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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959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高玉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959號

聲明異議人
吳堯仁
即受刑人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1 年度執更火字第324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堯仁(下稱受刑人)曾犯下列之罪:①於民國(下同)97、98年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鈞院於99年8 月27日以98年度訴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5 年2 月、5 年6月等,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經就有罪部分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1月23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59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又上訴最高法院於101 年4 月5 日以101 年度臺上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執更火字第324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之。②又受刑人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鈞院於98年3月27日以98年度簡字第21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8年4 月13日確定,於99年4 月19日執行完畢。然因上開①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之犯罪時間,係在前揭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決確定之前,應依法合併定執行刑。且前開①所示之刑事判決中,亦未認定受刑人合於累犯加重情形。則前開②之罪應認尚未執行完畢,且①、②部分皆不得論以累犯。詎執行檢察官逕於前開101 年度執更火字第3248號執行指揮書上註記受刑人為「累犯」,致影響受刑人累進處遇、假釋之寬典。綜上,不論①所示鈞院98年度訴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主文,抑或刑法之規定,該案各次販毒之犯行,均不應以累犯論,亦不得以累犯計算行刑累進處遇。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臺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再按適用累進處遇之受刑人,應分別初犯、再犯、累犯,並依其年齡、罪質、刑期,及其他調查所得之結果為適當之分類,分別處遇;調查人員對於適用累進處遇之受刑人,應依據有關資料,分別初犯、再犯、累犯,並依其年齡、罪質、刑期及其他調查所得之結果,作為研議處遇計畫之基礎;前項稱初犯者,指無犯罪前科者而言;稱再犯者,指有犯罪前科,但不合刑法第47條之規定者而言,稱累犯者,指合於刑法第47條之規定者而言,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1條第1 項、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8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曾於民國(下同)97年8 月20日晚間10時31分許、97年10月25日晚間5 時26分許、97年11月9 日下午3 時56分左右、98年1 月2 日某時許、98年1 月18日某時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共計5 次),經本院於99年8 月27日以98年度訴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認為均成立累犯,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5 年10月、5 年6 月、5 年2 月、5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該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1月23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59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4 月5 日以101年度臺上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即上開①所示部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595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附卷可稽。是受刑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均認定係累犯無誤。受刑人聲明異議稱①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本院或上級法院判決認定非累犯云云,顯有誤會。

(二)又查,受刑人前於93年間因偽造印文犯行,經本院於93年4 月9 日以93年度簡字第13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93年11月9 日確定,於93年12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揆諸前揭法條,受刑人所犯①之5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犯罪時間分別為97年8 月20日晚間10時31分許、97年10月25日晚間5 時26分許、97年11月9 日下午3 時56分左右、98年1 月2 日某時許、98年1 月18日某時,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前開偽造印文犯行所處之有期徒刑於93年12月9 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受刑人即故意再犯上開①所示之5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則前開①所示之5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行,均應論以累犯無疑。受刑人雖辯稱:前揭①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與本院已執行完畢之上開②所示98年度簡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5 月乙案,不構成累犯云云,應有誤會,自無足採。

(三)再查,受刑人⑴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100 年1 月6 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0 年2 月10日確定;⑵又於99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本院於100 年3 月31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21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0 年4 月25日確定;⑶復於99年間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10 0年5 月23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676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11月22日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撤銷其中1 次施用毒品犯行,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其餘上訴駁回,並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100 年11月22日確定。上開4 罪所處徒刑,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7 月30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2425號裁定,與受刑人前開①所犯5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595號刑事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5 年10月1 罪、5 年6 月1 罪、5 年2 月3 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7 年10月,101 年8 月16日確定等情,此有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48號、100 年度簡字第215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00 年度易字第676 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復以受刑人指摘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執更火字第3248號執行指揮書,所執行之罪名及刑期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附件為「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裁定)正本(101 年度聲字第2425號)1 份」、備註「⒈是否累犯:是」,此有該執行指揮書1 紙在卷可憑。參諸前開說明,上開執行指揮書有關累犯之註記,核無違誤。縱因此註記而影響累進處遇計算標準或報請假釋,亦無侵害或剝奪受刑人權益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於本件101 年度執更火字第3248號執行指揮書有關累犯之註記及以累犯處遇指揮執行,於法尚無不合。受刑人所執前開情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玉舜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959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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