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9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95號
第242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高憲
- 被告
- 李高宇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趙平原 律師
- 被告
- 謝乙安
- 選任辯護人
- 周信宏 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黃銘宏
- 指定辯護人
- 高素真 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101 年度偵字第26844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高憲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年。
謝乙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李高宇、黃銘宏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事實
一、李高憲前將其機車借予黃武同使用,因黃武同騎乘時蛇行違規,遭處罰鍰約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已由李高憲先行繳納,並屢次要求黃武同償還該筆罰鍰未果,竟因之心生不滿,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28日23時許,約同黃武同在新北市○○區○○路、雙十路口「石雕公園」內見面,除先與孫訓威(已判決不受理)、少年張○一(按其姓名年籍詳卷)等約20多人,分持甩棍、棒球棍等物毆打黃武同,致黃武同因之受有頭痛、頭暈、背部疼痛、左腰、右胸挫傷紅腫、左膝淺傷等傷害(按李高憲被訴傷害部分,業據黃武同當庭撤回告訴,經判決不受理)外,李高憲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黃武同恫稱「再不還錢,就要將你的手像林瑞祥一樣壓在機車座墊上打斷」等語,致黃武同因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身體、自由之安全。
二、緣黃銘宏(綽號「獼猴」,當時已滿18歲,惟尚未成年)之友人少年陳○泓(綽號「小綠」,民國82年12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因介入處理少年林○如(姓名年籍詳卷)、潘○偉(姓名年籍詳卷)及吳○儀(姓名年籍詳卷)3 人間之感情糾紛,遭潘○偉找來少年龐○安(姓名年籍詳卷)約同林泰宇等人要教訓陳○泓,陳○泓遂於101 年3 月22日23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 號「四維公園」內,將上情告知黃銘宏、少年陳○欽(綽號「彈頭」,姓名年籍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等人,並請黃銘宏、陳○欽等人陪同其前往赴約,黃銘宏即持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集少年陳○中(綽號「阿中」,84年4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陳○欽(起訴書誤載為黃銘宏)再持黃銘宏上開行動電話邀集當時正在新北市○○區○○街○○號「音樂公園」內聊天之成年人李高憲、李高宇(當時已滿18歲,惟尚未成年)、謝乙安(當時已滿18歲,惟尚未成年)、葉翼德(當時已滿18 歲,惟尚未成年,且未據起訴)及少年王○翔(82年9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等人先各自或共乘機車前往「四維公園」前與黃銘宏、陳○欽、陳○泓等人會合(按當時共約20人左右,約十多輛機車),李高憲、李高宇、謝乙安及黃銘宏4 人均見到其中有人攜帶棍棒,謝乙安則攜帶鋁棒(後改持熱融膠條)乙支等兇器(按均未扣案)同行,李高憲、李高宇、謝乙安及黃銘宏4 人與少年陳○泓、陳○欽、陳○中等人客觀上能預見己方人數眾多,且持鋁棒等工具集體參加鬥毆可能導致對方受重傷,竟疏未注意,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3 月23日凌晨0 時45分許,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 ○號「新埔國中」對面某處,嗣見到林泰宇下車手持狀似手槍之不明器物(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所列管之槍枝)作勢瞄準時,葉翼德見狀即騎用機車搭載謝乙安,由謝乙安持熱融膠條毆擊林泰宇身體乙下,陳○泓、陳○欽、陳○中等人即分持棍棒,上前毆擊林泰宇之頭部、背部及其同行之人,致林泰宇因之受有頭部撕裂傷、頭骨骨折併發顱內出血之傷害,而倒地不起,李高憲、李高宇及黃銘宏3 人見狀立即與其他同行之人各自或共乘機車逃逸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並將林泰宇送往台大醫院急救,仍因而造成林泰宇手術後受有左上肢肌力僅存3 至4 分(按滿分為5 分)及左下肢肌力僅存3 分之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
二、案經黃武同、林泰宇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蓋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已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知屬傳聞不得為證據,仍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與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受同一評價等情形,本諸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原則,僅例外於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傳聞證據有違法取得或可信度明顯過低等情形而欠缺適當性,始認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李高憲、李高宇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以林泰宇、黃珮婷2 人及被告謝乙安及其辯護人以被告謝乙安以外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認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被告李高憲(101 年9 月5 日、10月9 日偵訊筆錄)、被告李高宇(101 年8 月20日偵訊筆錄)、被告謝乙安(101 年8 月20日偵訊筆錄)、被告黃銘宏(101 年10月8 日偵訊筆錄)、告訴人黃武同(101 年8 月17日偵訊筆錄)、告訴人林泰宇(101 年8 月17日偵訊筆錄)、證人黃珮婷(101 年9 月18日偵訊筆錄)、證人陳○泓(101 年10月4 日偵訊筆錄)8 人於偵查中作證前,不僅均依法具結在先,且被告李高憲、李高宇、謝乙安、黃銘宏、告訴人黃武同、林泰宇、證人黃珮婷及陳○泓8 人,亦均於本院審判期日先後經被告李高憲、李高宇、謝乙安之辯護人分別對其等行交互詰問在案,則被告李高憲、李高宇、謝乙安、黃銘宏、告訴人黃武同、林泰宇、證人黃珮婷、陳○泓8 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上開供述,揆諸上述,自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證據。至於被告李高憲、李高宇、黃銘宏、告訴人黃武同、林泰宇、證人黃珮婷及陳○泓8 人以外之人於警詢中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因未經以證人身分於訊問前或後具結在卷,且未經當事人聲請以證人身分傳喚到院詰問,復無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上述,自均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李高憲被訴恐嚇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高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曾與孫訓威一起動手毆打黃武同成傷,惟矢口否認恐嚇犯行,辯稱:伊只有動手打黃武同,後並未再出言恐嚇黃武同云云。經查:
