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201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 年度訴字第20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丙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詹丙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丙玎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8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9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504、505、506、507、508、509號、99年度毒偵字第70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10日上午8 、9 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友人住處,以點火燒烤玻璃球方式(起訴書誤載為以點火燒烤鋁箔紙,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為警在雲林縣元長鄉○○○號○路65公里處盤查臨檢查獲,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本件被告詹丙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詹丙玎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 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9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自100 年5 月3 日起至101 年11月2 日止),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 個月內,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附設土城門診部完成戒癮治療,並於緩起訴期間內,依該署觀護人指定之期日接受採尿檢驗,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被告竟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未依規定接受戒癮治療,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65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起訴。
四、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思戒除惡習,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非但戕害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惡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審酌被告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卻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規定接受戒癮治療,而遭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未能深切反省其犯行,本院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