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4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自字第40號
- 自訴人
- 林憲同(具律師資格)
- 被告
- 高增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及追加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係板橋正隆麗池社區住戶暨執業律師;自訴人係鈞院100 年度自字第4 號暨101年度自更字第1 、2 、3 號自訴人兼自訴代理人,被告則為上開101 年度自更字第1 、2 、3 號案件之承審法官。被告於該案件民國101 年11月12日審判期日(應係「準備程序期日」之誤載),其訴訟指揮不當,侵害自訴人即代理律師執行職務,涉嫌構成妨害自由之犯罪。其次,承審法官對自訴人等查詢如何辦理委任律師之問話內容,全部涉嫌構成對於自訴人之人格權侵害,法官的語句幾乎是把自訴人和代理律師當作犯罪人在問,此部分法官庭訊問話不當部分,涉嫌構成妨害名譽之犯罪。再者,被告利用審判職權,於撰寫鈞院101 年度自更字第1 、2 、3 號刑事裁定時,對代理律師檢索與本件自訴案件無關之個人資料部分,構成妨害秘密罪。該裁定第62頁第18行以下、第62頁末起第1 行以下、第64頁第4 行以下記載內容,係屬被告審理本件自訴案件完全無關之律師名譽,顯然是利用審判職務進行「公報私仇而蓄有妨害名譽犯罪」之惡意。又上開刑事裁定第63頁第16行以下、第63頁末起第3 行以下及第64頁第18 行 以下記載內容,係構成誹謗罪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至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依自訴人所提出102 年2 月26日刑事補充理由狀所載,其所自訴關於被告利用審判期日之審判職權而對自訴人構成誹謗、公然侮辱及妨害自由等三項犯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及其證據方法,係本院101 年11月12日審判期日(應係「準備程序期日」之誤載)庭訊錄音及其筆錄,審判筆錄(應係「準備程序筆錄」之誤載)漏未記載部分,則參照本院101 年12 月19日板院清文字第083955號函所引述之庭訊內容。茲將本院101 年度自更字第1 、2 、3 號101 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關於自訴人所指涉本件自訴犯罪事實之內容臚列如下:....................................................
是否有委任自訴代理人提起本件自訴?如何委任自訴人?自訴人蘇碧慧答有,之前有,之前有蓋章。林憲同律師答這個問題你不用回答,因為法官的問題不清楚,連我都不知道,這個是在問什麼。法官諭知請林憲同律師尊重受命法官的指揮訴訟,否則將禁止陳述。林憲同律師答你敢禁止就禁止。
關於本件買屋糾紛... 。林憲同律師插話表示前面筆錄漏打,這是代理律師對法官問題的質疑,請法官先處理本件程序爭議,再命自訴人回答。法官諭知關於筆錄記載內容不可能逐字打字,如果對於筆錄記載內容不符,可以聲請光碟比對之後,再請求更正,請不要再插斷法官的問話。林憲同律師表示:那我這樣子全部人的都解除委任。
我沒有要求你解除全部的委任。林憲同律師表示:那我要聲請法官迴避。林憲同律師並當場詢問在場自訴人,是否要聲請法官迴避。在場自訴人表示要聲請法官迴避。法官諭知林憲同律師不要干擾訴訟程序進行,如果要聲請迴避,請依法聲請。林憲同律師表示:你剛剛為什麼不照我的打,說我要聲請你迴避?法官諭知我會照你陳述內容記錄,請不要再干擾程序的進行。因林憲同律師一再干擾程序,法官禁止林憲同律師陳述,林憲同律師表示我要告你妨害自由。....................................................以上筆錄內容有本院101 年度字更字第1 、2 、3 號101 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列印本附於本院卷可稽。其次,本院101 年12月19日板院清文字第083955號函說明二、之內容則為:「本院經調取101 年度自更字第1 、2 、3 號詐欺案件於101 年11月12日之庭訊光碟,該次準備程序庭訊時間1 時50分48秒,據該庭訊錄音內容所示,承審法官(清股法官)於人別訊問程序後,即當庭諭知『本日準備程序在於釐清本件自訴的委任是否合法,以及自訴人的範圍為何』,並開始逐一確認到庭之自訴人是否為『正隆麗池』大樓的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庭訊約15分50秒時,訊問自訴人蘇碧慧『是否有委任自訴代理人提起本件自訴?如何委任自訴人?』,自訴人蘇碧慧答以寫資料蓋章,承審法官再進一步訊問細節,自訴人蘇碧慧未立即回答,貴律師即表示不懂法官在問什麼,且自訴人也聽不懂,要自訴人不要回答問題,經承審法官表明在指揮訴訟時,請貴律師不要打斷,惟貴律師仍質疑聽不懂承審法官的問題,再經承審法官諭知請尊重法官的指揮訴訟,若再繼續質疑,將禁止貴律師陳述等語,然貴律師仍有所爭執,並要求承審法官闡明問題,處理程序爭議後,再命自訴人回答,承審法官諭知『關於筆錄記載內容,不可能逐字打字,如果對於筆錄記載內容不符,可以聲請光碟比對,再請求更正,請不要再插斷法官的問話』,貴律師陳稱那這樣全部的人都解除委任,法官不處理程序爭議,要聲請法官迴避等語,並當場詢問在場自訴人是否要聲請法官迴避,不要讓這個法官辦,承審法官依然語氣和緩提醒律師不要插話,如果要聲請法官迴避,請依法聲請,但貴律師仍爭執筆錄漏打,承審法官再諭知會按照律師的陳述內容紀錄,請不要再干擾程序的進行,惟貴律師依然爭執,承審法官即諭請貴律師退出法庭,貴律師繼續質疑筆錄漏打要聲請法官迴避,承審法官表明筆錄會依陳述紀錄(且經調閱當日準備程序筆錄,筆錄上確有記載自訴代理人要聲請法官迴避),惟貴律師堅持要先將筆錄打好,此時承審法官情緒略有波動,提高音量用語急切請貴律師退出法庭,貴律師亦提高音量爭執憑什麼命律師離開法庭,並稱下庭後要立刻按鈴告法官妨害自由,且仍對自訴人有所陳述,待貴律師退出法庭後,承審法官語氣和緩對自訴人說明為何要調查自訴代理之委任是否合法,並抱歉耽誤自訴人的時間」等語。