⒈被告李高憲上開恐嚇犯行,不僅業據證人黃武同迭次於偵查中供稱:「....,因為當時本來說過年前要還他1 萬5 千元,但李高憲事發當天忽然找我出來,後來找人打我,說要打到我還錢出來」、「(當下造成你什麼害怕?)....,只說要打到我還錢為止」等語(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卷二第6 、7 頁)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你與被告李高憲的關係為何?)朋友,就只是朋友」、「(100 年11月28日晚上你是否有到板橋的石雕公園?)有」、「(請求提示101 少連偵字第76號卷一第293 頁簡訊,當天有無收到該簡訊?)有」、「(你是否記得該簡訊的內容說明什麼?)我欠被告李高憲的,當時我騎他的機車違規被舉發,所以欠他罰款」、「(根據你之前在警詢、偵查中陳述,你11月28日晚上會過去那邊是李高憲約你去談罰款的事情?)是的」、「(你當天到達石雕公園之後,現場有何人?)李高憲、林向陽、孫訓威、張先一,還有很多人,我忘記了,對方大約有二十多人」、「(根據你之前在警詢、偵查中所言,你到現場之後李高憲要你拿錢出來,這部份所述是否實在?)是的」、「(當時你是否有拿錢出來?)沒有」、「(你被毆打完之後,你有拿錢出來嗎?)沒有」、「(當時你有無因為害怕而打電話給黃珮婷?)有」、「(現場李高憲有無跟黃珮婷說到電話?)沒有」、「(黃珮婷後來是否有到現場?)有」、「(黃珮婷到現場之後,李高憲是否有在跟黃珮婷說什麼?)我不清楚,那時候我已經很慌了」、「(為何你會很慌?)因為剛被打完」、「(你向李高憲借本案系爭機車借了多久?)沒有幾個小時」、「(你借用的期間有無向你索討機車?)沒有」、「(借用機車期間總共違規幾次?)一次而已,因為蛇行」、「(你是否知道李高憲因此受到罰款?)知道」、「(是否李高憲告訴你?)對」、「(罰款何人繳納?)李高憲」、「(他有無向你索討罰款?)有」、「(你與李高憲有無討論如何還款?)有,那時候我說過年前會還他」、「(你與李高憲討論該是有無發生不愉快?)沒有」、「(你請黃珮婷過來的目的為何?)請她拿錢過來」、「(拿錢過來是為了還錢?)對」、「(請求提示101少連偵字第76號卷一107 頁,當時所述是否實在?)實在」、「(當時你所述會畏懼的原因是否實在?)實在」、「(在本案起訴之後,你在傷害部份已經與李高憲和解?)是的」、「(你認識林瑞祥?)不太熟,我知道這個人」、「(是否知道李高憲把林瑞祥的手打斷?)聽過人家說」、「(聽何人說?)忘記了,太久了」、「(剛剛檢察官提示你在檢察官面前所作的筆錄,當時你向檢察官表示李高憲對你說你錢再不拿出來,就要將你的腿打斷,並拿出甩棍說要跟之前打林瑞祥一樣把你的腳打斷,而你回答確實有向檢察官說過這段話,是將你當時記得的情形告訴檢察官,是否實情確是如此?)....,我有說李高憲恐嚇我要像打林瑞祥的腿一樣打斷」、「(當時李高憲恐嚇你要向打林瑞祥的腿一樣打斷你的腿,你聽了之後會不會害怕?)會」、「(你是否覺得今日開庭如果作證表達對被告李高憲不利的言語會對不起李高憲?)不會」、「(不會的話為何今日陳述內容反反覆覆?)因為時間隔太久記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102年4 月23日審判筆錄)明確,不僅核與證人即黃武同之姊黃珮婷於偵查中供稱:「當時黃武同打電話給我,他說他被打,且在哭,他說李高憲叫很多人打他,因為當下我只有一個人,黃武同要我拿錢過去,要拿1 萬5 千元,我過去時,我沒有給他們錢,我進去公園前,我有先打電話報警,我過去時,大概現場有20初個人。現場我看到有人手上拿長長的類似棍子,大概有4 、5 人拿。之後我過去現場時,李高憲跟我拿錢,但我身上只有7 、8 千元,我就告訴他,我要請我父親來,李高憲就很兇說,不用請我爸過去,他的意思是請我爸過去只是拖時間,錢沒有拿出來,我們也不用走,他的意思就是要耗到拿出錢來,他知道我在賺錢,我過去時黃武同全身是傷,眼、嘴巴都在流血,我問李高憲說為何要打弟弟,他的態度很輕浮,說沒有啊,你有看到有人動手嗎?意指我沒有在當場看到有人打他,之後,有二位警員來之後,他們那一群人就跑掉了」、「(你當時在現場時,黃武同有無跟你講他有被恐嚇?)有,李高憲在時沒有講,....。我想到了,李高憲之前有打過一個叫林瑞祥的人,把他的手打斷,因為林是我國中的學弟,以上內容是黃武同在醫院驗傷時告訴我的,內容就是李高憲對黃武同說,要把黃武同的手打斷像林瑞祥一樣,類似斷手斷腳的話」、「(當時你是否知道林向陽此人?)我知道,林是我國中同學,他當時有在現場,因為我在國中跟他比較熟,我問林向陽為何我弟被打,你沒有救,林說他沒有辦法,....」等語(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卷二第178 頁)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11月28日晚間,你有無到板橋區的石雕公園?)有」、「(你是否記得當天為何會過去?)因為我弟弟黃武同打電話給我,他說他欠李高憲錢,要我拿錢過去,黃武同還在電話中說他被打」、「(電話中黃武同是否有哭?)有」、「(電話中李高憲是否有拿起電話與你說話?)沒有」、「(你到達現場之後,有看到現場有多少人?)十幾個」、「(這些人手上是否有拿武器或任何東西?)有,但是我忘記是什麼東西」、「(是否有棍棒的東西?)有」、「(你到達現場之後,李高憲是否有跟你說什麼?)他要跟我拿錢,拿錢之後才讓我們走」、「(你到達現場之後,黃武同的身體狀況如何?)受傷,沒有昏迷,但是他說他的頭很暈」、「(後來你與黃武同是否有到醫院?)有」、「(請求提示101少連偵字第76號卷二第178 頁反面,當時所言是否實在?)我有這樣回答檢察官,那是我聽到黃武同說的,應該是在醫院告訴我的」、「(你在石雕公園現場有無處理還錢的事情?)沒有」、「(你有無答應還這筆錢?)我請爸爸過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 、122 頁)相符,復有當時被告李高憲邀約告訴人黃武同出來之手機簡訊照片乙紙(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卷一第295 頁)及告訴人黃武同所提出之台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書乙紙,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黃武同之指訴應可採信。
⒉再者,被告李高憲於上開時地為向告訴人黃武同索取上開罰鍰1 萬5 千元,逕行糾眾毆打告訴人黃武同成傷(按被告李高憲被訴之傷害部分犯行,業據告訴人黃武同當庭撤回告訴在卷)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足見被告李高憲當時對告訴人黃武同索款甚急,且被告李高憲既已為迫告訴人黃武同儘快清償上開罰鍰,不僅已對告訴人黃武同實施傷害犯行在先,則其為加強告訴人黃武同還款之意願,於傷害告訴人黃武同後,再向告訴人黃武同施以上開恐嚇之「惡害通知」犯行,符合常情事理,是告訴人黃武同及證人黃珮婷2 人上開所述情節,實堪採信。
