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9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詹蕙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5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金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548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張金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張金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4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7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0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其前另案所犯之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82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90號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6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7 月26日18時55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時間應予扣除),在新北市○○區○○街165 巷5 號4 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為警通知到場,經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張金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金山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述綦詳。綜上,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甚明,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於94年9 月29日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於5 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已屬「5 年內再犯」之情形,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初犯」或「5 年後再犯」始得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遇替代刑事追訴程序之要件不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詹蕙嘉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53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