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岱芷
- 被告
- 潘世輝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沙洪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666 號)及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3701號、第5062號、毒偵字第2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岱芷所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
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總計伍拾貳點壹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毛重總計參佰零玖點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毛重總計壹佰伍拾壹點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玖貳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玖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安裝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總計伍拾肆點零玖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玖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陸包(驗餘毛重總計肆佰陸拾壹點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單獨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拾參萬玖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萬元與潘世輝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潘世輝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潘世輝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安裝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萬元與王岱芷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岱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王岱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3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7 月17日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1 號裁定再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更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0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為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30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至89年2 月24日期間屆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2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為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6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後經法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此又與其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於85年5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然於假釋期間又因故意犯罪,除遭撤銷假釋,就所餘刑期3 年9 月8 日重予執行外,其再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4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上訴後為最高法院以88年度臺上字第4377號判決駁回確定,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同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4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等案部分亦接續執行,其間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6年度聲減字第433 號裁定就上述所犯施用毒品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予以減刑,復與前揭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判處有期徒刑5 年案件,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3 月確定後,接續執行至96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7年9 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潘世輝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上各案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曾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上訴仍為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4137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亦已於98年9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王岱芷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持有,且甲基安非他命已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而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禁藥之犯意,先後為如附表一各編號無償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張復民等人之犯行。
三、王岱芷又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亦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仍為謀買進賣出間之價差獲利,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妥當之成年男子以海洛因約1 兩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甲基安非他命約1 兩支付3 萬元之大概對價購入毒品後,即單獨,或利用不知情之他人,或與潘世輝共同意圖營利,而自行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或和同具營利意圖之潘世輝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後實行如附表二各編號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老鼠等人之所為,並陸續取得表內所示之各次對價。
四、王岱芷復為圖得買賣價差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6 月2 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同年5 月31 日 )再向駕車前來其位於新北市○○區○○路81之19號7 樓住處之綽號妥當男子,同時以22萬元販入海洛因4 包(驗前純質淨重總計40.69 公克),及以23萬元販入甲基安非他命9 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93.86公克),擬將之以高於購入成本之價格轉售與不特定之人營利,然未及售出,便於99年6 月3 日7 時許,為警持拘票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段29號其與潘世輝投宿之丹尼爾汽車旅館602 號房查獲(下稱第一次查獲),並扣得前開王岱芷購入之海洛因4 包、甲基安非他命9 包、電子磅秤1 臺,及王岱芷持用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五、詎於第一次查獲後,王岱芷仍不思警惕而另圖低買高賣之轉售利益,又生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更於100 年1 月31日17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145 巷巷口之統一超商,向妥當販入18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6.16公克),欲伺機售與不特定之他人牟利。適王岱芷於100 年2 月1 日5 時許在其友人張靜宜位於新北市○○區○○街141 巷8 號3 樓住處時,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查獲(下稱第二次查獲),並在王岱芷手提包內扣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7 包。
