7 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0 巷0 號9 樓之1 查獲被告,當時因為有人報案有糾紛,勤務中心指派伊過去,到場後伊等按電鈴將近10分鐘沒有人開門,聯繫完報案人即屋主女友後,大概隔1 、2 分鐘屋主才開門,伊進去時,伊看到連屋主大概是6 、7 個或7 、8 個人左右,伊問他們說到底發生何事,屋主跟被告等人說是生意上的回款問題,之後伊等收取所有在場人證件並清查前科資料,發現被告有槍砲跟組織的前科,對於此類人士伊等會特別注意,伊等就再請另一個警網共4 名員警作清查身分的動作,之後伊問屋主說為何在外按電鈴將近10分鐘一直不開門,究竟發生何事,屋主說他也不知道,只說其他人一直在廁所、房間進進出出,因伊的經驗伊認為有在藏一些不法物品,徵得屋主同意後,伊就針對廁所、房間搜索,在廁所的窗戶窗簾拉開後,伊就看到第一把制式手槍,槍枝已上膛,子彈在槍裡面,依照伊等的教育訓練,只要一發現有槍就會先喊有槍,伊等還沒有詢問槍是誰的,被告就先說槍是他的,之後伊進去房間,想要再搜所還有無其他槍枝時,被告在客廳才說告訴你放在哪裡好了,不然你會找不到,並直接跟伊講另一枝槍藏放地點,該改造手槍放在窗戶的外緣,從屋內看不到,必須要把窗戶打開手伸出去才摸得到,因此又查獲另一支改造手槍,子彈也在槍裡面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65 號卷第113 頁至第115 頁),則從上揭證詞可知,證人萬鎮儀已先查獲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槍枝及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子彈,而被告為在場之人,自對被告持有上開槍枝、子彈有合理之懷疑,是被告雖隨即坦承上開槍枝、子彈為其所有,就其持有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槍枝及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子彈部分,並不構成自首,而其一部分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雖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即持有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槍枝及附表二編號4 至5 所示之子彈,仍不合乎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槍、彈性質上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而持有槍、彈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會產生極大之不安,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於員警搜索時主動交付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改造手槍等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槍枝,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子彈,原雖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然業於鑑定時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爰不宣告沒收。
叁、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1 年間某時許至102 年5 月8 日晚間6 時23分為警查獲前為止,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新北市板橋區,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巴西」之成年人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槍枝、附表二所示子彈,被告收受上開槍彈後,即藏匿於不詳處所,而持有之,因認被告就101 年間某日起至102 年5 月8 日晚間6 時23分許為警查獲前為止之行為,亦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嫌、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且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本院前述認定有罪之事實欄二所示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持有子彈犯行,分別均係屬繼續犯之包括一罪之犯行,而均應論以一個行為,且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持有子彈3 罪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等語(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895 號起訴書第1 頁至第2 頁)。
㈡按前、後二案之同一案件,係先後經檢察官對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3 項規定,檢察官此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而繫屬各該法院審判,其中後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8 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即應由前案繫屬之法院審判之,後案繫屬法院則屬不得為審判之法院。茲各該案件經先後判決確定,且其不得為審判之後案判決時,復係在得為審判之前案判決確定日之前,依據首揭說明,自應對該不得為審判之後案判決提起非常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之規定,撤銷原判決並予改判諭知不受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87 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
⒈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536號起訴書所載及該偵查卷內記載,被告於101 年2 月間某日至102年5 月8 日晚間6 時23分為警查獲前,所非法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槍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536號起訴書誤載為改造手槍,惟附表一編號1 所示手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槍枝試射之彈殼、頭,發現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536號案件現場之彈殼3 顆、彈頭1 顆,其彈底及來復線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附表一編號1 所示手槍所擊發,故此部分應更正為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制式手槍)、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其中2 顆子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536號起訴書起訴被告持有5 顆子彈,除附表四所示之3 顆子彈外,另包含附表一編號1手槍彈匣內之另外2 顆子彈)、附表四所示子彈之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553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0號案件審理中等情,除有前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536號起訴書附卷可稽外,並經本院調閱前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536號偵查卷,及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
