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4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克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046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王克正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偽造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彰院賢九五執乙字第一六五一號債權憑證上所偽造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及「院長陳滿賢」印文各壹枚、未扣案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印」公印及「院長陳滿賢」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王克正前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嗣於96年4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知悉債務人死亡而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轄區辦事處為遺產管理人,或債務人所在不明,無從對分配之債權提出異議等類似強制執行案件之法律程序,並瞭解此類強制執行案件之虛偽債權不易被查覺,乃先經由不詳管道查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債務人鄭金貴(已歿)財產一案,業經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遺產管理人,竟與楊賢亮(已於99年3 月4 日死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楊賢亮於98年4 月8 日前之不詳時、地,偽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印」之公印及「院長陳滿賢」之印章各1 枚,進而偽造債權人為王克正、債務人為鄭金貴、執行名義內容係鄭金貴應給付王克正新臺幣(下同)2,854,000 元,及自9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暨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13 元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2 月6 日彰院賢95執乙字第1651號債權憑證,並持上開偽造之公印、印章蓋用在該債權憑證上而偽造完成「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及「院長陳滿賢」印文各1 枚,用以表示王克正有如債權憑證上所載之債權後,將該偽造之債權憑證交予王克正,嗣於98年4 月9 日,由王克正持上開偽造之債權憑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併案執行債務人鄭金貴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於該院97年度執字第85467 號強制執行事件財產,致承辦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寅股書記官及司法事務官陷於錯誤,誤以為王克正對鄭金貴有債權,而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97年度執字第85467 號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與債務人鄭金貴等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上,並分配237,229 元(含執行費用22,832元)予王克正。王克正再於98年10月27日上午11時40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領取上開分配款項後,楊賢亮分得其中6 成,其餘4 成則由王克正取得,即將取得之款項花用殆盡,足以生損害於鄭金貴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及其他參與分配之債權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院長陳滿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對債權憑證之審核管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債務人財產分配之正確性。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查詢上開債權憑證之真實性,始發現該債權憑證係屬偽造,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詳如後述,以下均沿用原名稱)檢察官,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貳、程序方面:本案被告王克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證人呂紹明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得作為證據。
參、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第54頁、第80頁背面、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核與證人呂紹明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並無矛盾【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3046 號卷(下稱板檢偵字卷)第82至83頁】,復有偽造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2 月6 日彰院賢95執乙字第1651號債權憑證、執行調查筆錄、100 年5 月9 日彰院賢95執丁1651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該院95年度執字第1651號強制執行事件卷面影本、被告持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之強制執行聲請狀(聲請併案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85467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各1 份在卷可憑(詳上開板檢偵字卷第14至17頁、第22至2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272號卷第11至12頁、第19至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至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是被告與楊賢亮所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印」屬偽造之公印,蓋用在前揭債權憑證上而偽造完成「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印」之印文部分,即屬偽造之公印文;至偽造之院長陳滿賢印章、印文,其上雖有院長字樣,但非依印信條例規定製發,自非公印或公印文,僅屬私印章、私印文。又前揭偽造之債權憑證,其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及「院長陳滿賢」之印文各1 枚,係冒充法院所核發,即屬偽造之公文書。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楊賢亮共同偽造公印、印章、公印文、印文之行為乃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楊賢亮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二)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86年間因妨害自由、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722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87年3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北交簡字第14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90年1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0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64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3年3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95年10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且其為成年人士,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與楊賢亮共同偽造債權憑證公文書後,持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使承辦書記官及司法事務官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對鄭金貴有債權,而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前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上,被告及楊賢亮因而詐得分配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鄭金貴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嘉義辦事處,參與分配之債權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院長陳滿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對債權憑證之審核管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債務人財產分配之正確性,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詐得金額合計為237,229 元,犯罪所得非微,及被告涉案程度及分工情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偽造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印」公印及「院長陳滿賢」印章各1 枚,係被告與楊賢亮共同持以偽造前揭債權憑證,進而行使以詐取法院強制執行事件分配款項之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本院卷第92頁背面、第93頁背面),雖未扣案,然無其他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與扣案之偽造債權憑證上所偽造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及「院長陳滿賢」印文各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一併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偽造之債權憑證公文書1 份,於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已交付予法院存卷,非屬被告或楊賢亮所有,與刑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不符,復非違禁物,故無從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