六、王岱芷亦明知依法不得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仍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0 年1 月31日1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環中東路口之加油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光頭之成年男子以2 萬元對價購入海洛因1 包(驗前純質淨重0.53公克),及摻有海洛因之不詳數量香菸,其隨於是日晚間至翌(1 )日凌晨間之某時,在其駕駛之車號9B-1158 號自小客車上,先從前段所述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中挑出少許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中,以點燃酒精燈燒烤吸取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以將買得之海洛因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在第二次查獲時一併為警扣得前述海洛因1 包,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9支(淨重總計8.666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並確認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類,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七、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與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董正興於警詢所陳無證據能力:按證人董正興於警詢對其有無向被告王岱芷、潘世輝購買毒品所為見聞之陳稱,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所作之言詞供述,今既經辯護人對此部分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公訴人復未明確指出證人董正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補充之作證內容,究以何部分與其在警詢陳述存有明顯不符之狀況,如有,就該等警詢所言又有何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得為證明本案事實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規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認證人董正興斯時證言不具證據能力。
二、證人董正興、張復民於偵訊時結證所言均有證據能力:
(一)按民國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 條之1 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辯護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載述甚詳。
(二)本案辯護人雖爭執於偵查中具結作證之證人董正興、張復民所言證據能力,惟提出之質疑,亦僅為該等證言未經被告予以質問此事,按對偵查中之證人所述,若被告防禦權已藉其他方式加以保障,亦即對證人審判外陳述給予程序性的擔保與驗證後,則法例上多容許對質詰問之例外,而允許被告用其他方式來檢驗該審判外陳述,是以刑事訴訟法於確立傳聞法則之同時,另亦設計了若干例外,此即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之規定,於此被告之對質詰問權雖受到一定程度之限制,惟如該審判外陳述之外觀有足夠可信性,得以取代被告對質詰問權的檢驗,甚而為法院發現真實所需要,仍可例外認為該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所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係指證人於審判中有傳喚之必要,經於審判程序傳喚作證時,應給予被告詰問權,如此該部分之證述內容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而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如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且經依法具結,其陳述自不因未經被告對質詰問,而不具證據能力,故辯護人所提上開主張,毋寧亦有誤會,況以下所引之證人董正興、張復民之證詞既已經本院再予傳喚後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被告等與辯護人之反對詰問權已重獲擔保,自不得再對以上證人具結後之偵查所言,藉前開理由予以爭執。
(三)準此,證人董正興、張復民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言,業經程序擔保所述內容確符事實,復未查得其證述中存有何等顯不可信之具體情狀,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其等於偵查所述存有證據能力。
三、查以下經本院所調查之其他供述,當事人與辯護人既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所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亦可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王岱芷部分:
(一)被告王岱芷就其曾於附表一各編號所載時地,分別藉表內所載方式各轉讓少許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張復民、可芯,轉讓少許之海洛因與林志強,及同時轉讓少許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董正興等情,除就附表一編號3 所為係至起訴後始行坦承外,其餘部分均經其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迭認不諱,核與證人張復民偵查所證之:99年5 月28日2 時4 分9 秒通聯後伊有到王岱芷慈文路住處找他,她免費提供安非他命給伊施用等語,證人林志強警詢陳稱之:99年5 月29日21時42分伊有打電話與王岱芷聯絡,問王岱芷是否有品質比較好的海洛因可以賣伊,當天伊有過去王岱芷的住處試用;偵訊結證之:伊打電話過去,且有過去王岱芷五股登林路住處那邊試過海洛因,伊捲菸試一根的量,王岱芷則沒有跟伊收錢等語,及證人董正興於99年6 月4日偵訊時表示之:王岱芷於前一星期在其五股登林路住處,有免費提供伊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語皆相符合,更有被告王岱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復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可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志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於附表一各編號內時間進行通訊對話之監察譯文,可徵彼等確有相約見面及轉讓毒品之情,此既與以上眾人之供陳內容幾無出入,當足認被告王岱芷關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張復民、可芯,轉讓海洛因與林志強,與同時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董正興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吻合無誤,是其於附表一內之轉讓上開毒品與禁藥之犯行各節堪可確定。
(二)至就附表二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部分,被告王岱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則僅對其曾於表內各該編號載述時地交付相關毒品,於本院另補充關於給付對價均有收受等情予以坦承,然矢口否認其存有轉賣營利之意圖,辯護人並為被告王岱芷以:就附表二編號2 、6 部分,證人董正興於歷次警偵所指之購毒對象、種類、次數、地點情形均有不同,供述自非可信,且附表二編號6 之交易過程並無通訊監察譯文得為補強,以被告王岱芷長期受警方監控之狀況,若真有交易事實,監聽之間應無遺漏可能;另附表編號1 、3 至5 部分則僅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查,惟綽號老鼠、蚊子者究為何人,均未據檢方舉證以明,又被告王岱芷與老鼠聯繫之後,有無實際見面並行交易,單以卷內譯文自難逕予認定等詞置辯。則查:
1、被告王岱芷經起訴後固全盤否認有附表二各編號之販賣毒品行為,然其於本案99年6 月4 日首次偵訊時,即已參照
1 )老鼠要跟伊買安非他命,應該是要買1 萬9 千元,約20幾克左右,伊進的底價是1 公斤85萬元,伊回來後老鼠在五股登林路伊租屋處交易,有拿到1 萬9 千元,也有把安非他命交給他;這(附表二編號4 )是老鼠打電話來要買2 萬7 千元的安非他命,重量近1 兩,地點在登林路住處樓下,伊是叫一個朋友的女朋友,穿紅衣服綁辮子的女子拿安非他命給他;這(附表二編號5 )是蚊子打電話來,他要到伊登林路7 樓住處,要買1 兩3 萬7 千元的安非他命,後來他有過來伊登林路住處,也有完成交易,他錢也有給,但只給3 萬5 千元。就販賣安非他命給蚊子、老鼠部分認罪,伊與老鼠、蚊子沒有合資購買過毒品等語。至同年11月9 日偵訊時被告王岱芷另更依檢察官所指通訊監察譯文追加供認:這(附表二編號2 )是伊與董正興、潘世輝的對話,在講海洛因,董正興打電話來跟伊要海洛因,伊不在,就叫潘世輝將海洛因拿給小董,結果潘世輝弄錯了將另外一包海洛因拿一部分給小董,董正興應該給伊8 萬,但實際上只先給5 萬多,是他跟伊購買的,伊跟潘世輝是男女朋友關係,當時潘世輝在伊登林路住處,潘世輝向董正興收到5 萬1 千元後有轉交給伊等語,事實上已對附表二編號1 、2 、4 、5 販賣毒品犯行全予清楚交代。
2、查被告王岱芷查獲後最初為員警詢問之前,即經告以其所涉者為毒品案件,且在員警屢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提示相質,進而問及譯文中毒品代號意義,及究竟於何時地販賣毒品,利潤多少時,被告王岱芷更必明瞭其係因販賣毒品罪嫌而受偵查,此由被告王岱芷陸續以:明明你們都知道了,不用再問等語迴避應對,與拒絕另為回答之消極態度便可得悉,其時依警詢筆錄之記載,亦已有辯護人陪同應詢,參以卷內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王岱芷既早有因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4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再為最高法院以88年度臺上字第4377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如事實欄所載,亦曾被訴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449 號判決無罪確定等偵審經歷,其自應對販賣一詞之法律定義須含主觀圖利要件,及若草率坦認有販賣毒品行為,勢必牽連刑事重罪之相關責任存有高度認知,倘予任意自白,將有可能遭致法院論處甚高刑度,被告王岱芷智識原屬正常,對此實難再作不知抗辯,遑論其在檢察官另問曾否於98年11月間出售毒品與林志強時尚知堅決否認,顯見被告王岱芷斯時絕非隨性應訊,置個人權益於不顧,是其既仍願在緊接警詢之後,且已委請辯護人在場之兩次偵訊中,於無其他證據可認檢察官另有不法威逼情事之狀況下,對以上4 次販賣所為加以自承,又豈能再藉思慮未周誤解法文意涵為辯,被告王岱芷於本案經起訴後更改所述,謂其與他人間只有單純調貨關係,僅達轉讓程度,卻始終無從對己身何以作成前開自白內容提出合理解釋,孰者可信已屬明甚。