⒊雖證人黃武同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記得李高憲對伊說什麼話,且伊當時被打很慌,現場人很多都在喊,伊不確定是否是李高憲說的云云,惟因證人黃武同上開證述云云,不僅距離案發時間較為久遠,記憶容有疏漏,難免有與其本人前於偵查中所述之情節不符之處,並核與證人黃珮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亦相矛盾,均如上述,則證人黃武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云云,應不足為有利被告李高憲認定之依據,是被告李高憲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僅有動手毆打告訴人黃武同,未再出言恐嚇告訴人黃武同云云,揆諸上述,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李高憲上開恐嚇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李高憲、李高宇、謝乙安及黃銘宏4 人共同傷害致重傷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高憲、李高宇、謝乙安3 人固均坦承於告訴人林泰宇被打時均有在場,惟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李高憲、李高宇2 人均辯稱:伊等雖有在場,惟並未動手毆打李泰宇,亦不認識林泰宇,當天林泰宇拿手槍指著伊等,黃銘宏等人才拿棍棒過去要搶槍,伊等並未過去,後來林泰宇被黃銘宏等人打倒在地,伊等就分別騎車走了云云,被告謝乙安則辯稱:當時係葉翼德騎車載伊去現場,後來看到林泰宇拿槍出來,伊等就騎車離去現場,林泰宇後來被打的經過,伊沒有看到;訊據被告黃銘宏固亦坦承於上開時地其等與告訴人林泰宇確有發生肢體衝突,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林泰宇拿槍指著我們,黃振哲就衝上去搶槍,之後陳○欽也持棍棒衝上去,後來伊就看到林泰宇倒地就一哄而散云云。經查:
⒈查被告黃銘宏之友人陳○泓介入處理林○如、潘○偉及吳○儀3 人之感情糾紛,後潘○偉找來龐○安約同林泰宇等人要教訓陳○泓,陳○泓遂於101 年3 月22日23時許,前往「四維公園」內,將上情告知被告黃銘宏、陳○欽等人,並請被告黃銘宏、陳○欽等人陪同其前往赴約助勢,被告黃銘宏即持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集陳○中,陳○欽(起訴書誤載為被告黃銘宏)再持被告黃銘宏上開號行動電話邀集當時正在「音樂公園」聊天之被告李高憲、被告李高宇、被告謝乙安、葉翼德及王○翔等人,各自或共乘機車前往「四維公園」與被告黃銘宏、陳○欽等人會合(按共約20人左右,約十多輛機車),被告李高憲、李高宇、謝乙安及黃銘宏4人並見到其中有人攜帶棍棒,被告謝乙安則攜帶鋁棒(後改持熱融膠條)乙支等兇器同行,並於101 年3 月23日凌晨零時45分許,一同前往「新埔國中」對面某處等情,業據被告李高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3 月23日凌晨0 時45分左右是否有到新北市○○區○○路○○○ 號新埔國中對面附近?)有」、「(你是否可以確定是陳○欽或是黃銘宏與你聯絡?你之前在準備程序講是陳○欽,陳○欽之前作證有說他用黃銘宏的電話打給你,你可否能確定是何人聯絡你?)我不能確定,因為他們兩人平時我都認識,當下我記得應該是用黃銘宏的電話打給我,可是我不記得是誰跟我講的」、「(你是否記得他說什麼事情?)他說他要去跟朋友講一些事情」、「(然後呢?)我們當天剛好都在音樂公園那邊聊天,我們有我、李高宇、謝乙安,應該還有其他人」、「(葉翼德是否有在現場?)有」、「(尚有何人?)時間有點久,但剛講的那幾位都有在音樂公園,我在音樂公園接到了黃銘宏或陳○欽打來的電話」、「(後來你如何向他們轉述你聽到的內容?)我當下就告訴他們我朋友好像發生一些事情、我想要過去,他們就說要四個人跟我一起過去」、「(他請你過去幫忙,你也答應了,在電話中有無叫你要往哪邊走或去哪邊找他們?不然,你要去幫忙卻不問地點,剛好騎到四維公園就可以遇到?)時間太久了,我記得好像有說要到哪裡,但現在我不能跟你確認他們確實有跟我邀約,因為我們是真的朝著這方向過去。....」、「(你們到四維公園之後隔多久出發前往新埔國中?)我們到四維公園,他們就馬上往前移動,我們就跟在後面」、「(中間都沒有在現場停留?)我們停留不到一分鐘,我們到了就看到他們已經發動摩托車」、「(之前陳○欽、謝乙安都作過證說在四維公園現場停留幾分鐘後陸續有人來,之後才離開,你對於他們所言有何意見?)時間真的過太久,我不知道他們這樣講是否實在,我只記得我們在現場停留約一分鐘」、「(在現場約有多少人一起出發?)十至二十人」、「(幾台摩托車?)十台左右」、「(你們在四維公園時,是否有看到陳○欽、黃銘宏他們二人?)我有看到陳○欽,黃銘宏是否有看到我不記得」、「(在上開現場是否有看到陳○泓)?」好像有」、「(你在四維公園現場,有無看到這群一、二十人中有人帶類似棍棒或任何的武器?)我們到現場有看到有人拿棍棒或武器,我們這方沒有人帶武器,是我們到了現場看到對方那些人有人拿武器,武器就是類似棍棒的東西,我也不知道是不是棒球棍,就是棒狀物品,沒有印象有幾個人拿,但是我有看到有人拿」、「(對於謝乙安之前審理中作證說他原本有帶鋁棒,後來改說是拿一根塑膠條,你有何意見?)我們從音樂公園出發到四維公園這途中我們確實完全沒有看到謝乙安拿出棍棒的動作,我敢完全確定說我沒有看到他那時候有拿棍棒」、「(你是確定謝乙安沒有拿棍棒,還是你只是沒有看到而已?)我真的沒有看到他拿,我確定這過去的途中他沒有拿,到了四維公園因為一場混亂,我完全無法記得到底誰有拿棍棒」、「(你說你在四維公園現場有看到陳○欽和陳○泓,你有無看到他們兩人手上有拿棍棒或類似的武器?)好像陳○欽有吧」、「(當天在四維公園你是否有跟陳○欽說到話?)他有講說『出發了』,我只記得好像有講類似這樣的話」、「(大家一行人十幾個人、十幾台車,且還有人拿著棍棒,你在現場也有看到陳○欽拿著棍棒,你覺得他們是要去做什麼?)我當下並沒有想那麼多」、「(你與陳○欽、黃銘宏的交情如何?)朋友,算是不錯的朋友」、「(請求提示同卷第116 頁、第367 頁反面李高憲偵查筆錄,第116 頁你回答檢察官為何會前往,你說當時是一個綽號叫獼猴黃銘宏的人要你過去支援,感情糾紛你是事後才知道。第367 頁反面最後一個答前6 行,檢察官問3 月23日當時發生事情的經過,你說當時你和李高宇、謝乙安在音樂公園聊天,後來你接獲確定是彈頭的人打給你,「他說他的朋友跟別人發生衝突,他的朋友叫小綠,後來他說我們方不方便看一下,當下我就告知身旁的人說:『彈頭跟人發生爭執,我要過去看一下。』」後來你就到了四維公園,「因為彈頭約我們在四維公園,我到的時候有看到彈頭(即陳○欽)還有獼猴還有不熟的人」。這兩則都是你說的,你前面說是黃銘宏打來,但後面你說是彈頭打來,你可否確認到底是何人打的,及到底電話中有無跟你提到和別人發生衝突、要你過去?)我敢確定確實沒有跟我講說到底是發生何事,我敢確定是他們兩人其中一人打給我的,但是當下我與小綠根本不認識,他不可能跟我講小綠。我當下應該是要講說發生爭執,我事後知道他們並沒有爭吵起來,所以也不會有衝突」、「(陳○欽在法院102 年5 月28日審理作證時,我們亦有提示上開李高憲偵查筆錄給他看,問他有無跟你這樣講,他證稱他所說的內容是實在的,即他有如此跟你講,你對於陳○欽作證所言有何意見?)沒有意見」、「(你是沒有注意到,還是確定謝乙安不在新埔國中對面?)當下我無法確定,我並不清楚」、「(你當時騎機車,是否如此?)對」、「(你載何人過去?)高泳勝載我」、「(你從四維公園到新埔國中時,是如何過去?)被高泳勝載的」等語(見本院卷二102 年8 月27日審判筆錄)、被告李高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3 月23日凌晨零時45分左右你有無到新北市○○區○○路○○○ 號新埔國中對面附近?)有」、「(當天你為何會到該處?請詳述你原本在何處、因何前往該地等等?)我跟我哥哥他們在音樂公園聊天,有謝乙安、葉翼德還有其他我不知道的人,我和葉翼德在聊天,本來想說要出去玩,我哥他好像接到電話,後來他也沒有說什麼就上車,我也沒有問他,我想說他是要去買東西還是幹嘛,我們騎著車跟著他就走了」、「(你們的交通工具為何、何人載何人?)