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3881 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 年度聲字第3881 號
- 聲明人
- 即受刑人
- 王岱芷
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執更字第2681號命令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王岱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11 號刑事判決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8 年6 月、9 月及5 月,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部分已經確定在案,因本院未就該部分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經受刑人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29號裁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詎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仍認應執行有期徒刑5 個月,而不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惟因㈠易科罰金之執行並無任何困難;㈡受刑人左手有麻痺,用力會疼痛、腫脹等不適狀況,經醫師囑咐需盡快以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繼續執行;㈢上開案件除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外之其餘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目前已上訴至最高法院中,因受刑人在監執行,難與律師密集研究案情以保障自身之訴訟權利;㈣受刑人所犯之罪名係施用第二級毒品,並非惡性重大,且在監期間已戒除毒品,並願供出提供毒品來源之上游等事由,據以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命令,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可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並無受刑人自認有易科罰金之理由或原因,檢察官即應全盤照准易科罰金之情形,先予說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88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73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882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犯寄藏槍枝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44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11 號刑事判決就轉讓禁藥罪共2 次,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就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2 次,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9 月,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 次,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4 年、4 年2 月,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6年,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 次,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6 月、15年9 月、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9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920號刑事判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部分,共6 罪,均撤銷改判,其中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 次,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7 年7 月、7 年8 月,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 次,均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其餘所犯轉讓禁藥共2 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駁回上訴,並就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其中上開販賣及轉讓毒品部分,另已上訴至最高法院審理中。另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因受刑人提起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23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復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終由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等件附卷可稽,應堪認定。而受刑人所犯前述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執行等紀錄,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詳加審酌,並據以認定若准予受刑人就所犯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易科罰金,顯有難以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乃於101 年8 月15日以101 年度執更字第2681號命令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乙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同署101 年度執聲他字第3391號卷核閱無誤,亦堪認定。
㈡本件受刑人前有多項刑事前案審判及執行之紀錄,業如前述,且受刑人數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各經上開法院論處罪刑,其一再為施用毒品犯行或罪質更重之其他犯罪,始終未能自歷次偵查、審判及後續執行之結果,記取教訓而遠離禁藥或毒品,在在凸顯其極端漠視法令禁制之心態,足認本件如准其易科罰金,非但無從收矯治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審核本件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命令,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此部分之聲明意旨,自無理由。
㈢而關於受刑人另以他案在監執行期間,左手有麻痺,用力會疼痛、腫脹等不適狀況,經醫師囑咐需以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繼續執行,且受刑人尚有案件上訴至最高法院審理中,其在監執行難與律師討論案情,以及曾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表明願意供出毒品上游,顯示受刑人已真心悔改云云,固有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刑事告發狀各1 份為憑,然上開聲明意指所附之理由,均核與檢察官認定受刑人是否「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法定要件,毫無關連,自不得執以認定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命令有何違法或不當,此部分聲明意旨洵無理由。至於受刑人在監期間,依現行法制應可遵循相關規範而由個別案件受任律師辦理接見,以充分討論案情及辯護方向,難認在監執行對其訴訟上之防禦有何具體妨害,再受刑人如因自身病況需在監或出監就醫,自應即時依法向矯正機關洽詢辦理,以妥適維護自身健康,均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對受刑人所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命令,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本件聲明指摘檢察官之命令不當云云,概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