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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445號

以累犯更定其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王士珮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445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家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案件(99年度簡字第6333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家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張家興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以99年度簡字第6333號判決確定;查該受刑人於上述犯罪前曾犯贓物、偽造印文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89年10月26日以89年度易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0年12月2 日以90年度簡字第2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同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90年9 月17日以89年度訴字第1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 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11月11日以91年度訴字第49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8 月、3 月、6 月、3 年2 月之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5 月接續執行,於95 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5年4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未逾5 年而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爰依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受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於95年4 月19日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9年4 月10日,因故意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33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惟上開判決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受刑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揭刑之執行尚未完畢,復無赦免之情,揆諸前揭規定,依法自應更定其刑。從而,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更定其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士珮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445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以累犯更定其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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