騎摩托車,我忘記誰載誰」、「(你騎車還是被人家載?)我騎車」、「(後來你們騎到哪邊?)我們騎到四維公園,到那邊也沒待多久,我到哪邊,我也不知道要幹嘛,就看到有人車子發著,他們騎著又開始走了,....」、「(你們從音樂公園一起到四維公園的這群人中是否有人拿任何的武器?)沒有」、「(你之前在警詢、偵查中說謝乙安有帶塑膠條,謝乙安自己也講他有帶鋁棒、後來路上丟掉、他又拿另外的塑膠條;對於謝乙安所言及你之前所言與今日不同,你有何意見?)到四維公園以後,謝乙安才拿出塑膠條」、「(你在四維公園有無看到陳○欽與陳○泓即彈頭與小綠?)有看到」、「(你有無看到在四維公園集結的這群人中除了謝乙安拿出塑膠條外,其他人有拿武器?)陳○欽好像有,但是十幾台摩托車在騎,我遠遠的看是有看到他拿但看不清楚那是什麼,我看到的是棍棒類的東西」、「(你們從音樂公園到四維公園的這群人在到了四維公園之後,有無人跟在四維公園集結者中的其他任何人說話聊天?例如有無跟陳○欽聊天?)沒有」、「(當時你們在四維公園,你說你有看到謝乙安拿塑膠條、陳○欽有拿類似武器的東西,當時四維公園現場有多少人?幾台車?)我記得快十台車吧,人應該15、16個吧」、「(除了謝乙安、陳○欽外,有多少人拿武器?)有不認識的人拿武器,時間過太久,有多少人我不記得」、「(你們從音樂公園同去的包括李高憲、葉翼德、謝乙安,你們這幾人當時在四維公園現場有無聊天討論問說現在要幹嘛?)我有說我要去加油,大家沒有討論等一下要去做什麼事情,很快地、沒有停頓多久,也沒有講到什麼,他們車子騎了就走了,我們也跟著走」、「(你從四維公園前往新埔國中路上,你是騎車或是被載?)我是騎車」、「(你有無載人?)時間過很久了,忘了」、「(你方才說到了四維公園謝乙安才拿出塑膠條,你在音樂公園時有無看到謝乙安拿塑膠條?)我在音樂公園的時候沒有跟謝乙安聊天」、「(你到了四維公園看到謝乙安拿出塑膠條,是從身上還是從車上拿出塑膠條?)從車子底下吧」、「(平常看不到嗎?你所謂車子底下是指車子的腳踏墊?)對,類似那邊,就是排氣管那邊」、「(你方才有講說你不認識的人有拿武器,你們在音樂公園的時候不認識的人是否也有在場?)不在場」、「(是後來到了四維公園,不認識的人才出現?)對」、「(事發當天你是否知道謝乙安有無從四維公園朝新埔國中的方向前進?)有」、「(謝乙安如何過去,是自己騎車還是有人載他?)他是給人家載的」、「(你方才提到你在四維公園才看到謝乙安有拿塑膠條,謝乙安之前審理時作證稱他一開始在音樂公園時,葉翼德的車下面有一根鋁棒,所以他一開始在音樂公園的時候就把鋁棒拿在手上,所以從四維公園到新埔國中的路上他拿著的是鋁棒,塑膠條他是在四維公園時拿的,後來就有還給別人。你對謝乙安的證述有何意見?)時間真的過太久了,我記不清楚究竟是拿塑膠條還是鋁棒」等語(見本院卷二102 年8 月27日審判筆錄)、被告謝乙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場的李高憲、李高宇是否認識?)認識,我們是朋友,交情很好」、「(101 年3 月22日晚上23時許你有無○○○區○○街○○○ 號四維公園?)有」、「(在場有何人?)黃銘宏、陳○泓(綽號小綠)、陳○欽(綽號彈頭)、王○翔、李高憲、李高宇、葉翼德、我,其餘的人我不認識」、「(去之前你們如何知道這件事情?)我們原本就在江子翠的音樂公園聊天,在場的人有李高憲、李高宇、葉翼德、王○翔、我,李高憲接到....電話,我不知道他們說什麼,李高憲之後就問我們是否要過去關心一下,我有問李高憲為什麼,他是說黃銘宏跟別人有口角,之後我們就一起過去,我們到四維公園後,現場有李高宇、李高憲、黃銘宏、陳○欽、小綠、彈頭,其餘的人我不認識」、「(你們有無具體的談論關心何事?)沒有,當天我有喝一點酒,所以沒有關心這件事,當天我是被別人載過去的」、「(從音樂公園到四維公園你如何過去?)我是讓李高宇載過去的四維公園旁的鵝肉店,之後就換葉翼德載我,我們的摩托車是騎到四維公園,大家都在四維公園門口聚集,後來是否有進入四維公園我不清楚」、「(請詳述在四維公園發生的事情?)他們在那邊聊天,我也沒有介入他們聊天,因為我當天有喝酒,也是給別人載的,所以我沒有刻意去聽他們說什麼」、「(他們是否有發生什麼動作或事情?)沒有,也沒有打架,在四維公園沒有打架,是到新埔國中才有打架,從四維公園到新埔國中我也是讓葉翼德載過去,其餘的人也是騎機車過去,....」、「(你們往新埔國中的方向走的時候是否有攜帶棍棒等?)我身上有帶塑膠棒,小綠、陳○欽都有各自帶棒球棍,....」、「(小綠、陳○欽從四維公園應邀前往新埔國中的時候你是否知道他們有攜帶棍棒等?)我當時就有看到」、「(請求提示鈞院101 訴字第2195號審理卷第59頁倒數第三行以下筆錄,對於你所說的內容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所說實在」、「(你原本是由李高宇載,後來為何換成葉翼德載你?)因為到鵝肉店時李高宇的車壞掉了」、「(車子壞掉的事情是何時的事情?)是從音樂公園到四維公園中間發生的事情」、「(請求提示偵查卷卷二第64頁反面、111 頁李高宇筆錄,對於李高宇所言有何意見?)那時候我已經給葉翼德載了,李高宇應該是忘記了」、「(從四維公園往新埔國中的路上,葉翼德騎車載你有無特別跟著何人的車?)沒有,我們騎在最後壹台,當時大約有十幾台車、二十幾個人」、「(你當時到底是拿棍棒還是拿塑膠條?)塑膠條,就是熱融膠,約有四、五十公分長」、「(請求提示101 少連偵字76號卷卷一第318 頁背面倒數第九行,有何意見?)我是帶塑膠棒,不是帶鋁棒」、「(如何取得塑膠棒?)塑膠棒是在四維公園那邊拿到的,我是在往新埔國中時因為當時有喝一點酒,我忘記是從哪一個人那邊拿到塑膠棒的,....,葉翼德車下面原本就有壹支鋁棒,一開始在音樂公園的時候我有拿鋁棒在手上,到新埔國中的時候我已經沒有拿鋁棒,當時已經丟掉了,我們被丟安全帽的時候我就丟掉了,是我丟的」、「(所以從四維公園到新埔國中的路上,鋁棒是拿在你的手上?)對」、「(究竟有無塑膠棒?)塑膠棒是別人的,我也有拿,後來就還人家了,從四維公園到新埔國中的路上我沒有拿塑膠棒,只有拿鋁棒」等語(見本院卷一102 年4 月23日審判筆錄)及被告黃銘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3 月23日凌晨0 時45分左右你是否有到新北市○○區○○路○○ ○號新埔國中對面附近?)有」、「(當天為何會過去該處?請詳細說明?)一開始我與陳○欽、陳○泓在四維公園打球、聊天,之後陳○泓接到一通電話,他說是他朋友的感情糾紛,說對方已經到新埔國中,就請我與陳○欽幫他,因為對方一直要他出面講事情。陳○欽當時跟我借電話,用我的手機打給李高憲,說我們這裡要講事情、可否請他過來一下。之後陳○泓有先去新埔國中繞、看一下,他看到說林泰宇那群人很多人聚集在那邊,他也不知道他們有無帶武器」、「(陳○泓跟你們講之後,你自己是否有打電話找人來?)我有打電話問陳○中,但是陳○中說他要上班所以要睡覺,可是之後不知道為什麼他會來」、「(陳○欽他也有聯絡人,可是他全部都是透過你的手機來打給要聯絡的人?)我只知道他有打給李高憲」、「(你是否有聽到陳○欽跟李高憲講電話時有約什麼地點?)陳○欽有跟李高憲說他在四維公園」、「(在陳○欽跟他們電話聯絡完後,李高憲他們大約多久之後到四維公園?)忘記了,應該沒有一小時」、「(你印象中大約有多少人集合在四維公園?)十幾個」、「(幾部車?)記得好像有十台」、「(現場集合的人中你有無看到有何人拿什麼武器包括你自己?)我有看到陳○欽拿鋁棒,是棒球棍,他自己拿一隻,其他人沒有看到」、「(你有無在四維公園看到李高憲、李高宇、謝乙安等人來?)有」、「(他們來了之後,你有無跟他們講到話?)我沒有,我有看到陳○欽跟他們講話」、「(他們來了後,大概隔多久你們出發?)他們一來,陳○欽就帶頭騎走,我們就跟在後面」、「(你們要出發時,現場是否有看到陳○泓?)有」、「(陳○泓有無另外叫人來?)有,可是我不認識」、「(你自己先前在法院的準備程序中說你當時有看到陳○泓叫來的三個人有攜帶球棒,但是陳○泓叫來的人你不認識,你對自己所言有何意見?)陳○泓叫來的人有帶武器」、「(請求提示101 少連偵字第76號卷二第342頁最後2 行檢察官問你為何會想幫陳○泓去新埔國中,你說陳○泓一直拜託你,本來是男女之間的事情,你不想管,後來因為對方要來打他、請你幫忙陳○泓,所以你就過去,過去後就被對方打了。