3、而被告王岱芷確有於附表二編號1 、3 至5 記敘時地,分別交付表內載述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老鼠、蚊子,並收得老鼠、蚊子所給價款此節,另亦有各次之被告王岱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老鼠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蚊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就相約交易之對應通訊監察譯文可供佐參。且在以上所提交易當中,老鼠或在抵達後隨即致電被告王岱芷表明已到其住處如卷附99年5 月18日1 時43分10許之譯文內容,或曾先告以將自行前往,然經被告王岱芷回稱會另託友人將毒品直接帶往新北市中和區,老鼠便直接留在該處等候如99年5 月13日3 時17 分 許譯文中之對話情節,不然便是已至被告王岱芷住處樓下才作通知,被告王岱芷另再委請他人下樓交付毒品,而如99年5 月23日0 時31分許之兩人聯繫譯文,至蚊子向被告王岱芷購毒之該次狀況亦同,於99年5 月28日20時53分許兩人通聯後,被告王岱芷甚曾主動開門,由蚊子上至其登林路81之19號7 樓住處完成交易,被告王岱芷和老鼠、蚊子相約後,查既另無臨時取消之動作,老鼠、蚊子更已多次直抵被告王岱芷住處之外以待碰面,凡此譯文所顯實際狀況豈能任意恝置不論,辯護人徒以別無其他跡證可認以上毒品交易真曾進行,疏未審及被告王岱芷事實上並未否認以上之通訊監察譯文,均和其與老鼠、蚊子之毒品交付及對價討論有關,若認尋得老鼠、蚊子方得澄清一切,被告王岱芷既屬最有可能與之取得聯絡者,自請渠等到庭說明當非難事,何須捨近求遠,雖老鼠、蚊子身分難再特定,本院衡之亦不致影響論定前開情事,是辯護人前揭所質核非有據。
4、再查,被告王岱芷於附表二編號2 之時地,曾委請共具犯意聯絡之被告潘世輝販賣議定價格8 萬元,重約3 錢即10公克左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董正興,及於附表二編號6 時地,同時販售合計4 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約1錢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約數克與董正興諸情,亦早有證人董正興於99年6 月4 日偵訊時具結後所陳之:(問:最近一次向王岱芷買海洛因或安非他命的時間?)上個星期在王岱芷五股登林路住處,跟她買了4 萬多的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語;與其於99年12月24日再經檢察官提訊到庭時結證稱之:(問:編號20、21、22的譯文(見下述)及王岱芷筆錄是何意?)編號20、21、22譯文是伊跟王岱芷的對話,這些譯文是伊打電話要跟王岱芷買海洛因,當時王岱芷不在,所以伊就自己進去拿,當時潘世輝在睡覺(後改稱)是潘世輝在登林路拿給伊8 萬元的海洛因的,伊當時先付5 萬1 千元給潘世輝,剩下2 萬9 千元有補,是在幾天後交給王岱芷,但交付的時間忘記了等語得佐其真,對照前提之被告王岱芷於99年11月9 日偵訊時所作供陳,更可輕易查見其中之一致性。
5、辯護人雖以證人董正興證詞之間多有矛盾而質疑其可信性,然所舉之例僅為證人董正興警詢時原係提及供應其毒品者名喚阿豪,未於第一時間供出被告王岱芷,卻漏予慮及在員警轉以通訊監察譯文相詢後,證人董正興除未再堅持阿豪該人之存在外,就呈現於譯文中與被告王岱芷之談話情節更不敢正面以對,忽稱並無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忽又就其中確為兩人通聯狀況一事不作否認,規避態度已甚灼然(證人董正興警詢所為雖無證據能力,惟仍得綜合全情作彈劾使用),則證人董正興或係為迴護被告王岱芷,始先杜撰阿豪此人亦非難以想像。況查,上述偵查卷內編號20、21、22通訊監察譯文經本院當庭勘驗後,既整理得出當中之重點對話如下:編號20(99年5 月8 日16時34分45秒):男:那個,女孩子有沒有?女:有,更棒,真的。男:妳在哪裡?女:你要還我多少錢?男:嗯...女:吃多一點啦。男:好,我盡量多拿一點,妳在哪裡?女:我現在在哪裡,我現在人在小熊(音譯)家。男:是喔,那你有空還是要打給我。女:有空打給你,因為我等一下要去南港。去換手機,然後可能還要去載阿正(音譯)吧,然後我就回去啦。男:去哪裡?女:啊,回去那個什麼,五股阿。男:現在大概4點30。女:4點30,6點以前我就會到家了。男:6點以前,好啦好啦,就這樣。編號21(99年5月8日19時16分17秒):女:哈囉,喂?男:喂,在哪裡,姐。女:我現在幫你聯絡那個世輝啊。男:啥?女:我說我現在聯絡世輝啦,它那個,家裡有,我都擺在家裡啊,問題我現在臨時又趕不回去,我要你聯絡世輝你就可以過去跟他那個。男:那我現在直接開過去,我大概10分鐘以內會到喔。女:10分鐘以內啊,他不曉得是在迴龍還是哪,我叫胖子聯絡,因為我剛剛打他沒有接,我現在趕快再幫你打。男:喔,好啦好啦。女:我說我現在趕快再繼續打,我剛有一直在打。男:那你打都沒有人怎麼辦?女:我有很好的咩,我現在在連絡他了,我現在在頭份。男:是喔。女:嗯,有另外那個,嘿啊。男:那還有誰有鑰匙?女:我現在幫你聯絡,要不然你也順便打,你打給世輝啊。男:好。女:你就說我叫你打,家裡什麼都有就對了啦。男:好。編號22(99年5月8日22時34分30秒):男:哈囉,姐姐啊,我問你喔,為什麼有二個女生咧?女:啊?男:為什麼有二個咧?女:講大聲點我聽不到。男:我說那個女朋友為什麼會交二個咧?女:什麼叫交二個?男:不同公司的小姐啊。女:一個大大塊的那個要先弄啦。男:嗯。女:世輝呢?男:他還在那邊啊,我已經先走了。女:還在哪邊?男:在那個哪裡。女:哪裡,啊?男:他還在那個公司啊。女:什麼公司?男:就那邊啊,我已經先走啦。女:那你為什麼什麼二個不一樣?男:就一個是那個咩。女:他就是給你各一個這樣子喔?男:我拿半啦。女:啊。男:我拿半啦。女:你拿什麼半?男:我拿半的話,再各一半一半。女:喔,天哪,怎麼這樣子搞啦,另外那個。男:搞錯?女:對阿,那個是人家要整個的,這樣怎麼搞法。男:我不曉得。女:另外那個,我打給他。男:已經弄下去了,要不然?女:不是,我還跟他講說另外那個不要把我動。男:唉,沒法度(台語)。女:講什麼,人家交代的,擺在那裡的。男:晚點就會先回一部分的錢。女:啊?男:我晚點會先拿一部分的錢回來。女:那你昨天那個?男:有,我有給了。女:都清了就對了?男:我剛剛有拿5萬1放在他那邊咩。女:你昨天的都有清了嗎?男:昨天還沒清啊,昨天。女:對啊。男:我昨天拿2 萬3 嘛,我今天拿5 萬1 過去咩,到時候再來算就好了。則在本院重予確認,其亦表示男子聲音應為其所發,被告王岱芷也未就該名女子即其本人一事另作爭執後,只須細繹其上譯文,自已足悉被告王岱芷、證人董正興曾經齊謂該次交易確已完成,且因被告王岱芷無法自外地趕回住處,被告王岱芷只得改向被告潘世輝交代(關於被告潘世輝共為此次犯行之相關論斷另見後述),由被告潘世輝出面接觸交付價值8 萬元之海洛因與董正興,同時先行收受5萬1 千元之部分款項等相關描述確有所本。以此相較被告王岱芷於本院作證時所陳:伊人在頭份,就叫董正興自己聯絡潘世輝云云,及證人董正興在本院審理時籠統改稱:伊(99年12月24日)作證時才剛進監獄,身體精神狀況真的不好云云,卻和譯文早已顯現被告王岱芷是時意欲主動聯絡被告潘世輝之積極態度本不曾少,及本院播放證人董正興當日偵訊影像光碟,得知其精神狀況非但良好,無任何不適感覺之表示,甚且能夠全程站立回答所訊計達近22分鐘等實際情形迥然有別之翻異說詞,本案當以被告王岱芷、證人董正興之偵訊所述較為可信此節實屬不言可喻。至辯護人以董正興於通聯中既已提到除5 萬1 千元外,另有1 筆日前交付之2 萬3 千元款項,兩者相加與8 萬元之海洛因對價有其出入,推論該次交易之真實性有疑,卻忽略被告王岱芷及董正興對話中早已提到2 萬3 千元該筆金額乃為兩人先前帳務,與附表二編號2 之購毒價款全無關連,辯護人強予牽扯自非允當。辯護人雖又指檢察官於99年12月24日訊問證人董正興時有誘導嫌疑,而查於本院勘驗之中,檢察官固多有將是日交易經過先行具體化,再向證人董正興徵詢肯否回覆之狀況,然亦可發現檢察官均係以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可能情節設問,方由證人董正興自由為對應之陳述,此觀之證人董正興於應答之際,尚能有如上先云被告潘世輝在睡覺,嗣轉稱是被告潘世輝親交毒品之改稱自由,復在陳述間猶懇求檢察官勿將諸般情節一概問明,或讓被告王岱芷、潘世輝輾轉得知,冀望免受彼等騷擾,證人董正興倘未保有充分陳述權利,焉可如此,其若真因誘導而作違實說明,逕予保留至審理時再作澄清即為已足,又何必再向檢察官假稱其對被告王岱芷、潘世輝心存顧忌,更不曾自動向本院直指遭受不法訊問,據此,當可徵辯護人以上所疑同有所失。
6、又就證人董正興於99年6 月4 日接受初次訊問時言及在前一週曾至被告王岱芷五股登林路住處,購買4 萬多元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乙節,雖無任何通訊監察譯文得供對照,然此原有可能係因被告王岱芷與董正興未就該次交易先有電聯,抑或兩人尚有使用未經員警掌握之電話門號,致無從併藉監聽查得使然,徒以通訊監察譯文之未備,便遽謂絕無該次交易,未免率斷。況參以證人董正興作證當時,既係在毫無譯文提示之狀態下,自行供出該次縱連偵辦員警亦未有掌握之交易情節,嗣後更獲被告王岱芷關於交付之毒品數量、總計價款等事實部分之全數追認,自足信其為真,反觀證人董正興於本院陳述之:(問:檢察官第一次並無提示監聽內容,是你自己說被抓的前一週有跟被告王岱芷買毒品,有何意見?)伊在警詢時,警察就有拿監聽譯文出來給伊看云云,與上開事證大相逕庭,自屬助被告王岱芷卸責之虛偽證詞,無可憑信。至辯護人以董正興僅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性,稱其應無向被告王岱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必要,未將董正興或亦會將購入毒品另行售與或轉讓他人此等可能納入考量,所辯容非可取。
7、又被告王岱芷除於偵查中曾對附表二編號1 、2 、4 、5賣出毒品所為,自白具有營利之意圖外,即未再就附表二編號3 、6 所載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另有直接坦承同存圖利用意之表示,但按販賣各級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或無償為藥頭擔任送貨之工作,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1561號判決參看),準此,被告王岱芷向其所謂之老闆妥當購買毒品時,各須支出如何之販入成本,既未經被告王岱芷精確指出,惟在本案之中若無其他憑據可資查明其每係以相同價格將毒品轉給他人,衡諸毒品交易之常情事理,被告王岱芷斷無可能於購入毒品當時不具營利本意,是如不存有相反跡證,本皆可認被告王岱芷確係秉於營利目的交付附表二各該編號所載毒品。
8、且就被告王岱芷與董正興間曾行交易而言,以附表二編號6 被告王岱芷出售價值共計4 萬元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董正興該次為例,董正興在買進毒品之前,被告王岱芷尚曾免費轉讓少許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供董正興現場施用一如上載,被告王岱芷就此亦不做任何爭執,則有疑義者為,董正興既已在現場購得4 萬元之以上毒品,何須另向被告王岱芷討求毒品免費施用,兩人間若真存有合資購毒協議,被告王岱芷既僅係因知悉購毒門路而受其委託,在轉手毒品之間未曾賺取分文,於事成之後,董正興感念被告王岱芷代為交涉出面所生勞費猶恐未及,諒不致再佔其人便宜,本於同理,倘被告王岱芷自始即和董正興立於毒品買受人之相同地位,別無其他利害關係,如此慷慨豈非令人費解,是以其等互動,實更近於購買者以當場施用方式,先行向販毒之人索取毒品檢視品質,以為最後購入決定之驗貨動作,由是以觀,被告王岱芷容由董正興事前進行確認舉措,果非為牟轉賣利益,何必平白接受此等無益損耗。
