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9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9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金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3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張金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張金山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詳如後述,以下均沿用原名稱)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7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共5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827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5 罪)確定;又其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6 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90號裁定各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6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1 月17日下午6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1樓之居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1 月19日上午9 時1 分許,因另案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製作筆錄,並於同日上午9 時40分許,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貳、程序方面:本案被告張金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參、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且其於前揭時、地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公司101 年2 月7 日之編號UL/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其上有被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158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5 頁】。又服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長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服用方式、飲用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復依文獻Clarke's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述,海洛因服用後於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能達施用劑量之80% ,另以Michael L.Smith 等人針對不同受試者,以注射方式給予一次劑量3 mg至12mg海洛因進行試驗,結果顯示注射劑量增加,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濃度遠高於或等於300 ng/mL )之時間亦有延長之趨勢,而不同受試者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時間各異,平均為1 至2 天,惟部分注射12mg海洛因者,至71小時仍可檢出微量嗎啡成分,故服用高劑量海洛因,其尿液在72小時至96小時內,仍有檢出嗎啡成分之可能性等情可據(參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6月出版「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51 、152 頁)。故被告於本案施用海洛因後至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時間雖間隔40小時許,然仍在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時間範圍內。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另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應認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尚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78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於101 年1 月19日警詢中向警方表示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係自案外人温文志處購入(詳上開偵字卷第3 頁),惟温文志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係警方對温文志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後查獲,並非因被告上開供述而查獲,此有被告上開警詢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詳上開偵字卷第2 頁背面至第3 頁、本院卷第15頁),可知警方查獲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温文志為被告施用毒品之來源,是依上揭說明,尚難認被告就其所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已供出毒品來源,並使檢警機關因而查獲,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免其刑。
(三)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至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針筒1 支,並未扣案,且經被告陳明該物業已丟棄等語(詳本院卷第25頁),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上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