對你自己當時所言有何意見?)這是後面的事情,一開始通電話時是說要用講的,後面就是他都沒有出面,之後他打來說他們不想用講的、說要打他」、「(對方說要打他的時候,你當時人在何處?)四維公園」、「(那時候大家集合了嗎?你方才不是說李高憲等人已陸續過來、現場有十台車左右,你們出發前陳○泓已有跟你說對方要來打他此事了?)有,之後人陸續來了後我們才跟著陳○泓過去」、「(所以陳○泓後來有出現?)有」、「(你們十幾個人、十台車,又有人拿棍棒,陳○泓又說對方要來打他所以你們要過去找對方,你覺得你們這趟過去是要做什麼?會發生什麼事情你是否知道?)我覺得會有衝突」等語(見本院卷二102 年8 月27日審判筆錄)綦詳,且大致相符,並核與證人少年陳○泓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3 月23日在新埔國中對面,毆打林泰宇這件事,是誰去約李高憲、李高宇?)好像是黃銘宏,綽號獼猴」、「....。應該是黃銘宏認識他們」、「....,我只有聽到他提到阿憲(即被告李高憲)。黃銘宏應該是透過打電話給阿憲,案發後李高憲他們來時有聽到。黃銘宏是在案發後有提到阿憲,我不知道阿憲為何要來,應該是黃銘宏去約的」等語(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卷二第248 、249 頁)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3 月23日凌晨零時45分你有無到新北市○○區○○路○○○ 號新埔國中對面?)有」、「(當天為何會到該處?)我一開始就在新埔國中,之後我有去四維公園打球,打完球要回家的時候經過新埔國中我看到一群人,這群人之前在新莊的時候與我的朋友歐伯恩發生口角,所以我就回到四維公園,我就跟黃銘宏說對方好像來了,陳○欽之前好像跟新莊那邊的人也有一些事情,他說很討厭新莊的人,接著陳○欽就打電話好像要找人過來,我沒有打電話找人,我就去買飲料,回來就看到四維公園有一群人十幾個,但是那群人我不認識,我就騎車過去,但是他們一直看我,之後我就回到四維公園,之後就騎車去新埔國中,....」、「(你一開始在新埔國中的時候是否有接到對方的電話?)有,但是我不知道打電話的人是誰,對方問我是誰在哪,我就說我新埔國中,他跟我提過去在新莊發生的衝突,我回答說我不清楚,他問我是誰,他還問當事人是誰,....,過沒多久我就去四維公園打球」、「(當時對方有無說要談判、找人這些話?)他們是說我想要者樣,要講還是吵架,我回答都可以」、「(你是否有把這些對話的內容告訴黃銘宏、陳○欽?)沒有,我是跟黃銘宏說對方好像來了,陳○欽在旁邊所以有聽到」、「(請求提示少連偵字第76號卷一第307 頁反面,當時你回答警察的最後一個問題的內容是否實在?)實在,....」、「(你是否知道陳○欽稱討厭新莊的,要跟他們戰,這是什麼意思?)好像要吵架吧」、「(不只黃銘宏看到,陳○欽也作證表示你帶了二、三支短的棒球棒到四維公園,出發到新埔國中前你還將其中壹支交給陳○欽,有何意見?)我沒有帶球棒到四維公園,我也沒有交球棒給陳○欽」、「(你與黃銘宏、陳○欽是否有任何仇恨、債務糾紛?)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102 年5 月28日審判筆錄)、證人少年陳○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3 月23日凌晨零時45分你是否有到新北市○○區○○路○○○ 號新埔國中對面?)有」、「(當天為何會到該處?)是因為朋友的事情,因為陳○泓要處理事情,....」、「(當時陳○泓在何處跟你說這些事情,還有何人聽到?)我們是先在四維公園,陳○泓跟我還有黃銘宏說有人要找他麻煩,說對方約在新埔國中對面見面,當時還有三、四個人在場,但我不記得是誰,當時我們身上也還沒有任何器物,陳○泓講完之後先回家,之後又回來籃球場跟我們說對方已經到新埔國中了,之後我們就開始打電話叫人,我打電話叫李高憲過來,我跟李高憲說我有事情可以過來幫我一下嗎,我沒有要李高憲準備什麼東西,我沒有再打電話給別人,我不知道黃銘宏、陳○泓打電話找何人到場,打完電話之後我們就在四維公園等,後來李高憲有過來,至於其他來的人我都不認識,到四維公園的人約有十幾個人,當時我看到有人拿棒球棍,約有二、三支,當時我手上有拿壹支棒球棍,其他拿的人我不認識。我們分別騎機車前往新埔國中,....」、「(陳○泓跟你、黃銘宏說要處理事情的時候,你是否有跟他說我討厭新莊的,要跟他們戰?)有」、「(請求少連偵字第76號卷一第32 8頁反面、329 頁,當時你回答警察說陳○泓與對方約要吵架,要我跟黃銘宏幫他助陣,我就跟黃銘宏找人幫忙,之後一群人十幾輛機車就到新埔國中吵架....你說當時你有用黃銘宏的電話找陳○中幫忙支援吵架....當時你說陳○泓有說有跟朋友有感情糾紛,陳○泓要找朋友,所以要你跟黃銘宏幫忙,當時所述是否實在?)實在,....,我好像有打電話給陳○中,陳○中有到四維公園」、「(當時你筆錄上說『吵架』的意思是什麼?)當時他就是跟我說要去和對方『吵架』」、「(當時從四維公園到新埔國中對面是何人載你的?)陳麒宇」、「(請求提示上開卷第335 頁反面,對於陳麒宇於警詢中稱當天是要支援綽號小綠、獼猴的男子與對方打架,當天是獼猴打電話給他,現場有貳拾多輛的機車,當天他是載彈頭(即陳○欽),當時你手上有持兇器,對於他所言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剛才你說我打電話給李高憲說我有事過來幫我,我沒有叫他準備東西,你是否有告訴李高憲說要過來打架?)我只有說出事了,但是沒有跟他說出什麼事,也沒有跟他說過來打架,他過來的時候手上也沒有帶兇器」、「(你剛才說你們這群人有帶二、三棒球棍,從四維公園到新埔國中對面?)是」、「(你們帶棒球棍到新埔國中的對面目的為何?)陳○泓叫我們帶去防身」、「(在新埔國中的時候黃振哲是否有在場?)有」、「(在新埔國中的時候,你是否有看到黃銘宏在場?)有」、「(在四維公園時你是否有看到黃銘宏打電話找人來幫忙?)好像有,....」、「(你打電話找陳○中的時候是用你自己的電話還是用黃銘宏的電話?)用黃銘宏的電話,找李高憲的時候也是用黃銘宏的電話」、「(請求提示少連偵76號卷一第367 頁,當時李高憲稱當時他接獲你的友人彈頭打電話,他說他朋友跟別人發生衝突,朋友叫做小綠,問他們是否要過去看一下,當時你有提到小綠這個人與別人發生衝突?)有,他說的內容實在」、「(你與李高憲的交情如何?)一般朋友」、「(之前是否有跟李高憲出去玩過?)沒有」、「(是否有跟李高憲一起去跟別人吵架、打架過?)沒有」、「(為何你要幫陳○泓跟別人吵架時,你會特別借黃銘宏的電話打電話給李高憲請他過來?)因為陳○泓叫我幫他叫人,我會找李高憲是因為他看起來比較凶」、「(你剛才稱你有跟陳○泓說要跟新莊那邊的人戰,跟那邊的人戰的意思為何?)吵架」、「(你們這邊的人帶二、三支棍棒,這二、三支棍棒是否是棒球棒?)小支的棒球棒」、「(這二、三支棒球棒是何人所有?)陳○泓,他一個人帶過來的」、「(陳○泓究竟是否有也有拿壹支球棒?)我不清楚,他應該會留下壹支」等語(見本院卷一102 年5 月28日審判筆錄)、證人葉翼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3 月23日凌晨零時45分左右,你是否騎乘機車○○○區○○街○○○ 號的四維公園○○○區○○路○○○ 號的新埔國中方向前進?)對」、「(你為何會朝新埔國中的方向前進?)原本我與李高憲、李高宇、謝乙安及其他人在音樂公園聊天,然後李高憲接獲電話,李高憲說他的朋友與別人發生口角爭執,問我們要不要過去關心一下是什麼情形,我們就過去四維公園,到了四維公園除了我們外其餘的人我不認識,當時有多少人我不清楚,應該有十幾個人在現場。....,我是跟著他們的車騎,當時我載謝乙安,我是騎在中後面,....」、「(什麼人叫你們朝新埔國中的方向前進?)不知道,我是跟著車騎」、「(你是否有到新埔國中的門口?)有」、「(你與李高憲、李高宇、謝乙安等人從音樂公園到四維公園後,在四維公園時你有無看到李高憲、李高宇或謝乙安與現場其他的人講話?)不知道,我當時騎過去那裡的人我都不認識,所以我就在機車上抽菸,我沒有注意到他們做什麼事情」、「(你剛才說在四維公園大約有十幾個人,大家都是騎機車在四維公園門口集合?)一些人是,另外我們從四維公園集合好往新埔國中的方向騎去時又有另外一群人也騎車加入我們一起騎往新埔國中,那些人約有三、四台機車」、「(你在四維公園集合到出發前往新埔國中這段時間約有多久?)很快,大約