9、再徵以被告王岱芷與老鼠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於附表二編號3 交易之前,兩人即曾就價格可否稍再便宜一事先有討論:B (即老鼠):拿2 個有沒有比較便宜;A (即被告王岱芷):什麼2 個我聽不懂;B :就是上次跟妳;A :就是再1 倍就是了;B :對;A:那19好不好;B :19;A :對啊,他這個價位真的是很高啊,我就進85了啦,跟你講實了,講我的底價了。被告王岱芷在通聯中對其所進價格已無隱瞞,甚就其確有從中賺取差價之情形毫不諱言,當可證被告王岱芷於和老鼠所為交易之中確實有利可圖。又就被告王岱芷與蚊子約定交易前之對話內容觀之:B (即蚊子):妳說一個月薪水多少;A (即被告王岱芷):三萬七;B :哦三六我今天給妳三六;A :不要殺價,我不騙你真的;B :賺少一點啊;A :因為這個很好很好,我不騙你;B :好。被告王岱芷於聽聞蚊子央求降低售價之時,既係轉而強調該批毒品品質良好,而非直接表示進出之間成本相當,對蚊子明言其牟利之意此事未作任何否認,更足印證被告王岱芷每於交易顯均具備圖得利益之主觀犯意。
10、況查,被告王岱芷在第一次經查獲時,因遭扣得相關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故其在員警詢以毒品來源,交易數量、金額為何時,已藉:警方所查扣之海洛因是向屏東的朋友綽號穩當(後於偵訊時已補充該人姓名實為妥當)的男子,以1 兩15萬元購買的,安非他命一樣是向穩當以1兩3 萬元購買的;伊們交易的地點都是在伊各承租的房子內當場交易的,大概每次交易海洛英重量約1 兩,約15萬元,安非他命約5 兩左右也約15萬元等語坦然其毒品之一般販入成本,以此換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每錢進價各約為1 萬5 千元與3 千元,如再以此對照於附表二之各次犯行,如編號2 、5 賣出毒品數量及所售對價存明顯低買高賣之數次狀況,被告王岱芷販賣所為與圖利意思之存在實已無庸再議。此外復有第一次查獲時扣得之被告王岱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同其中SIM 卡1 張)堪為佐據。基此,被告王岱芷所為附表二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應均足以認定。
(三)又被告王岱芷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第一次查獲扣得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二次查獲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意圖營利先行購入,待與他人交涉以為販售所用之相關毒品,且就被訴兩次販賣行為全予狡稱並非事實,另謂該等毒品均屬供己身施用之物,至其辯護人則另辯稱:被告王岱芷係長期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人,為貪圖便宜,及減少一再買毒施用所增添之被查獲風險,加上販賣者行蹤飄忽,隨時均有斷糧可能,方一次以較少價金購買較多數量,自不得僅因被告王岱芷持有毒品數量較多而謂其確有販入行為。況如被告王岱芷經第二次查獲時,現場既未再扣得電子磅秤及分裝袋,是除單純持有之外,實無從認定其尚存販賣營利之意圖等語。本院查:
1、被告王岱芷遭第一次查獲時所扣得之毒品海洛因,經分裝為4 包,其中1 包呈碎塊狀,鑑驗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36公克,驗餘淨重35.98 公克,純度則為百分之90.11 ,驗前純質淨重計32.44 公克,其餘3 包呈粉末狀,鑑驗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6.2公克,驗餘淨重16.19 公克,純度為百分之50.94 ,驗前純質淨重則為8.25公克;又甲基安非他命9 包部分,檢視均為淡黃色潮濕狀晶體,抽取鑑驗確認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純度約百分之97,驗餘毛重為309.27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則達約293.86公克;另其經第二次查獲時扣得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檢視均為白色晶體,抽取鑑驗確認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毛重151.92公克,純度約百分之92,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則約136.16公克各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6 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3800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 月10日刑鑑字第0990076929號鑑定書、同局100 年3 月29日刑鑑字第1000017064號鑑定書、查獲毒品照片在卷可憑。
2、被告王岱芷固於本院審理時始終辯稱如事實欄所載兩次經查獲之毒品皆為欲供其施用之物,但查,被告王岱芷因第一次經查獲扣得之以上毒品數量非微,是以其一再為檢警質疑毒品由來,作何用途,更於偵訊之際早已自承:(問:為何遭查扣大量毒品?)是99年6 月2 日下午3 點多,伊老闆開車過去登林路住處丟毒品給伊,叫伊自己賣,他是叫伊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伊只知道他叫妥當;(問:你與妥當涉嫌共同販賣扣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部分是否認罪?)販賣安非他命部分伊認罪,但是海洛因部分伊沒有要買(因為賣之誤)的意思,伊自己會慢慢用,也會以成本價轉給別人。憑此已可見被告王岱芷所持以上各該毒品純屬個人施用之說,其在前後所述之間本已呈現矛盾,被告王岱芷更於其時已不諱言買得之第一次查獲扣案海洛因並非僅供自身施用,其原亦有轉給他人打算,至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要目的更係為求販賣他人賺取價差無疑。
3、再參以被告王岱芷第二次為警查獲後,就其施用毒品習慣所為之相關供陳:伊於89年間就曾經施用毒品,之後曾經入監服刑,之後就戒除毒癮,直到最近4 個多月前才因為生活壓力沈重又再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伊不是每天吸食,有時候隔幾天才施用一次等語,當知被告王岱芷於十餘年前縱開始有吸毒習慣,惟因後犯他案入監,故已在服刑期間戒除毒癮未再依賴,更直到本案前後才再有施用行為,則依本院職務上所知之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70 號函示記載之:經查相關文獻—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Second Edition乙書記載海洛因一般劑量為5 至10毫克(最小致死量約200 毫克)。同書亦記載,...甲基安非他命藥用劑量為每日2.5 至25毫克,最小致死量約為1 克等毒品施用常情以查,被告王岱芷開始接觸毒品即便甚早,然嗣已因服刑原因完全戒除,至犯本案之際雖又染此習慣,衡以其重行施用期間既非久長,其自與嚴重成癮者有所不同,由被告王岱芷自述尚未有須日夜依賴,一日數次施用毒品方可解癮之狀況而言,其身體亦應不致已生嚴重之耐藥性,從而無論如何,被告王岱芷每次實際之施用藥量之變異幅度當無可能遠大於前所揭示之一般藥用劑量。本院斟酌以上條件,並採用函示說明中對被告王岱芷較有利之情形,即每人每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最小致死量之200 毫克、1 公克之標準,再以最頻繁之隔日施用1 次此等假設以為推算,被告王岱芷經第一次查獲之海洛因純質淨重達40.69 公克,即40690 毫克,被告王岱芷該次所購之海洛因,將可供其施用超過1 年期間(約為406.9 日,計算式:40690 ÷200 ×2 ),另經第一次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更達293.86公克,以施用最高量計算,將供其個人施用1 年半以上(約為587.72日,計算式:293.86×2 ),而被告王岱芷第二次經查獲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同樣達136.16公克,換算後亦可供其再施用近9 個月(約為272.32日,計算式:136.16×2 ),佐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於化學合成物,無論保存、置放均屬不易,倘稍有不當,即有受潮、變質之可能,被告王岱芷買進後復僅以塑膠夾鏈袋裝置並隨身攜帶,勢必易與水氣、空氣接觸而受潮、變質,況以臺灣北部地區氣候潮濕,自更不利於上開毒品長期保存、置放,遑論被告王岱芷所持有之上述毒品多係屬大包裝、高純度,毋寧亦與一般常見之施用毒品者均係以小包裝、稀釋為低純度再予攜帶施用之情節迥異。準此,被告王岱芷若真係基於施用目的,當會考量其平日施用數量酌情購入毒品,豈會只圖一時便利價差,不顧毒品潮解風險,購買逾越合理期間所能使用之自身數量,反另承擔其後之毒品變質可能損失,而辯護人所謂之減少交易次數以降低查獲機會,及販毒者難覓故有大量買入置放必要等理由,在被告王岱芷於第二次查獲後自認之:伊這4 個多月來所施用的毒品均是向妥當等人購買,前後大約7 、8 次了等語中,同可知非符實情,被告王岱芷與毒品供應者間之聯絡既無任何困難,益發證明被告王岱芷屢屢購入堪予施用數月甚至一年以上期間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當屬匪夷所思,不合常情至極之所辯。
4、被告王岱芷經第一次查獲時,已向員警表示並無工作,而為檢察官於偵查中調得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被告王岱芷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之中,另顯示其於99年上半年中並無經常性之固定收益,至遭查獲之前,即被告王岱芷表示向妥當購毒當天,其存款金額更僅剩1 萬8 千餘元,有該局99年11月22日重字第0991801111號函附資料在卷可憑,以被告王岱芷所存此等資力,竟以所述金額22萬元購買海洛因,23萬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支付賣家妥當45萬元只為購入毒品供自行施用,則依一般人之理性計算,因此壓縮形成之日常排擠效應,又怎能單以一次購買大量毒品可有優惠價格,此一甚為侷限之短暫眼前利益所完全蒙蔽。被告王岱芷財力應非雄厚,直至經第二次查獲時其雖改稱開始經營個人工作室,從事土地及房屋的仲介,卻不曾提出關連證據以實所言,亦難認其財務狀態曾另有明顯改變,其卻敢再另備18萬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王岱芷一再囤積逾越其個人施用可能數量之毒品,對照其手頭尚非寬裕之條件,苟無自始即具有營利考慮,單以其以上辯詞,如何同時就隨之必然衍伸毒品藏放不易,易啟一旦查獲蒙將受鉅大損失之法律風險,及經濟壓力更形迫切之問題一併作出合適說明。另徵本案前後兩次之查獲狀況,被告王岱芷竟係分在汽車旅館及友人家中遭員警發現大量毒品,而據其關於購入毒品時點之偵訊所述,相關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皆於查獲之前一日即已買進,再以被告王岱芷自承施用之頻率而言,縱其原已計畫在被查獲日施用毒品,其個人需求應亦屬有限可見於前,在外之際自無需攜帶遠超過短時間內可能用量之毒品,不另作藏放他處,降低全數持有風險之對應考慮。尤以被告王岱芷甫遭員警第一次查獲未久,關於斯時所生損失想必記憶仍新,果真只求單純施用,在又為購入毒品而支出相當金額後,其理當更加謹慎,以避免重蹈覆轍,詎被告王岱芷毫不介意,猶將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隨身擺放,另和友人相約於對方住處見面,以上種種顯與常情大悖之舉,徒以被告王岱芷反覆持以之施用所辯,何能取信於人。
