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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09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方祥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0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勝輝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4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陳勝輝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勝輝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8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同年7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曾至黃名吉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3 段47號彩券行消費,知悉黃名吉隨身攜帶現金,竟因缺錢花用,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1 年3 月22日晚間7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38巷57弄口,招攬不知情之李正忠駕駛之車牌號碼888-MD號營業用小客車,上車後指示李正忠駛往黃名吉經營之上址彩券行,見黃名吉拉下鐵門騎乘機車離去,遂指示李正忠駕車尾隨在後,迨同日晚間8 時許,陳勝輝見黃名吉進入新北市○○區○○路3 段與御史路口之小吃店,再指示李正忠暫停於路旁,其旋即下車尾隨黃名吉進入,乘黃名吉不注意之際,由後方迅速搶奪黃名吉置放於桌上之背包(內有新臺幣8 萬元、聯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金融卡各1 份、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等物品),黃名吉見狀阻止,與陳勝輝一路拉扯至店外,致黃名吉跌倒在地,陳勝輝見無法奪取背包而罷手,便搭乘李正忠駕駛之前揭營業用小客車離去。嗣經黃名吉報警處理,由員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名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勝輝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名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搶奪之經過情形,證人李正忠於偵查中證述其於前揭時、地搭載被告、目擊被告與告訴人在上址小吃店外發生拉扯之情節、證人即上址小吃店店長許清溪於警詢中證稱:於前揭時、地目睹被告拉扯告訴人之背包致告訴人摔倒在地等情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光碟1 片、前揭光碟翻拍照片9 張、現場照片3 張在卷足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搶奪未遂罪。其已著手搶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不思正常工作獲取金錢對價,反存僥倖心理一再觸犯財產犯罪,心態不正,所為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然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家庭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方祥鴻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09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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