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8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8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民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5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民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陳民基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5 月17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331 巷91號5 樓C 室,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予補正。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民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㈠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於97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轉讓毒品、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復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3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二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三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七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繼之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0 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至扣案殘渣袋11只,係被告施用K 他命所餘,此據被告陳明在卷,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