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2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家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64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瑋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變造「陳湘涵」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傳真之送信確認報表(上有遭變造之陳湘涵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共捌紙均沒收。又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變造「陳湘涵」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傳真之送信確認報表(上有遭變造之陳湘涵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共捌紙均沒收。
事實
一、被告林家瑋與陳湘涵前為男女朋友。詎雙方於民國101 年4月初分手後,竟心有不甘,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林家瑋欲登入陳湘涵向雅虎奇摩公司申請之帳號「[email protected] .tw」網路信箱,竟意圖供冒用陳湘涵身分使用,於101 年4 月初分手後起至同年5 月8 日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住處房間內,將陳湘涵所有丟棄在林家瑋住處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以行動電話內相機拍照儲存為電子檔後,再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自陳湘涵所申請之FACEBOOK上下載陳湘涵正面照片後,以電腦設備將上開陳湘涵之國民身分證上照片更換、父親姓名陳耀漢塗改為陳典漢、母親姓名李麗玉塗改為周櫻桃、身分證編號0000000000塗改為0000000000、發證日期95年12月9 日塗改為96年7 月6 日,並將上開陳湘涵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上照片更換、發證流水編號000000000000塗改為000000000000,而以此方式同時變造陳湘涵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特種文書影本後,再於101 年5 月8 日16時39分及42分(起訴書誤載為100年5 月8 日某時許,應予更正),接續將經變造陳湘涵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傳真至雅虎奇摩公司2 次,向該公司申請變更陳湘涵所有之上開網路信箱密碼,而向雅虎奇摩公司承辦人員行使上開經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林家瑋上開陳湘涵原申請之網路信箱之密碼,供林家瑋登入上開網路信箱並變更密碼得逞(林家瑋涉嫌妨害電腦使用部分,另經陳湘涵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生損害於雅虎奇摩公司及陳湘涵管理、使用上開網路信箱之權利。
(二)林家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5 月8 日19時30分許,在陳湘涵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0 號3樓住處,先躲藏於大樓3 、4 樓樓梯間,趁當時在家中之陳湘涵之父陳耀漢於19時30分至20時許外出倒垃圾,住宅大門未關上之際,遂侵入該住宅後,竊得陳湘涵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彰化銀行、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各1 本及提款卡各1 張、玉山銀行及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存摺各1 本、該住處大門備份鑰匙1 支、日記本3 本、筆記本3 本、遠傳電信有限公司門號申請書1 份、聯絡資料1 份,適陳耀漢於5 至10分鐘內旋即返回家中,林家瑋因此躲藏於陳湘涵之房間內,待陳耀漢於同日20時至21時之間某分許在房間內洗腎時,林家瑋始趁隙離開該處住宅。嗣陳湘涵之姊陳湘嵐於當日23時某分許返家後察覺有異,告知陳湘涵,遂報警處理,並於同年6 月20日20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至林家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住處內搜索,而扣得遭變造之陳湘涵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傳真之送信確認報表(上有遭變造之陳湘涵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共8 紙(起訴書誤載為11紙,應予更正),始查悉上情。至上述林家瑋竊得之物品,除該住處大門備份鑰匙1 支、遠傳電信有限公司門號申請書1 份、聯絡資料1 份外,其餘物品林家瑋已於101 年6 月5 日以黑貓宅急便寄還陳湘涵。
二、案經陳湘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前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查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皆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瑋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甚詳,核與證人陳湘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搜索票各1 份、陳湘涵正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1 紙、遭變造之陳湘涵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傳真之送信確認報表(上有遭變造之陳湘涵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共8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6 月1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記錄表各1 份、採證照片6 張、證物照片9 張及簡訊照片4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家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之證明、使用醫療制度之用,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均係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第75條業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5 月3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此條規定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而相較於刑法第212 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犯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核被告林家瑋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部分);就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而變造國民身分證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傳真上開變造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至雅虎奇摩公司2 次,係基於同一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變造特種文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變造特種文書,而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加重竊盜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犯後已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犯罪所竊得部分之物已自行歸還予告訴人,此有上開證物照片附卷可憑,然為一己私怨,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或侵入他人住宅竊盜,所為亦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俱屬不該,兼衡及告訴人陳湘涵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被告可能一時衝動,其不願意再追究,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各罪所宣告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變造陳湘涵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傳真之送信確認報表(上有遭變造之陳湘涵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共8 紙,皆屬被告所有,為其因實行本案之變造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諭知沒收。又扣案之鐵撬1 把及文件影本3 紙,雖被告承認為其所有,然非被告用於本案犯行之物,亦非違禁物,與本案犯罪無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至起訴意旨認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有攜帶鐵撬破壞上揭住宅之門鎖,涉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均供述其係趁告訴人陳湘涵之父陳耀漢於案發當日19時30分至20時許外出倒垃圾時,因住宅大門未關上,始侵入行竊,其父於5至10分鐘內旋即返回家中,被告因此躲藏於陳湘涵之房間內,待其父於當日20時至21時之間某分許於自己房間洗腎時,被告始趁隙離開該處住宅,警方扣案之鐵撬則係之前約同年3 、4 月間,伊去告訴人上開住處找告訴人,告訴人不願開門雙方發生爭吵,伊因此去買了扣案之鐵撬後回到現場敲大門,當時告訴人還是不開門並報案,因為警方到場伊就把該鐵撬放在樓梯間窗戶後離開等語,核與證人陳湘涵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本件案發前2 、3 個月左右,有拿工具要敲開伊住處大門,那次有報警,警察來就把被告請走,那次之後大門關起來感覺有點卡卡,其父平時確實於前述時間會下班回到家中,並於前述時間會洗腎,且住宅大門門鎖何時遭破壞其亦不太清楚,案發當日伊晚上10點多回家,姊姊陳湘嵐則於晚上11點多回家發現樓梯間窗戶有一把鐵撬才發現大門有敲開痕跡再告訴她等語大致相符(參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背面、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參以被告如係以鐵撬破壞門鎖,則陳耀漢返回時當會發覺有人侵入而報案,不會等至告訴人之胞姐陳湘嵐於當日晚上11點多返家發現後才報案,至於證人陳湘涵於警詢時稱發現住宅大門門鎖遭破壞,始察知家裡遭竊云云(參偵卷第8 頁背面),與審理時證述已難認屬一致,況其於警詢中所述,顯屬轉自他人所述之傳聞,亦非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被告於本案係以扣案之鐵撬破壞門鎖之方式犯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認被告係持鐵撬破壞門鎖而侵入住宅竊盜,尚乏積極證據,惟此犯竊盜罪所加重之條件部分與前開有罪竊盜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2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