5、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行為人原無販賣營利之意圖,於購入或因其他原因取得毒品後,始另行起意販賣營利者而言;亦即非以營利售賣意圖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嗣起意圖利售賣,尚未著手於賣出行為,始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責。反之若行為人原即基於牟利用意將毒品價購買入,並非遲至持有期間始另生販賣想法,則自無從將其所犯仍評價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情形。且按販賣毒品罪,本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苟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經完成,故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縱尚未賣出,或以其他原因販入後始起意營利而賣出,均應認屬販賣既遂。準此,本案為警先後自被告王岱芷處扣得之以上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均非微少,被告王岱芷以純供施用為辯,其間卻有諸多背離情理之疑義可見於前,被告王岱芷存置如斯數量之毒品,應係盤算於短期內處理完畢實已昭然若揭,考以其在本案中早即實行之多次販毒狀況,另佐諸被告王岱芷第一次查獲時便已洩漏確實會將毒品轉手他人此點,更一再向相同來源批入所需未有改變,其對買入賣出所存差價之掌握必甚熟稔而有豐富經驗,綜參以觀,被告王岱芷之行為特徵,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以非營利目的,於販入或因其他原因持有毒品後再起販售圖利之條件要求迥不相侔,則在販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完成後,其兩次販賣犯行自均已告既遂無誤。本案雖在查獲之時,不曾發現與販賣毒品行為常相連結之磅秤、分裝袋等物一如辯護人所述,但查,此類證據之存在固多可憑以推論個案犯行,惟非可反謂如不能於個案中一併查獲發現如上物品,即必須導出未存販毒行為之最終論斷,被告王岱芷於購入毒品當下應皆具備圖利目的既已見於上述,自不再受事後扣得之物究竟有何而另生影響,辯護人所認無非亦屬誤會。末查被告王岱芷固於偵訊之始似曾表示其係與妥當共同販賣毒品,然由其前後所述,及與諸如老鼠通聯時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王岱芷購入相關毒品仍須自行支出相當成本,其就檢察官偵訊所問販賣完毒品如何將所得交給妥當一問,所回答之:他自己會來跟伊拿此語,或僅係指上下游間之回帳所為,自不得僅以此點率認被告王岱芷均受妥當指示,無須自負盈虧而與其共為毒品販賣,附此陳明。
(四)被告王岱芷施用毒品部分:
1、被告王岱芷就被訴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第二次查獲時扣得之前述經鑑驗確認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及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100 年3 月9 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5990 號鑑定書表示鑑定確認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92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100 年2 月23日航藥鑑字第1000825 號毒品鑑定書記明鑑定確認之摻有海洛因香菸9 支(驗餘淨重共計8.6361公克)可資佐證。又被告王岱芷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依其所供雖係自購入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中挑取而出,然此另起犯意應無涉先前業已成立之販入所論,附此言明。另查獲後採得之被告王岱芷尿液經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類,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則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100 年2 月16日編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憑。綜上,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被告王岱芷之施用毒品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2、又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
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縱其第3 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可參,本案被告王岱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已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兩次,第2 次更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為憑,其既係在初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為施用毒品犯行,日後其復為本案施用犯行時,縱距其第2 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已逾5 年,揆諸前開決議意旨,仍不合5 年後再犯之規定,被告王岱芷此項所為,自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起訴條件,而應依法追訴。
(五)綜上各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岱芷之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潘世輝部分:
(一)被告潘世輝矢口否認有與被告林岱芷於附表二編號2 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董正興之共同犯行,辯稱:伊當時在王岱芷登林路住處休息時固曾幫忙開門,然並沒有理會董正興之動靜,後來他什麼時候走的伊也不知道,董正興不曾直接拿錢給伊,而是把錢丟在桌上,伊是在睡醒後才看到云云。辯護人則另藉:本案共同被告王岱芷從未提及被告潘世輝曾經與之共犯附表編號之事實,且由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可知,董正興前往登林路時,被告王岱芷根本不在住處,則其既未親自見聞當時狀況,所為陳述自屬主觀臆測之詞;又證人董正興關於8 萬元海洛因是否為被告潘世輝所給此節,描述亦不一致,倘被告潘世輝真與被告王岱芷曾有聯繫,必不致弄錯交付物品,令被告王岱芷其後還須去電責備;況參卷內通訊監察譯文,既均為被告王岱芷與董正興間之通話內容,無論其等論及何事,均與被告潘世輝無關。是在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王岱芷已經有所交待,並可憑此推論被告潘世輝、王岱芷間確存犯意聯絡前,當應諭知被告潘世輝無罪之判決等語為被告潘世輝進行辯護。
(二)但查,被告潘世輝此部分共同犯罪之事實,業經證人董正興於99年12月24日偵訊中結證明確而如前析,經核復與被告王岱芷於99年11月9 日作證時之以上供陳內容幾相符合,而被告王岱芷於偵訊中所交代者,原皆係其於兩方聯繫間之經歷情事,其自立於原始證人之地位無誤,辯護人僅以被告王岱芷既不在場,疑其所陳或為主觀想像,要難謂屬合理。至證人董正興與被告王岱芷於本院審理時,雖異口同聲另將彼等先前所言全予翻異,然其非惟不具足使他人信服之證明力,亦與前載卷附之被告王岱芷持用門號行動電話,與董正興所持門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揭露內容顯存歧異,細繹兩人其中對話,更可輕易確認董正興初先得知被告王岱芷處有不錯品質之海洛因存貨後,原預計將於是日稍晚進行交易,然隨因被告王岱芷不及趕回,遂在被告王岱芷表示將另交代被告潘世輝處理後仍按計畫前往,嗣在董正興回電告知之中,被告王岱芷發現被告潘世輝讓董正興錯取應予保留之海洛因,乃重行致電被告潘世輝質以此節等前已認定之相關經過方屬有據。
(三)再者,被告王岱芷於本院審理作證之際,固陳稱:董正興打電話找伊拿海洛因,伊說沒辦法,伊人在頭份,伊就叫他打電話給潘世輝問看看,讓他自己聯絡潘世輝,小董那天就直接去拿,當天伊的東西應該也是藏起來,小董過去自己找到,潘世輝根本不知道狀況云云,似欲完全撇清被告潘世輝之共犯情節,將取毒此事推託成董正興個人行為,然於本院一再相質之下,被告王岱芷亦只能屢屢閃躲回稱:(問:董正興拿8 萬元毒品是跟誰講的?)伊;(問:何時說的?)前一天晚上過來家裡說的,因為伊還沒有跟上游確認當時的市價,所以伊們還沒有談妥數量;(問:數量何時說的?)就是伊要去頭份老大那邊才會知道會調到多少數量;(問:既然當天才去向頭份老大調毒品,那就代表董正興當天拿的毒品不是後來調到的貨,是之前的貨,是否如此?)是;(問:既然如此他前一天晚上到妳家說要買8 萬元毒品時,就把貨給他就好,何以如此迂迴?)因為他還沒有給伊錢;(問:但妳不是偶爾會給他賒帳?)對,不過有時沒有他要的數量;(問:何時跟董正興確認他當天8 萬元可以買到多少毒品?)忘記了;(問:是否根本沒有討論過?)忘記了;(問:如果董正興在去登林路前從來沒有跟妳討論可以取走之毒品數量,他到了後又如何得知可取走多少海洛因?)不知道(搖頭);(問:沒有人當場就毒品的數量、金額達成合意,董正興如何敢自行取得他認為購得之數量?)這為什麼要確認,假設伊覺得好像他少給,伊會叫他補過來;(問:依據通聯紀錄,妳們從來沒有對該次8 萬元毒品交易能夠取得多少海洛因做過討論?)董正興知道自己可以拿多少數量,若上次他多拿了,這次伊就會叫他補給云云,則查,董正興在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之間,既係在電話當中初次向被告王岱芷表示購毒意願,兩人並相約待被告王岱芷返抵五股區○○路住處再行交易,然因被告王岱芷表示無法趕回,董正興始在被告王岱芷承諾將主動聯繫被告潘世輝接手處理後,仍予前往購毒而未改變原有行程,被告王岱芷空言與董正興是在前一日當面議定買賣細節,卻無法解釋斯時所存海洛因如已有足夠數量,何以不循往例暫讓董正興先取毒品容後付款,致其還須隔日再來,倘若僅因董正興未帶現款,被告王岱芷亦大可將預計交付之海洛因先行特定以備,如此一來怎會發生董正興錯拿毒品之狀況,被告王岱芷處處迴避以上疑點,所持陳稱要難盡信。基此,被告王岱芷與董正興間原即未就海洛因之交易價量先予特定,董正興更係在突然致電被告王岱芷表達購毒意願,終致被告王岱芷無法親返自為處置,若非被告潘世輝承繼被告王岱芷所託出面接洽,並和董正興針對海洛因之給與數量與價購金額當場達成合意進而完成交易,豈會另有其他可能。準此,被告潘世輝非僅在接獲被告王岱芷告知後與其同生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更在董正興到場後親自分擔具體議定細節,完成毒品交付及收受部分價款之構成要件行為,其存有共同犯罪之情要無庸議。
