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82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82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思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思邈犯如附表所示等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思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思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俱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判決確定前(即民國101年9 月17日前)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偵查(自訴)│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是否為│ │號│ │ │ │機關年度案號├──┬────┬───┼──┬────┬────┤得易科│ │ │ │ │ │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罰金之│ │ │ │ │ │ │ │ │期 │ │ │ │案件 │ ├─┼────┼──────┼────┼──────┼──┼────┼───┼──┼────┼────┼───┤ │1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3 月│101年5月│板橋地檢101 │板橋│101 年度│101年8│板橋│101 年度│101年9月│ 是 │ │ │級毒品罪│,如易科罰金│23日凌晨│年度毒偵字第│地院│簡字第47│月3日 │地院│簡字第47│17日 │ │ │ │ │,以新臺幣1,│1時許 │3521號 │ │03號 │ │ │03號 │ │ │ │ │ │000元折算1日│ │ │ │ │ │ │ │ │ │ ├─┼────┼──────┼────┼──────┼──┼────┼───┼──┼────┼────┼───┤ │2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3 月│101年7月│板橋地檢101 │板橋│101 年度│101 年│板橋│101 年度│101年11 │ 是 │ │ │級毒品罪│,如易科罰金│24日為警│年度毒偵字第│地院│簡字第64│10月23│地院│簡字第64│月18日 │ │ │ │ │,以新臺幣1,│採尿之前│5697號 │ │01號 │日 │ │01號 │ │ │ │ │ │000元折算1日│2、3天某│ │ │ │ │ │ │ │ │ │ │ │ │時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