四、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之規定,暨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案件於該審級終結後,原有委任效力即不復存在。本院101 年度自更字第1 、2 、3 號案件原經本院於101 年3月23日以100 年度自字第4 、9 、13號裁定駁回自訴後,該案自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抗字第664 號裁定撤銷發回由本院清股法官即被告承辦,因此該案自訴人於發回更審之自訴案件中是否有合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屬本院於程序上應依職權先予調查之事項。依據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內容及本院101 年12月19日板院清文字第083955號函說明內容所示,被告即該案承審法官對於該案自訴人蘇碧慧詢問是否委任代理人及委任情形為何,問話之語氣平和,遣詞用字中立客觀,並無任何對於本件自訴人為人格貶損或公然侮辱、誹謗之情形。
五、再者,按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第84條至第93條有關審判長之規定,於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執行職務時準用之。法院組織法第88條、第89條、第91條第1 項、第2 項、第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庭訊中,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法警應承審判長或法官之命令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法警看管至閉庭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3條第10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自訴人於本院101 年度自更字第1 、2 、3 號案件101 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中,先發言表示不懂法官在問什麼,且自訴人也聽不懂,要自訴人不要回答問題,經承審法官即被告「第一次」表明其在指揮訴訟時,請本件自訴人不要打斷。惟本件自訴人仍質疑聽不懂承審法官的問題,經承審法官即被告「第二次」諭知請尊重法官的指揮訴訟,並表示本件自訴人若再繼續質疑,將禁止本件自訴人陳述。然本件自訴人仍有所爭執,並要求承審法官闡明問題,處理程序爭議後,再命該案自訴人回答,承審法官「第三次」諭知『關於筆錄記載內容,不可能逐字打字,如果對於筆錄記載內容不符,可以聲請光碟比對,再請求更正,請不要再插斷法官的問話』,本件自訴人即陳稱:那這樣全部的人都解除委任,法官不處理程序爭議,要聲請法官迴避等語,並當場詢問在場自訴人是否要聲請法官迴避,不要讓這個法官辦,承審法官依然語氣和緩,「第四次」提醒律師不要插話,如果要聲請法官迴避,請依法聲請,但本件自訴人仍爭執筆錄漏打,承審法官「第五次」諭知會按照律師的陳述內容記錄,請不要再干擾程序的進行,惟本件自訴人依然爭執,承審法官即被告隨即諭請本件自訴人退出法庭。此有本院101 年度字自更字第1 、2 、3 號101 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列印本及本院101 年12月19日板院清文字第083955號函各1 件在卷可參。上開案件係因本件自訴人不斷發言干擾準備程序之進行,承審法官即被告於第二度諭知本件自訴人請尊重其訴訟指揮,不要任意打斷插話,並告以若不遵守將禁止其陳述,惟本件自訴人仍繼續發言異議,承審法官即被告即第三度諭知本件自訴人不要再插斷問話。此時,本件自訴人自行陳稱:那這樣全部的人都解除委任,要聲請法官迴避等語,其後因本件自訴人仍持續發言異議,承審法官即被告第四度、第五度諭知本件自訴人勿再干擾程序進行,惟因本件自訴人仍持續發言異議,經過五次諭知提醒後,承審法官即被告始命本件自訴人退出法庭。因此,承審法官即被告係依上開法院組織法之規定,合法、正當且妥適行使其訴訟指揮權,自無侵害本件自訴人之訴訟權或執行律師職務權限之情形,難認有何妨害自由之強制犯行。