(四)凡此種種,另得由與董正興交易完成後,被告王岱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被告潘世輝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A (即被告王岱芷):小董那個女孩子你怎麼各給他呢;B (即被告潘世輝):我聽不懂;A :我早上不是有結塊的,硬的;B :對啊我知道;A :你怎麼另外的那個也弄給他,都各給他;B :他是看到那包散的時候,他說他也要;A :那個是人家交代的,那是整個的,我有跟你講那個要先弄,那個塊的要先弄,另外那個不要動他;B :我不知道你有這樣跟我講,給他0.9 怎麼辦,你什麼時候回來;A :我又到小雄家裡;B :你回來我會給你看明細,我明細都寫得很清楚;A :好等語中查見端倪,被告潘世輝矢口辯稱交易過程均無所悉,卻又能在被告王岱芷回電質以為何錯給海洛因之際流暢應答,更主動表示董正興是時誤拿者係呈散狀外觀之海洛因,在不待被告王岱芷先行提及之情況下猶可有此表現,如何能稱被告潘世輝處於狀況之外。被告潘世輝就此雖更辯稱:董正興伊跟王岱芷說回來會給伊看明細,只是要她放心,不想讓她擔憂,王岱芷有憂鬱症,事實上伊未寫明細云云,卻難就若被告王岱芷真有精神方面之隱疾,待被告王岱芷發現所謂有明細可查亦屬欺瞞之語時,其終究無法取得諒解此點自圓其說,至辯護人稱被告潘世輝如確經被告王岱芷委託,應不致在交付毒品時發生錯誤,亦無由想像此等辯解真存有邏輯上之必然,縱被告潘世輝真對他人交辦事項之處理從不生有差錯,本案亦有可能係因被告王岱芷在其等所提之精神疾病影響下,漏予告知被告潘世輝家中毒品之用途指定情形所致,是以徒憑上揭避究說詞,自不足對被告潘世輝另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各節,被告潘世輝共同犯行之相關事證亦已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惟「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禁止輸入、製造、販賣,而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嗣雖經同署於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 條第4 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惟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不得非法轉讓。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月23日施行,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另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則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因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結論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58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其後,藥事法第83條雖又於95年5 月30日公佈修正,然此次修正內容僅係刪除常業犯之規定,就構成要件之內容及刑度均未修正,當不影響前述法條競合之適用結論。查被告王岱芷於附表一編號1 、2 、4 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確實數量因屬不明,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不得認已達行政院所定「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10公克之加重其刑條件,而應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處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二)核被告王岱芷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附表一編號3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4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就附表二編號1 、4 、5 與事實欄五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2 、3 所為,係犯同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6 及事實欄四之所為,係犯該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王岱芷就事實欄六之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潘世輝所為,則係犯前開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公訴人認被告王岱芷就事實欄五之所犯,應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雖有未恰可見上述,然其起訴與上述論罪之基本事實部分既屬同一,本院自仍得審理並變更原起訴之法條。被告王岱芷每於轉讓或賣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其於施用前,或販入後分別將各該毒品持有,與被告潘世輝於附表二編號2 販賣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渠等轉讓、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王岱芷於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犯行中,利用不知情之他人交付毒品以遂行成罪要件,皆為間接正犯。被告兩人就附表二編號2 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董正興之犯行部分,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併應論屬共同正犯。又被告王岱芷於附表一編號4中,係以一轉讓行為而犯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罪,於附表二編號6 及事實欄四中,則分別係以一賣出及販入行為而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各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前述被告王岱芷先後所為如附表一共4 次之轉讓相關犯行,如附表二共6 次之販賣相關犯行,2 次販入毒品犯行,及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王岱芷、潘世輝各自曾有事實欄所載因犯前案而經判處罪刑並已執行完畢之紀錄,此觀諸兩人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等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罪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部分外,皆應加重其刑。又除前所提及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難明外,被告王岱芷於附表一編號3 、4 犯行中轉讓之海洛因因亦無證據可認重量已達5 公克之條件,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同不得予以加重其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有關「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輕規定,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31號、98年度臺上字第4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岱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4 及附表二各編號之犯行,至少均曾針對分別交付各該毒品與表內所載對象之基本事實加以坦承,雖其辯稱附表二所為僅係相互調貨之轉讓行為而非販賣,然此既僅屬法律評價之問題,仍應認被告王岱芷就前揭部分犯行均符合在偵審中皆有自白之減刑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與同具累犯加重事由部分,並先加重後減輕之。至被告王岱芷所犯轉讓禁藥部分,因於藥事法中本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等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等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702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此敘明。
(四)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者,所處死刑、無期徒刑之法定刑規定,係本於特別法嚴禁毒害之目的而為之處罰,乃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無違憲法第23條之規定,與憲法第15條亦無牴觸,固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6 號解釋在案。惟販賣毒品罪之歸責基礎,在於販毒者將毒品置於購毒者之支配範圍內,致不僅危害購毒者之身體、健康法益,亦危及社會秩序、國家安全,故於解釋、適用上開條文規定時,應考量其規範目的、行為型態、交易結構等情後,酌為個案情節之考量,以免產生用法失當之弊。查本案被告潘世輝雖於附表二編號2 中應允被告王岱芷所託,和前來之董正興直接議定海洛因之交易數量及金額,然究其違犯緣由,首應歸責於被告王岱芷前先販入毒品之行為,佐以董正興最初聯絡者亦非被告潘世輝,而被告王岱芷其他犯行復查無被告潘世輝另有參與之證據等節,當可知被告潘世輝於本案中應非立於核心角色,其雖對該次犯行曾經提供不可或缺之貢獻,與被告王岱芷呈現之支配程度仍亦有別,是本院認與被告王岱芷相較,被告潘世輝客觀上於此所生之社會危害原即難謂甚高,復無證據可認其存有意圖反覆販賣毒品以營利之主觀惡性,衡以其於本案僅有一次參與犯行及對象單純之狀況,其不法罪責內涵應未達重大不赦之程度,是縱以前揭法定本刑最輕度之無期徒刑繩之,猶有過重之嫌,於此實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潘世輝之犯行予以酌減。