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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6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曾淑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6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昭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42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昭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拾貳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玻璃球肆顆,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拾貳支、玻璃球肆顆,沒收之。

事實

一、邱昭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1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執行6 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6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8年度訴字第3326號、98年度易字第47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其另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2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部分接續執行後,於99年5 月21日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 月4 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46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1 月4 日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4 月4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6 月29日下午6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726 之3 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水中用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6 月30日下午5 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上燒烤吸取其濃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6 月30日下午3 時許,經警於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2支及玻璃球4 顆,經邱昭敏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昭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注射針筒12支、玻璃球4 顆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經警於101 年6 月30日下午5 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7 月23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各1 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被告雖對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已無法明確記憶,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是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可認定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在被告於101 年6 月30日下午5 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附予敘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1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執行6 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6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邱昭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曾經法院判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2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另扣案之玻璃球4 顆,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各該次犯行下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娟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60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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