二、三分鐘之後就走了,我不知道是何人說要走的」、「(從四維公園出發後,你有無跟著何人的車?)沒有特別跟認識的人的車,就大家一起騎」、「(請求提示偵卷卷一第318 頁反面,對於當時你所述之內容有何意見?)當時我在警局的時候他們給我看監視器的翻拍照片,我才知道謝乙安有拿鋁棒,之前我都不知道他有拿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一102 年4 月23日審判筆錄)及證人少年陳○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3 月23日凌晨0 時45分左右是否有到新北市○○區○○路○○○ 號新埔國中對面?)有」、「(當天為何會去該處?)當天我原本在家休息,因為時間過有點久,我忘記是何人打電話給我說有事情,原本我沒有要去,只是想說是朋友的事情就過去看一下,因此我就去了板橋的四維公園,當時朋友並沒有說是什麼事情」、「(你是否認識在庭的黃銘宏?)認識」、「(是否認識陳○欽?)認識」、「(你是否記得當時是何人打電話給你叫你過去的?因為你在警詢中說是綽號獼猴的叫你過去,在偵查中又說是彈頭打電話給你?)我記得是彈頭的電話號碼,但是是誰講話我不確定,因為聲音都滿像的」、「(你與彈頭(陳○欽)或獼猴(黃銘宏)的交情如何?)就朋友,是一般朋友」、「(之前你是否曾經有幫過他們的忙?)因為我們是從國小就認識,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會叫我過去,我想說朋友打電話過來,我就去看一下,之前也沒有發生過類似的事情」、「(你當時在檢察官那邊有回答在現場有看到陳○泓、陳○欽,你當時所說是否實在?)實在」、「(去四維公園現場,你身上是否有拿任何武器或工具?)那時候還沒有」、「(你的車上有任何武器或是工具嗎?)有一個我在做工廠的優力膠條,約四十公分長左右,我交給警方了。優力膠條是放在腳踏板上還是置物箱內我有點忘記了,我作筆錄時就有拿給警察了」、「(在四維公園現場你們這群人有多少人?多少輛車?)約有十幾二十台機車,有多少人我沒有印象」、「(你後來如何知道要去新埔國中?)我忘記是何人跟我說的,去到現場之後他們就說跟著走,....」、「(跟著走後,你有載人嗎?還是一個人騎車?)我一個人騎車」、「因為騎到一半我看到他們有拿東西,是拿棒球棍及細細長長的東西,看不清楚,我怕我會出事,因為他們都帶東西。....。那時候我從四維公園準備要出門的時候,我忘記到了哪裡,就看到他們有人手上有拿東西,是機車騎走的時候,因為太多人我也沒去注意那麼多,後來我停在路邊我就拿起東西,我想說應該有事情,我也沒想那麼多,就繼續跟著走。我是左手拿,右手單手騎車」、「(你是否認識黃振哲?)是後來開庭才知道的,之前都不認識」、「(你剛才說案發前你不認識在場三位被告及李高憲,請你回想被告三位是否有出現在現場?)他們其中一個我國小就認識,當時在四維公園我有看到獼猴(黃銘宏),其他兩位我不認識所以沒有印象」、「(你方才證述在四維公園現場有看到陳○欽、陳○泓,出發之後過程中看到有人開始拿出棍棒的東西,你在這過程中是否有看到陳○欽、陳○泓拿出棍棒?)那時候我就沒有看到他們了,我也不知道我前後是誰,大家都是壹台車跟著壹台走,不確定車隊距離拉多長,因為是壹台車跟著壹台走,所以我確定這群是我們這邊同行的人,有些人我不認識,我前後跟的兩台車我也不認識,但是都從四維公園出發的」等語(見本院卷二102 年7 月9 日審判筆錄),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李高憲及黃銘宏之遠傳通聯紀錄(見101 少連偵字第76號卷二第293 至307 頁、第345 至346 頁)各乙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李高憲、李高宇、謝乙安及黃銘宏4 人於上開時地別前往「四維公園」集合時,應均知悉係因被告黃銘宏之友人陳○泓介入處理林○如、潘○偉及吳○儀3 人之感情糾紛,後潘○偉找來龐○安約同林泰宇等人要教訓陳○泓乙事後,而邀約多達20人左右,約十多輛機車一同前往「新埔國中」對面某處,被告李高憲、李高宇、謝乙安及黃銘宏4人並均有見到其中有人攜帶棍棒,被告謝乙安則攜帶鋁棒(後改持熱融膠條)乙支等兇器同行等情,應堪認定。
⒉又被告李高憲、李高宇、謝乙安及黃銘宏4 人於上開時地前往「四維公園」集合時,既已知悉係因被告黃銘宏之友人陳○泓介入處理林○如、潘○偉及吳○儀3 人之感情糾紛,後潘○偉找來龐○安約同林泰宇等人要教訓陳○泓乙事後,不僅邀集多達約20人左右一同前往「新埔國中」對面某處,並見到其中有人攜帶棍棒,被告謝乙安則攜帶鋁棒(後改持熱融膠條)乙支等兇器同行,足見被告李高憲、李高宇、謝乙安及黃銘宏4 人於上開時地集合、出發前,顯均已有與對方即林泰宇等人見面後,有可能發生口角或肢體衝突,進而相互傷害之認知,否則當時與被告李高憲、李高宇、謝乙安及黃銘宏4 人同行者,何以邀集多達約20人左右,約十多輛機車之眾,更遑論其中亦有人攜帶上開棍棒、鋁棒、塑膠條等兇器同行之必要,是被告李高憲、李高宇、謝乙安及黃銘宏4 人於上開時地與陳○泓、陳○欽、陳○中等其餘同行者間,應均有「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至為灼然。被告李高憲、李高宇、謝乙安及黃銘宏4 人均辯稱其等僅係前往或跟著前往關心、了解事情,要跟對方談而已云云,顯亦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⒊至被告李高憲、李高宇、謝乙安及黃銘宏4 人與陳○泓、陳○欽、陳○中等共約20人左右於上開時間抵達「新埔國中」對面某處,見到告訴人林泰宇下車手持狀似手槍之不明器物(按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所列管之槍枝)作勢瞄準時,葉翼德即騎用機車搭載被告謝乙安,由被告謝乙安同時持熱融膠條乙支毆擊林泰宇身體乙下,陳○泓、陳○欽、陳○中等人即分持棍棒等物,上前毆擊告訴人林泰宇之頭部、背部及其他同行之人,致告訴人林泰宇因之受有頭部撕裂傷、頭骨骨折併發顱內出血之傷害,而倒地不起,被告李高憲、李高宇、黃銘宏等人見狀立即各自或共乘機車一哄而散逃逸離去乙情,亦據被告李高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突然到了新埔國中門口,就看到一台黑色小轎車有人下車朝著我們這邊攻擊,突然就一陣混亂,我就有看到我之前所敘述的有人拿槍及後來有人拿棍棒、安全帽朝著我們這邊毆打」、「(你是否有看見林泰宇手持槍枝的動作?)有」、「(你當時做何反應?)當時我嚇到、閃躲,很緊張,我看到地板有根棍子,撿起來想要自衛,突然有人一陣亂跑,摩托車丟著也跑,那時候我就看到他們朝著我弟弟後面的人攻擊,當時我想說要自衛,可是林泰宇手持槍,我大喊叫我弟弟他們全部的人快跑,後來就一哄而散」、「(你有無看到林泰宇被人毆打?)這我沒有注意到,我有看到有人朝著他那邊過去,可是我並不記得有誰朝著他毆打」、「(你是否有看到什麼人朝著林泰宇過去?)我比較有印象的是陳○欽吧」、「(你方才說在一陣混亂的時候你有看到有人先騎著機車離開,是否如此?)有啊,有人騎著機車離開」、「(是在林泰宇被打之前還是被打之後離開?)林泰宇被打之前就有人騎著車離開」、「(你是否知道是何人?)我沒辦法確定的回答」、「(林泰宇有無在你的面前開槍?)他拿槍出來威嚇,我們當下就嚇到了,所以根本就沒有注意到他是否有開槍」、「(你沒有注意到林泰宇有無開槍?)對啊,他有那個意圖想要開槍,可是我們看到他有那個動機我們就快跑」、「(在新埔國中事情發生之後,你們後來有無去哪裡再集合碰面?)沒有說集合,當下就一哄而散,後來就剛好到了一個公園,我也不知道那公園叫什麼名字,那邊在場有太多我不認識的人,我在那邊聊了幾句話就走了,大約待了五分鐘」、「(在你方才提到的公園內,有無人說誰把林泰宇打倒在地?)沒有,就只有互相問平安,問是否有人受傷,這樣就走了」、「(是否有人說林泰宇受傷?)沒有」、「(你是否知道林泰宇受傷之後何人通報警察或救護車?)不知道」、「(你們與林泰宇那方發生衝突之後,到了某公園會合,該公園在何條路上?)當下我們看到有人往那個方向騎,我們就跟著那個方向騎,而且我們也不是當地的人,所以我們是到那邊後才知道大家停在那邊」、「(事後大家碰面的這個公園,當時李高宇、謝乙安、黃銘宏是否有在現場?)