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83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83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 條第1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第12條,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均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判決沒收之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一 │ 二 │├────────┼─────────┼─────────┤│罪 名 │ 竊 盜 │ 搶 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玖月 │├────────┼─────────┼─────────┤│犯 罪 日 期 │96年3月12日 │96年3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6年度偵字│板橋地檢96年度偵字││年 度 案 號│第6576號 │第6576號 │├───┬────┼─────────┼─────────┤│ │法 院│ 本 院 │ 本 院 ││ ├────┼─────────┼─────────┤│最 後│案 號│96年度訴字第1009號│96年度訴字第1009號││事實審├────┼─────────┼─────────┤│ │判決日期│96年4月3日 │96年4月3日 │├───┼────┼─────────┼─────────┤│ │法 院│ 本 院 │ 本 院 ││ ├────┼─────────┼─────────┤│確 定│案 號│96年度訴字第1009號│95年度易字第2827號││判 決├────┼─────────┼─────────┤│ │判決確定│96年4月23日 │96年4月23日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刑法第325條第1項 ││ │3款 │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所犯雖係中華民國九│所犯雖係中華民國九││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 │列不予減刑之罪名,│列不予減刑之罪名,││ │惟其宣告之刑未逾有│惟其宣告之刑未逾有││ │期徒刑1年6月,仍准│期徒刑1年6月,仍准││ │予減刑。 │予減刑。 │├────────┼─────────┼─────────┤│減刑刑期暨易科罰│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金之折算標準 │日 │日 │├────────┼─────────┴─────────┤│附 註│以上二罪,本院曾以96年度訴字第1009號刑││ │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