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6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6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順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2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順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共計驗餘淨重零點伍貳參貳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張順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2 月15日因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8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3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0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5 月24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 年1 月1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101 年4 月2 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林口區湖北里後湖8 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27 號前,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對其執行搜索結果,扣得海洛因2 包(共計淨重0.524 公克、驗餘淨重0.5232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順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101 年4 月19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足參,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7 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及海洛因2 包(共計淨重0.524 公克、驗餘淨重0.5232公克)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自屬適法。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此種施用方式並非絕無可能,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必係分別施用,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此部分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則被告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解。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罪,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扣案之海洛因2 包(共計驗餘淨重0.5232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 只(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