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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822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林維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822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思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思邈犯如附表所示等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思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思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俱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判決確定前(即民國101年9 月17日前)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維斌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偵查(自訴)│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是否為│
│號│        │            │        │機關年度案號├──┬────┬───┼──┬────┬────┤得易科│
│  │        │            │        │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罰金之│
│  │        │            │        │            │    │        │期    │    │        │        │案件  │
├─┼────┼──────┼────┼──────┼──┼────┼───┼──┼────┼────┼───┤
│1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3 月│101年5月│板橋地檢101 │板橋│101 年度│101年8│板橋│101 年度│101年9月│  是  │
│  │級毒品罪│,如易科罰金│23日凌晨│年度毒偵字第│地院│簡字第47│月3日 │地院│簡字第47│17日    │      │
│  │        │,以新臺幣1,│1時許   │3521號      │    │03號    │      │    │03號    │        │      │
│  │        │000元折算1日│        │            │    │        │      │    │        │        │      │
├─┼────┼──────┼────┼──────┼──┼────┼───┼──┼────┼────┼───┤
│2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3 月│101年7月│板橋地檢101 │板橋│101 年度│101 年│板橋│101 年度│101年11 │  是  │
│  │級毒品罪│,如易科罰金│24日為警│年度毒偵字第│地院│簡字第64│10月23│地院│簡字第64│月18日  │      │
│  │        │,以新臺幣1,│採尿之前│5697號      │    │01號    │日    │    │01號    │        │      │
│  │        │000元折算1日│2、3天某│            │    │        │      │    │        │        │      │
│  │        │            │時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822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