⒉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所犯於101 年間某日至102 年5 月8 日晚間6 時23分止,非法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槍枝、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其中2 顆子彈、附表四所示子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553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則被告於同時所取得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槍枝,與前開非法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槍枝部分,屬想像競合,附表二所示之其餘20顆子彈,因與前開持有附表二編號1 至3 其中2顆子彈、附表四所示子彈所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依前述說明,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則被告就101 年間某日起至102 年5 月8日晚間6 時23分許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槍枝,與被告101 年間某日起至102 年5 月8 日晚間6 時23分許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槍枝之行為,屬裁判上一罪,及被告就101 年間某日起至102 年5 月8 日晚間6 時23分許所持有附表二編號1 至3 其中2 顆子彈、附表四所示子彈之行為,與被告101 年間某日起至102 年5 月8 日晚間6 時23分許持有附表二其餘20顆子彈之行為,係屬單純一罪,而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槍枝、附表二編號1 至3 其中2 顆子彈、附表四所示子彈之行為,既已經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553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03 年2 月6 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則檢察官就被告於101 年間某日起至102 年5 月8 日晚間6 時23分許為警查獲前為止之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槍枝、附表二所示子彈之行為再重行提起公訴,顯係就被告所為之同一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依前揭判決意旨,此部分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第7 款為不受理判決,然因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之行為,與本院前述認定有罪之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持有子彈犯行,分別均係屬繼續犯之包括一罪之犯行,是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0 年間某時許101 年間某時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新北市板橋區,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巴西」之成年人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槍枝、附表二所示子彈,被告收受上開槍彈後,即藏匿於不詳處所,而持有之,因認被告就100 年間某日起至101 年間某日持有前開槍枝、子彈之行為云云,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嫌、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王惟誠、溫仲蕎、楊宗霖、廖信堯、蕭宏傑、李泓陞及孟憲豪於警詢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4 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辯稱:伊在警詢、偵查時記憶有誤,應係在101 年間方取得附表一所示槍枝、附表二所示子彈等語。
四、經查:
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知如附表一所示槍枝、附表二所示子彈,係一同於101 年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以不詳金額之債務折抵,自「巴西」處取得,被告於警詢、偵查時雖一度稱:係於100 年間取得附表一所示槍枝、附表二所示子彈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復改稱:伊先前記憶有誤,應係於101 年間方取得附表一所示槍枝、附表二所示子彈等語,參以被告取得附表一所示槍枝、附表二所示子彈之時間迄今業已數年,其於警詢、偵查時因甫遭查獲持有槍枝、子彈,為警詢問及偵查時自可能因未詳細思索而有記憶錯誤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當無爭執前開槍枝、子彈係100 年間或101 年間取得之必要,此外,除被告先前之自白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係自100 年間即取得附表一所示槍枝、附表二所示子彈,故應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以被告最後所述為準,認被告係自101 年間取得附表一所示槍枝、附表二所示子彈。
⒉至證人王惟誠、溫仲蕎、楊宗霖、廖信堯、蕭宏傑、李泓陞及孟憲豪於警詢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4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僅能證明被告於103 年4 月7 日晚間11時許為警查獲時,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槍枝及附表二所示子彈,尚難以此推論被告於100 年間至101 年間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槍枝、附表二所示子彈。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其是否有為此部分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繼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號│ 扣 案 物 品 │數量│備 註 │ ├───┼──────────────┼──┼───────┤ │ 1 │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11│1 枝│擊發功能正常,│ │ │00000000) ,認係口徑9mm 制式│ │可供擊發同口徑│ │ │半自動手槍,為美國SMITH&WESS│ │制式子彈使用,│ │ │ON廠659 型,槍號為TAH2451 │ │認具殺傷力 │ ├───┼──────────────┼──┼───────┤ │ 2 │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 │1 枝│擊發功能正常,│ │ │0000000000) ,認係改造手槍,│ │可供擊發適用子│ │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 │彈使用,認具殺│ │ │裝上土造金屬滑套與土造金屬槍│ │傷力 │ │ │管而成 │ │ │ └───┴──────────────┴──┴───────┘ 附表二 ┌───┬──────────────┬──┬───────┐ │編 號│ 扣 案 物 品 │數量│備 註 │ ├───┼──────────────┼──┼───────┤ │ 1 │制式子彈,均係口徑9mm │4 顆│原具殺傷力,因│ │ │ │ │已試射而喪失子│ │ │ │ │彈作用與性質 │ ├───┼──────────────┼──┼───────┤ │ 2 │制式子彈,均係口徑9mm │8 顆│原具殺傷力,因│ │ │ │ │已試射而喪失子│ │ │ │ │彈作用與性質 │ ├───┼──────────────┼──┼───────┤ │ 3 │制式子彈,係口徑9mm │1 顆│原具殺傷力,因│ │ │ │ │已試射而喪失子│ │ │ │ │彈作用與性質 │ ├───┼──────────────┼──┼───────┤ │ 4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3 顆│原具殺傷力,因│ │ │徑9.0 ±0.5mm金屬彈頭而成 │ │已試射而喪失子│ │ │ │ │彈作用與性質 │ ├───┼──────────────┼──┼───────┤ │ 5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6 顆│原具殺傷力,因│ │ │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 │ │已試射而喪失子│ │ │ │ │彈作用與性質 │ └───┴──────────────┴──┴───────┘ 附表三 ┌───┬──────────────┬──┬───────┐ │編 號│ 扣 案 物 品 │數量│備 註 │ ├───┼──────────────┼──┼───────┤ │ 1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1 顆│經試射,無法擊│ │ │徑9.0 mm 金屬彈頭而成 │ │發,不具殺傷力│ └───┴──────────────┴──┴───────┘ 附表四: ┌───┬──────────────┬──┬───────┐ │編 號│ 扣 案 物 品 │數量│備 註 │ ├───┼──────────────┼──┼───────┤ │ 1 │子彈 │3 顆│於臺灣士林地方│ │ │ │ │法院檢察署102 │ │ │ │ │年度偵字第5536│ │ │ │ │號案件中,於現│ │ │ │ │場擊發之3 顆子│ │ │ │ │彈,現場並扣到│ │ │ │ │彈殼3 顆、彈頭│ │ │ │ │1 顆。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 、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 、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 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 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 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