沒有,他們沒有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二102 年8 月27日審判筆錄)、被告李高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從四維公園前往新埔國中路上,你是騎車或是被載?)我是騎車」、「(你有無看到發生衝突的狀況?經過新埔國中附近的時候,有無看到有人從車子上下來拿著類似槍的東西比著騎車的你們?)是有人拿槍」、「(你看到之後如何反應?)先嚇到,後來看到有人在那邊喊,我不記得喊什麼,我就跑了」、「(你說當時你們經○○○區○○○○街口時看到一部車子有人下來,有人拿棍棒、有人拿槍械,你見狀就要跑,後來你就載著陳○欽逃走;陳○欽之前作證時亦稱他是讓你載走的。你可否確認你當天是否有載陳○欽離開?)我有停在那邊,拿槍出來的時候有人跑過來跳上我的摩托車,我把他載去旁邊,警察就來了,我沒辦法確定我載的那個人是誰」、「(當天你有無看到林泰宇被毆打的經過?)沒有」、「(你離開的時候他已經被毆打了?)我只看到他拿槍出來一直比,我不可能等到他瞄到我,我就先跑了」、「(你哥他們後來有去哪裡你是否知道?你哥方才的作證你有聽到,他有說他後來有去一個公園,同行的人也在該處,你有無去到該處?)我沒有去那個地方,我是直接回家」、「(李高憲說他當時有要救你,為什麼?你回答:開始發生衝突的時候,當時我的機車發不起來,對方已經衝過來,我哥不知道哪裡來的棍子,但是他確實有要來救我。照你的說法,你應該知道你哥當時有撿起棍子要來救你,對你當時所言有何意見?或這又是你事後才知道的?)我當時有做這個筆錄也有說這些話,我當時所說實在」、「(事發當天你是否知道謝乙安有無從四維公園朝新埔國中的方向前進?)有」、「(謝乙安如何過去,是自己騎車還是有人載他?)他是給人家載的」、「(你有無看到有人去奪林泰宇的手槍?)我有看到有人靠近他,但是我不知道有沒有奪他的手槍,幾秒鐘後我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二102年8 月27日審判筆錄)、被告謝乙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到新埔國中才有打架,從四維公園到新埔國中我也是讓葉翼德載過去,其餘的人也是騎機車過去,到了新埔國中附近的路口,我看到林泰宇就拿槍出來比著我們,當時葉翼德跟我看到,我們馬上掉頭就走,有聽到有人喊『趕快走』所以大家就一哄而散,我和葉翼德就往新海殯儀館的反方向騎,其他人繼續往前騎,葉翼德就載我回家,我回家之後就沒有再出門,葉翼德就騎機車走了。在新埔國中旁邊,葉翼德騎機車載我離開之前我看到林泰宇那邊的人從汽車上下來,看到他們拿棍棒、安全帽往我們這邊的人攻擊,我與葉翼德掉頭走之前有被林泰宇他們的人用安全帽丟到,我們當時就繼續騎車沒有停下來」、「(你們往新埔國中的方向走的時候是否有攜帶棍棒等?)我身上有帶塑膠棒,小綠、陳○欽都有各自帶棒球棍,....」、「(請求提示鈞院101訴字第2195號審理卷第59頁倒數第三行以下筆錄,對於你所說的內容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所說實在」、「(你原本是由李高宇載,後來為何換成葉翼德載你?)因為到鵝肉店時李高宇的車壞掉了」、「(請求提示偵查卷卷二第64頁反面、111 頁李高宇筆錄,對於李高宇所言有何意見?)那時候我已經給葉翼德載了,李高宇應該是忘記了」、「(從四維公園往新埔國中的路上,葉翼德騎車載你有無特別跟著何人的車?)沒有,我們騎在最後壹台,當時大約有十幾台車、二十幾個人」、「(請求提示上開偵卷卷二第85 頁 背面筆錄內容,當時你所陳述的內容是否實在?)那時候也不太清楚,因為現在都沒有問到國光公園的事情,也沒有人提到國光公園的事情,除了國光公園的部分外,其餘均屬實」、「(葉翼德與你騎機車離開新埔國中的時候,是否你們這邊的人已經與林泰宇那邊的人打起來?)還沒,都還沒有接觸,我們馬上就掉頭走,他們打起來的時候我們已經不在,事後我看新聞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102 年4 月23 日審判筆錄)及被告黃銘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們要出發時,現場是否有看到陳○泓?)有」、「(你當時反應為何?)我當時在新埔國中前面,我後來就跟林泰宇旁邊的朋友起爭執,對方拿棒球棍往我這邊來,我就跟對方搶棒球棍,棒球棍沒有被我搶下來,之後林泰宇就倒下,我們就走了」、「(你是否有看到有人打林泰宇?)我看到黃振哲去搶林泰宇的槍,陳○欽有持球棒與林泰宇起爭執」、「(陳○欽拿球棒如何攻擊林泰宇?)我不清楚,我有看到他們起爭執,可是我不知道他們怎麼打的,後來林泰宇就倒地林泰宇倒地的那一剎那,在他旁邊攻擊林泰宇者除陳文欽外,還有陳○泓」、「(在林泰宇被陳○欽等人攻擊倒下的時候,你站立的位置距離林泰宇有幾公尺?)約一台轎車的距離」、「(新埔國中發生衝突結束之後你去了哪裡?)後來我去國光公園」、「(國光公園在哪條路上?○○○區○○路○○ ○巷那裡」、「(你到國光公園時有看到何人在場?)有看到李高憲、李高宇、陳○泓、陳○中,沒有注意到謝乙安、陳○欽、黃振哲,現場還有其他人不認識,葉翼德我不認識」、「(你們在國光公園談什麼事情?)互相關心看有無受傷」等語(見本院卷二102 年8 月27日審判筆錄)綦詳,且大致相符,並核與證人林泰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3 月23日0 時45分左右,你是否有到新北市○○區○○路○○○ 號新埔國中對面?)有」、「(當天為何會到該處?理由為何?)因為朋友龐翌安找我過去」、「(因為什麼事情找你過去?龐翌安有無跟你說明?)一開始沒有,到新莊八方雲集之後,他才跟我說他朋友被人家圍,沒有說是哪個朋友,也沒有說清楚是什麼原因,他們說要過去那邊跟對方約在那邊,說要談清楚,當時我們這邊有五個人一起開車過去,我們車上原本就有放一些東西,就是壹支棒球棍、還有壹把槍,那把槍是BB彈槍,槍是魏廣洋的。我們到現場之後就在現場等,我們開車的有五個人,所以有一部汽車及另外還有四、五台機車跟我們一起過去,機車有的雙載,有的不是」、「(你們到新埔國中後對方是否有立刻出現?)到新埔國中後就只剩我們這台汽車,機車不知道跑去哪,我們這邊就是龐○安與他另外的朋友二個人站在新埔國中門口,當時不確定另外的這名友人是不是被圍的朋友,他們就在等對方過來,但是對方後來沒有出現,是龐○安他們走的時候,才打電話來說對方很多人來了,當時我們就開車在附近繞,我們有看到一群車子約有二十幾台車在追龐○安的摩托車,我們這台車就跟在後面,他們往前之後不知道怎麼樣又忽然迴轉,之後又到了新埔國中後,我們車上的人就下車,是我先下車的,....,我就拿著槍指著他們跟他們說『不要動』要他們不要過來,之後他們還是衝過來,大約有七至十個人下車走過來,但是這些人是否有拿武器我沒有看清楚,接近我以後發生什麼事情我沒有印象,我有印象的是我被抓住,之後我就沒有印象了」、「(你們當時出發前大家是否有在哪裡集合?)不知道算不算是集合,我們就是在新莊的一個公園」、「(請求提示少連偵字第76號卷一第112 頁以下筆錄,你當時所述的現場情形是否實在,有何意見?)那時候我其實不太清楚,事後作筆錄時才知道是感情糾紛,並不是當時潘○偉就有跟我說清楚。當時事發的情況我所說的大部分都實在」、「(筆錄上說有看到對方拿棍棒、刀械,你是否有在現場看到武器?)現場沒有看清楚,但是事後看監視器有看到很像是類似刀械的東西」、「(有多少人毆打你,你是否知道?)感覺還蠻多人的,但不確定有多少人」、「(這些打你的人當中,你是否知道那些人的名字或者綽號?)打我的人我事先都不認識」、「(你現在身體恢復狀況如何?)沒有完全復原,我的左背沒有知覺,我的左腳腳踝無法自由轉動,左邊的大小腿沒有肌力,需要靠拐杖行走,可以雙腳站立,但是不靠拐杖支撐的話會不穩,聽覺、視覺、嗅覺、味覺則正常,目前都持續做復建中,一個星期去台大醫院、雙和醫院各一次,主要是在台大醫院就診」、「(目前你的飲食狀況是否可以自理?)可以」、「(你目前個人衛生、盥洗是否可以自理?)可以」、「(你當天在新埔國中下車時,你們這邊還有何人跟你一起向對方走過去?)當時只有我一個人走過去,其他人有無下車我不清楚」、「(你們這邊的人有無人站在你的前面?)