六、關於本件自訴人引述本院101 年度自更字第1 、2 、3 號裁定第61頁第14行以下記載:「尤依本院經由輸入自訴代理人姓名與自訴等字樣檢索自訴代理人歷年來以自訴人或自訴代理人身份所提起之自訴案件(但不包含違反律師強制代理的自訴不合法案件),發現判決被告有罪者僅2 件(且僅為部分有罪,詳如附表一所示),其餘共42件(詳如附表二所示),不是判決無罪(共13件)、免訴(共1 件)、不受理(共18 件 ),就是裁定駁回自訴(共10件),自訴代理人所提起之自訴,不合法與無罪比率竟占其提起之自訴案件全體高達95.4 %....」等語,認為承審法官即被告利用審判職權而對代理律師檢索與本件自訴案件無關之個人資料,構成妨害秘密罪部分,經查,依據法院組織法第83條之規定,法院之裁判書應公開。上開裁定內容中提及以本件自訴人為自訴人或自訴代理人所提起之自訴案件,均屬公開之裁判書,並無任何不能公開之情形,自非屬刑法妨害秘密罪章所保護之應秘密客體,尚無構成妨害秘密罪之餘地。
七、關於本件自訴人引述本院101 年度自更字第1 、2 、3 號裁定第62頁第18行以下記載:「再本件自訴代理人曾於91年至92年間,對於案外人王緒添信託登記至其名下的不動產,並以該不動產抵押貸款的部分款項36萬元,預留在自訴代理人,供繳納抵押貸款本息之用,圖謀該不動產,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背信犯意,先以大中聯合法律事務所發函要求案外人王緒添應將出租該不動產的租金,向其繳納,並於收受銀行催繳貸款本息的通知時,故意以前揭預留的36萬元,先行繳納,反而逕自將該不動產委託宏業代書事務所代為出售,......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269號判決認定自訴代理人犯刑法第342 條第2 項、第1 項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第62頁末起第1 行以下記載:「自訴代理人仍不知悔改,先於97年5 月23日誣指案外人王緒添刻意隱瞞該不動產已無租金收取之事實,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案外人王緒添提起詐欺得利之刑事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254號判決認定自訴代理人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並判處有期徒刑4 月在案」及第64頁第4 行以下記載:「且自訴代理人曾因積欠臺灣數位寬頻公司收視有線電視頻道的費用......進而對臺灣數位寬頻公司負責人與相關員工提出毀損告訴,......經法院判決公司負責人無罪......」等語,認為承審法官即被告有利用審判職權進行妨害名譽犯罪之惡意部分,經查,本件自訴人所指上開本院101 年度自更字第1、2 、3 號刑事裁定內容,分別係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269號、100 年度上訴字第2254號刑事判決、本院95年度自字第62號刑事判決內容加以敘述,該等判決均為確定在案且經公開之裁判書,承審法官即被告於刑事裁定中記載該等內容,實難認為有何妨害本件自訴人名譽之情形。
八、關於本件自訴人引述本院101 年度自更字第1 、2 、3 號裁定第63頁第16行以下記載:「本件自訴代理人因貪圖案外人王緒添的財產,不顧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有關律師對於受委託之事件,不得有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顯示自訴代理人為圖財產利益,而將身為律師應有品位與尊嚴,拋諸腦後,....... 犯罪手段顯屬卑劣,毫無執業律師應有的尊嚴、榮譽、道德與良知......」;第63頁末起第3 行以下「自訴代理人曾因貪圖他人財產而......而可合理懷疑自訴代理人可能假藉被告2 人涉犯詐欺罪嫌而提起自訴,以對被告2 人進行恫嚇......又豈能期待自訴代理人對本件自訴的提起,能有何篩選或過濾的功能」;第64頁第18行以下「由於一般人對於因欠費未繳,以致遭終止繼續收視,通常均會因自知欠費理虧,而不會對遭終止收視的結果,進行任何的抗爭,......除凸顯自訴代理人對於終止收視無須剪斷電線常識的無知外,益加彰顯自訴代理人常在毫無查證或證據佐證的情況下,恣意且浮濫地對他人提起自訴,......」等語,認承審法官即被告有利用職權而誹謗自訴人之人格權部分,經查,本件自訴人所指上開本院101 年度自更字第1 、2 、3 號刑事裁定內容,分別係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269 號 、100 年度上訴字第2254號刑事判決、本院95年度自字第62號刑事判決認定之客觀事實加以闡述,且用意在於判斷該自訴案件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之情事存在,此著實攸關法院是否妥適依法裁判之公共利益,自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九、綜上所述,依本件自訴內容,顯難認被告構成自訴人所指之誹謗、公然侮辱、妨害自由、妨害秘密等犯行,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情形,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自訴及追加自訴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 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