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8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易字第28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現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羈押中)
上列被告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一至五之犯罪時間欄,均應補充記載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理由
一、按原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著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欄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補充。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