至被告王岱芷部分,其於本案一再販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曾另行賣出多次,所給毒品重量每每達到十數公克,甚至數十公克之譜,收受對價也不曾低於萬元,遑論被告王岱芷每次進貨經常花費超過十萬元之展現手筆,顯已與一般小盤販毒者因貨源資力受限,常僅得供給他人不到1 公克毒品之交易狀況大不相同,且從被告王岱芷購買來源即綽號妥當者所提供之毒品品質觀之,無論第一次或第二次查獲扣得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當中純度亦多位在百分之90以上,尤以第一次查獲之碎塊狀海洛因1 包,所含純度甚已至百分之90.1 1,以該包32.44 公克之純質淨重再為計算,如於事後加工稀釋,使其純度降低至常見之百分之30左右後再行轉出,勢必造成高達100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市場氾濫流通之堪慮後果,倘仍謂被告王岱芷所犯情節尚非嚴重,只屬為求蠅利之小型盤商且惡性不大,罔顧其屢為販賣行為一再產生之各式危害,無異將過度架空販賣毒品法文予以峻罰嚴禁之規範目的,殊違立法本旨,是認被告王岱芷於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為,全無可資憫恕之處,要難如被告潘世輝同以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王岱芷、潘世輝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信亦瞭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對於施用之人將有一定之戕害,販賣、轉讓毒品與禁藥之行為更將危及社會秩序,竟仍為上開犯行,危及國民身心健康及風氣治安,甚屬不當,動機、目的亦無足取,犯罪後被告王岱芷僅能坦承以上部分事實,未敢全面正視己非,被告潘世輝更是矢口狡辯,毫無懊悔之意,態度均非良善,又考量其等犯罪當中各自販入、賣出及轉讓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與金額,所用手段,被告王岱芷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曾經法院判刑在案而仍不能戒除毒癮,另見其戒癮意志薄弱,與施用毒品單係自戕身心健康之所為,及其就此部分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兩人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王岱芷就事實欄四所犯經論處無期徒刑部分,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再依法定被告王岱芷應執行之刑為無期徒刑,併予褫奪公權終身。
(六)本案兩次查獲總計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驗餘淨重總計54.09 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9 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驗餘毛重總計461.19公克),內各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節業經鑑驗屬實而如前述,且因海洛因多有粉末釋出、甲基安非他命又屬細微結晶,部分必已沾附於包裝之塑膠夾鏈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王岱芷單獨或共同與被告潘世輝因販毒收受之如附表二各編號揭示價款所得,自應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法文與說明宣告沒收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再應以被告王岱芷個人財產抵償,或分別以其與共同正犯潘世輝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含SIM 卡1 張)1 支經被告王岱芷坦承屬其個人所有,SIM 卡部分雖為其友人所辦,然亦已送供其個人使用,則其藉此聯絡完成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1 至5 相關犯罪,自應分別於其及被告潘世輝共同所犯項下,就違反藥事法部分回歸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就所犯轉讓、販賣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至第一次查獲時另扣得之電子磅秤1臺,則為被告王岱芷否認為其所有之物,復查無與本案有何關連之相關證據,爰不併作沒收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岱芷於附表一編號1 所載時地,曾同時轉讓少許之海洛因與張復民,應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王岱芷於遭第二次查獲時,員警扣得之海洛因1 包,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9 支,均屬其於購入後另起意圖販賣犯意而持有之物,是其就此亦涉犯前開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王岱芷前雖在99年6 月4 日偵訊時供陳:當時伊要過去桃園慈文路的租屋處,張復民打電話過來問伊有沒有弟弟妹妹,就是有沒有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伊說有,後來他就過來慈文路,伊有免費的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他施用,公訴人亦以當時對話中,張復民確有向被告王岱芷詢問有無弟弟妹妹之通訊監察譯文相關記載為其論據,然此全為證人張復民所否認,其更在先後兩次經檢察官提訊當中,始終堅稱:伊只有用安非他命,沒有用海洛因等語,而被告王岱芷亦於本院審理時放棄原先自承,轉而表示當天只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復民施用,則在被告王岱芷自白之間已未見一致,孰者可信猶仍有疑,是日張復民抵達被告王岱芷之慈文路住處後,是否真曾受讓被告王岱芷轉讓海洛因加以施用,復未見公訴人另以證據明之情況下,於難以絕對排除被告王岱芷偵訊所言,或係因其初見譯文中之張復民所發詢問,致產生曾經一併提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錯誤聯想此等可能前,自不得在縱連補強證據亦非充分之此處,逕擇被告王岱芷僅有之偵訊自白,而遽下被告王岱芷當時應已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與張復民之結論。
(二)又被告王岱芷在100 年1 月31日購得之海洛因1 包,經第二次查獲後送驗確認餘重僅1.92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9 支連同菸體鑑驗餘重亦只有8.6361公克已如前述,相較其他扣得毒品實嫌量少,為警查獲之時,亦未有刻意分裝之狀況,與一般販毒者往往將毒品分裝數袋零售之情況不侔。再者販售海洛因之刑責極重,施用海洛因亦為法定刑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之刑度,均屬我國嚴加查緝之犯罪型態,販賣或意圖販售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風險均極高,衡諸常情,罕見一次僅販入1 袋微量海洛因,遑論自作主張,先將海洛因摻入菸內,致有意購入者反因無從辨析其數為何而卻步。又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科,其於遭第二次查獲前,尚因施用海洛因行為,而經論罪科刑如上,就此可考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是由以上之海洛因數量,與卷存查獲照片顯示之該等毒品包裝形式觀之,被告王岱芷辯稱僅係供己施用,尚難遽併斥為虛妄而不予採信。被告王岱芷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習性,其購入前述之海洛因又無刻意分裝情事,且卷內更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王岱芷有何藉海洛因營利之意圖或行為,自難認其持有以上海洛因原即係意圖營利因而販入,或因其他目的購入後,另起販賣之意圖而持有之。被告王岱芷辯稱購得此部分之第一級毒品,僅擬供己施用,經核或亦非屬無稽。
(三)綜上所言,依公訴人所舉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王岱芷另有同時轉讓海洛因與張復民,及第二次查獲之海洛因乃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等情,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王岱芷同經起訴之此部分犯罪事實確係存在,揆諸首揭法文意旨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前者公訴人認應與被告王岱芷經論處轉讓禁藥與張復民,後者與其經論處第二次販入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實,因存同一轉讓或持有行為,應各成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 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王岱芷轉讓犯行部分┌─┬────┬────┬────┬────────┬─┬─────────┐│編│轉讓之毒│轉讓時間│轉讓地點│ 轉讓方式 │罪│ 宣告刑 ││號│品、禁藥│ │ │ │名│ │├─┼────┼────┼────┼────────┼─┼─────────┤│1 │少許重量│99年5 月│桃園縣桃│張復民於左述時間│明│處有期徒刑陸月。扣││ │不詳之甲│8 日2 時│園市慈文│以門號0000000000│知│案安裝門號00000000││ │基安非他│4 分許通│路某處之│號行動電話與王岱│為│29號SIM 卡之行動電││ │命 │聯後某時│王岱芷承│芷持用之門號0989│禁│話壹支沒收。 ││ │ │ │租住所 │843829號行動電話│藥│ ││ │ │ │ │聯絡,張復民於電│而│ ││ │ │ │ │話中徵得王岱芷同│轉│ ││ │ │ │ │意後,即前往左記│讓│ ││ │ │ │ │處所,並獲王岱芷│ │ ││ │ │ │ │轉讓交付之甲基安│ │ ││ │ │ │ │非他命。 │ │ │├─┼────┼────┼────┼────────┼─┼─────────┤│2 │少許重量│99年5 月│新北市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明│處有期徒刑陸月。扣││ │不詳之甲│8 日13時│股區(臺│,綽號可芯之成年│知│案安裝門號00000000││ │基安非他│52分許通│北縣已於│女子於左述時間以│為│29號SIM 卡之行動電││ │命 │聯後某時│99年12月│門號0000000000號│禁│話壹支沒收。 ││ │ │ │25日改制│行動電話與王岱芷│藥│ ││ │ │ │為新北市│持用上開門號行動│而│ ││ │ │ │,原轄下│電話聯絡,兩人約│轉│ ││ │ │ │鄉鎮市均│定稍晚碰面,其後│讓│ ││ │ │ │改制為區│可芯即前往王岱芷│ │ ││ │ │ │,以下及│左記住處,並獲王│ │ ││ │ │ │判決內文│岱芷轉讓交付之甲│ │ ││ │ │ │中均同)│基安非他命。 │ │ ││ │ │ │登林路81│ │ │ ││ │ │ │之19號7 │ │ │ ││ │ │ │樓之王岱│ │ │ ││ │ │ │芷租屋處│ │ │ │├─┼────┼────┼────┼────────┼─┼─────────┤│3 │少許重量│99年5 月│同上 │王岱芷主動於左述│轉│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不詳之海│29日(起│ │時間以上述門號行│讓│。扣案安裝門號0989││ │洛因 │訴書誤載│ │動電話致電持用門│第│843829號SIM 卡之行││ │ │為9 日)│ │號0000000000號行│一│動電話壹支沒收。 ││ │ │21時42分│ │動電話之林志強,│級│ ││ │ │許通聯後│ │其間王岱芷應林志│毒│ ││ │ │某時 │ │強所詢表示現有海│品│ ││ │ │ │ │洛因可予提供,嗣│ │ ││ │ │ │ │林志強即前往王岱│ │ ││ │ │ │ │芷左記住處,並獲│ │ ││ │ │ │ │王岱芷轉讓交付之│ │ ││ │ │ │ │海洛因。 │ │ │├─┼────┼────┼────┼────────┼─┼─────────┤│4 │少許重量│99年6 月│同上 │董正興前往王岱芷│轉│處有期徒刑玖月。 ││ │不詳之海│4 日前一│ │左記住處,由王岱│讓│ ││ │洛因與甲│週之某時│ │芷同時轉讓海洛因│第│ ││ │基安非他│ │ │及甲基安非他命與│一│ ││ │命 │ │ │董正興。 │級│ ││ │ │ │ │ │毒│ ││ │ │ │ │ │品│ │└─┴────┴────┴────┴────────┴─┴─────────┘附表二:被告王岱芷販賣犯行部分┌─┬────┬────┬────┬─────┬────────┬─┬─────────┐│編│毒品之種│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 交易方式 │罪│ 宣告刑 ││號│類、重量│ │ │ │ │名│ │├─┼────┼────┼────┼─────┼────────┼─┼─────────┤│1 │甲基安非│99年5 月│新北市五│1 萬9 千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販│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他命約20│8 日1 時│股區登林│ │,綽號老鼠之成年│賣│。扣案安裝門號0989││ │餘公克 │43分許通│路81之19│ │男子於前一日之22│第│843829號SIM 卡之行││ │ │聯後某時│號7 樓之│ │時許先以門號0938│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 │ │ │王岱芷租│ │376374號行動電話│級│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屋處 │ │與王岱芷上述門號│毒│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 │ │ │ │ │行動電話聯絡,兩│品│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人先議定毒品重量│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交易金額與地點│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後於左述時間老│ │ ││ │ │ │ │ │鼠再行致電王岱芷│ │ ││ │ │ │ │ │表示已經抵達其租│ │ ││ │ │ │ │ │屋處,王岱芷隨在│ │ ││ │ │ │ │ │返家後將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賣與老鼠,並│ │ ││ │ │ │ │ │收下左述價款。 │ │ │├─┼────┼────┼────┼─────┼────────┼─┼─────────┤│2 │海洛因約│99年5 月│同上 │8 萬元 │董正興於當日稍早│共│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3 錢即10│8 日19時│ │ │之16時34分許以門│同│扣案安裝門號098984││ │公克 │16分許通│ │ │號0000000000號行│販│3829號SIM 卡之行動││ │ │聯後某時│ │ │動電話與王岱芷之│賣│電話壹支沒收;未扣││ │ │ │ │ │該支門號行動電話│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聯絡並表明購買海│一│得新臺幣捌萬元與潘││ │ │ │ │ │洛因之意願,然於│級│世輝連帶沒收之,如││ │ │ │ │ │左記時間兩人再行│毒│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通聯時,因王岱芷│品│時,以其與潘世輝之││ │ │ │ │ │無法趕回,其乃向│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董正興表示將請託│ │ ││ │ │ │ │ │正在其住處休憩之│ │ ││ │ │ │ │ │潘世輝代為處理販│ │ ││ │ │ │ │ │賣事宜,待董正興│ │ ││ │ │ │ │ │抵達後,業經通知│ │ ││ │ │ │ │ │而與王岱芷同生犯│ │ ││ │ │ │ │ │意聯絡之潘世輝即│ │ ││ │ │ │ │ │出面與董正興議定│ │ ││ │ │ │ │ │交易重量、價格,│ │ ││ │ │ │ │ │嗣並將海洛因交與│ │ ││ │ │ │ │ │董正興,董正興當│ │ ││ │ │ │ │ │場先給付5 萬1 千│ │ ││ │ │ │ │ │元價款,所餘2 萬│ │ ││ │ │ │ │ │9 千元亦在其後某│ │ ││ │ │ │ │ │日已補給王岱芷。│ │ ││ │ │ │ │ │ │ │ │├─┼────┼────┼────┼─────┼────────┼─┼─────────┤│3 │海洛因約│99年5 月│新北市中│1 萬8 千元│老鼠先於同日稍早│販│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 │1錢多 │13日3 時│和區某處│ │之1 時23分許以另│賣│月。扣案安裝門號09││ │ │17分許通│ │ │持用之門號098350│第│00000000號SIM 卡之││ │ │聯後某時│ │ │7230號行動電話致│一│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 │電王岱芷持用之該│級│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 │支門號行動電話,│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捌││ │ │ │ │ │兩人並議妥交易金│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額與重量,嗣於左│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載時間老鼠又致電│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表示將要前往,惟│ │ ││ │ │ │ │ │因王岱芷告以其將│ │ ││ │ │ │ │ │另請真實姓名年籍│ │ ││ │ │ │ │ │不詳,且不知情之│ │ ││ │ │ │ │ │成年友人前往中和│ │ ││ │ │ │ │ │區交付毒品後,老│ │ ││ │ │ │ │ │鼠遂留於當地等待│ │ ││ │ │ │ │ │,終並順利由該人│ │ ││ │ │ │ │ │手中收受王岱芷所│ │ ││ │ │ │ │ │賣海洛因,老鼠則│ │ ││ │ │ │ │ │在其後已將價款如│ │ ││ │ │ │ │ │數支付完畢。 │ │ ││ │ │ │ │ │ │ │ │├─┼────┼────┼────┼─────┼────────┼─┼─────────┤│4 │甲基安非│99年5 月│新北市五│2 萬7 千元│老鼠先與王岱芷議│販│處有期徒刑肆年。扣││ │他命未到│23日0 時│股區登林│ │定交易金額、重量│賣│案安裝門號00000000││ │1 兩 │31分許通│路81之19│ │與地點,繼於抵達│第│29號SIM 卡之行動電││ │ │聯後某時│號7 樓之│ │王岱芷住處樓下後│二│話壹支沒收;未扣案││ │ │ │王岱芷租│ │於左述時間再以另│級│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屋處樓下│ │持用之上述門號行│毒│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 │ │ │ │ │動電話與王岱芷持│品│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用之該支門號行動│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電話聯絡,王岱芷│ │產抵償之。 ││ │ │ │ │ │即請託一真實姓名│ │ ││ │ │ │ │ │年籍不詳且不知情│ │ ││ │ │ │ │ │成年女性友人,替│ │ ││ │ │ │ │ │其下樓將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交付與老鼠,│ │ ││ │ │ │ │ │老鼠亦在隨後已將│ │ ││ │ │ │ │ │價款全數清償。 │ │ │├─┼────┼────┼────┼─────┼────────┼─┼─────────┤│5 │甲基安非│99年5 月│新北市五│3 萬7 千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販│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他命1 兩│28日20時│股區登林│ │,綽號蚊子之成年│賣│。扣案安裝門號0989││ │ │53分許通│路81之19│ │男子先於同日20時│第│843829號SIM 卡之行││ │ │聯後某時│號7 樓之│ │43分許以門號0987│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 │ │ │王岱芷租│ │278444號行動電話│級│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屋處 │ │與王岱芷持用之該│毒│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 │ │ │ │ │支門號行動電話聯│品│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繫,待議定交易金│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額、重量後,蚊子│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即在左述時間另致│ │ ││ │ │ │ │ │電表示已經抵達,│ │ ││ │ │ │ │ │王岱芷則直接開門│ │ ││ │ │ │ │ │請其上樓當面交付│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惟│ │ ││ │ │ │ │ │蚊子僅支付3 萬5 │ │ ││ │ │ │ │ │千元之部分價款。│ │ │├─┼────┼────┼────┼─────┼────────┼─┼─────────┤│6 │海洛因約│99年6 月│同上 │4 萬元 │王岱芷除轉讓如附│販│處有期徒刑拾伍年玖││ │1 錢半、│4 日前一│ │ │表一編號4 之海洛│賣│月。未扣案販賣第一││ │甲基安非│週之某時│ │ │因、甲基安非他命│第│級、第二級毒品所得││ │他命數公│ │ │ │外,隨後另售與董│一│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 │克 │ │ │ │正興左述重量之毒│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品,同時收受董正│毒│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興交付之對價款項│品│償之。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