沒有,我是站在最前面」等語(見本院卷二10 2年7 月9 日審判筆錄)、證人陳○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 ,當時我有打拿槍的林泰宇,我是地上隨便撿了一個木棍就直接往他打下去,但是我沒有注意打了林泰宇的哪裡,我打了五、六下,我們這邊的人是我與陳○欽打林泰宇,陳○欽手上是有拿東西打,但是我沒有看清楚是拿什麼東西,我沒有看清楚陳○欽打中林泰宇哪裡,應該也打了五、六下,至於其他的人是否有攻擊林泰宇因為時間過太久了,我記不清楚,後來我們就跑掉了,我是自己一個人騎機車離開」、「(請求提示少連偵字第76號卷二第249-25 0頁,對於你當時的筆錄內容有何意見?)我後來有去國光公園,當時我有看到彈頭、獼猴,李高憲、李高宇那時候我不認識,所以我沒有注意,我記得除了獼猴、彈頭外,約還有三個人在國光公園」、「(去國光公園這是發生毆打事件之後的事?)是,....」、「(你看見林泰宇時,他正在做什麼?)拿槍出來,之後我就去打他」、「(林泰宇在現場的同夥的人有幾個人?)有看到二個」、「(在現場你們這邊的人與林泰宇那邊有發生怎麼樣的言語衝突?)沒有,就看到他拿槍出來,我就直接打了」、「(林泰宇拿槍出來之後,你們這邊的人有無因為看到林泰宇拿槍就立即離開的人?)有,但我不記得是誰,我也忘記有幾個人」、「(當時在新埔國中看到林泰宇拿槍出來時,有無人上前去奪槍?)好像有,但我不知道是誰」、「(是否認識黃振哲?)認識」、「(當你打林泰宇時,你是否有看到黃振哲打林泰宇?)好像有拉扯,當時不知道是什麼,後來知道是槍,因為後來有遇到黃振哲他說的」、「(你持木棍在攻擊林泰宇時,是否縱使林泰宇被打死也無所謂?)沒有」、「(你持木棍在攻擊林泰宇時,是否縱使林泰宇被成重傷也無所謂?)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102 年5 月28日審判筆錄)、證人陳○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分別騎機車前往新埔國中,一開始我們先在新埔國中附近繞,因為是陳○泓帶頭的所以原因我不清楚,之後繞到互助街,然後又繞回新埔國中那邊,這時候對方就有四、五個人下車,他們有拿安全帽、棍子砸我們、丟我們,我還有看到一個人拿槍指著我們,但是沒有開槍,我們就上前和對方打了」、「(請求提示上開卷第33 5頁反面,對於陳麒宇於警詢中稱當天是要支援綽號小綠、獼猴的男子與對方打架,當天是獼猴打電話給他,現場有貳拾多輛的機車,當天他是載彈頭(即陳○欽),當時你手上有持兇器,對於他所言有何意見?)沒有意見」、「(你剛才說你們這群人有帶二、三棒球棍,從四維公園到新埔國中對面?)是」、「(你們帶棒球棍到新埔國中的對面目的為何?)陳○泓叫我們帶去防身」、「(林泰宇當天有受傷,你是否有看到何人造成他的傷害?)陳○泓,林泰宇是先打陳○泓,後來陳○泓就回手,但是打到林泰宇的何處我不清楚,陳○泓手上是否有拿棍棒或其他東西我也不清楚,我沒有打林泰宇,我是打另一個人,....」、「(林泰宇被打的時候你是否有在現場?)有」、「(你應該有看到有多少人圍著林泰宇?)應該是有二、三個人圍著林泰宇,但是是誰圍著他我不清楚」、「(在新埔國中的時候黃振哲是否有在場?)有」、「(在新埔國中的時候,你是否有看到黃銘宏在場?)有」、「(對於黃銘宏在準備程序有說在發生衝突時,黃振哲先衝過去要搶林泰宇手上的槍,之後陳○欽也有持棍棒上前毆打林泰宇,有何意見?)我不是打林泰宇」、「(對於李高宇稱當時發生鬥毆之後陳○欽就往我這方向跑來,我就載他到板橋四維公園外,有何意見?)好像是李高宇載我離開,因為之前他是長頭髮」、「(李高宇載你的地方距離林泰宇被毆打的現場有多遠?)約七、八十公尺」、「(你們這邊十幾、貳拾個人要與對方戰,是否有縱使致對方死亡也無所謂的計畫或犯意?)不會,我們沒有這樣想」、「(是否有縱使導致對方受重傷也無所謂的意思?)沒有,沒有這樣的想法」等語(見本院卷一102 年5 月28日審判筆錄)、證人葉翼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跟著他們的車騎,當時我載謝乙安,我是騎在中後面,....」、「(你是否有到新埔國中的門口?)有」、「(在那裡是否有看到發生什麼事情?)騎到新埔國中的時候,新埔國中的對面有一輛黑色的小轎車,我看到該車下來四個穿黑衣服的男生,手持安全帽、棍棒,還有一個人拿槍,當時我看到有人拿槍我心生恐懼,因為我不知道是真假,所以就載著謝乙安轉頭就跑」、「(你從看到這些事情的時候,這段時間謝乙安與你都騎乘在機車上還是有無下車?)都坐在車上,沒有離開機車,因為有看到別人拿安全帽往我們這邊丟,所以我們就跑」、「(你是否有被安全帽丟到?)有,被丟到腳」、「(謝乙安是否有被丟到?)沒有」、「(當時謝乙安坐在後座?)對」、「(當時你與前述的黑色汽車距離多遠?)不知道,差不多目前我的位置到審判長的位置(約十公尺)」、「(拿槍的人今日是否有在庭上?)有,就是他(手指告訴人)」、「(當時告訴人手持狀似槍枝的物品做何動作?)下車,然後就開始到處亂比」、「(朝何人比這樣的動作?)他下車就對我們這邊的人開始亂比」、「(你遭到安全帽攻擊後,你有做何反應?)沒有」、「(當時現場有發生打鬥或爭執的情況?)我沒有看到,我已經載著謝乙安走了」、「(你載謝乙安離開的時候,與你一同前往的你們這邊的其他的人在做什麼?)他們騎走了,屬於我們這邊中間的人有遭殃,我們這邊的人也都是騎車趕快走掉」、「(你與謝乙安朝何方向離開?)我回頭就一直騎,我不知道朝何方向因為我對附近不熟,其他人朝哪裡我也不知道」、「(你與謝乙安後來將機車騎到何處?)我載謝乙安回家,之後我也騎回家」、「(剛才你說有看到告訴人手持類似槍枝的物品朝向你們比手勢,直到你回到家裡之前,這段時間你有看到任何爭執的情況?)騎到新埔國中前面的時候,有看到四個人下車往我們這邊的方向打,我看到槍我就轉頭跑,我有被安全帽打到,其他人我就不知道」、「(你在四維公園集合到出發前往新埔國中這段時間約有多久?)很快,大約二、三分鐘之後就走了,我不知道是何人說要走的」、「(從四維公園出發後,你有無跟著何人的車?)沒有特別跟認識的人的車,就大家一起騎」、「(請求提示偵卷卷一第318 頁反面,對於當時你所述之內容有何意見?)當時我在警局的時候他們給我看監視器的翻拍照片,我才知道謝乙安有拿鋁棒,之前我都不知道他有拿東西」、「(你剛才稱有看到對方下車亂打、亂丟,你看到的時候謝乙安在你車上有何反應?)都沒有,因為當時他有喝酒」、「(你剛才稱對方下車就往你們同行的人這邊丟東西、毆打,你是否有看到你們同行的人的機車有因此停車或被打下車?)我沒有看到」、「(你剛才說看到有人手裡拿著類似槍枝的物品你就騎車折返,你在騎車折返時,是否有你們同行的人騎車在你前面?)有」、「(你對謝乙安表示他所拿的鋁棒是你所有,有何意見?)那鋁棒不是我的」、「(謝乙安那支鋁棒原本就是放在你的機車腳踏墊上,有何意見?)我當時車上沒有載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一102 年4 月23日審判筆錄)及證人陳○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記得後來到新埔國中後發生何事?)過去有看到壹台轎車有人下來,拿著槍對著我們,我一緊張車子就回頭騎走」、「(你當時有無看到其他現場的人的反應?)我那時看到他拿槍我還蠻緊張的,我就騎了趕快走」、「(你是否有看到雙方毆打的情形?)太緊張沒有注意那麼多,只是想要趕快跑走」、「(你有無貼近對方拿槍的人?)因為我騎過去,他還離我蠻近的,所以我才嚇到」、「(你有無做出攻擊拿槍的人的動作?)當時我手上有拿膠條,回頭的時候有不小心稍微揮到他的腳一下,我不知道是否大力,因為當時我太緊張了,趕快騎了就走了」、「(你是否記得你拿的熱融膠條是否有揮到拿槍的人?)有揮到腳」、「(請求提示少連偵字卷一第299 頁警詢筆錄及卷二193 頁偵查筆錄,你當時所述是否實在?)實在」、「(你剛說你看到對方有人拿槍出來,你立即回頭騎車走,你是否有看到有人比你更早騎車折返的人?)當時我真的太害怕、太緊張了,所以沒有注意那麼多」、「(你在現場是否有聽到有人喊『要給他死』之類的話?)沒有」、「(請你具體描述你如何拿膠條攻擊持BB槍的林泰宇?)那時候我在騎摩托車,他拿槍出來比我,我就回頭,那時候我騎在他附近,所以就拿膠條出來揮他的腳附近一下,過程中我都沒下車。我揮了一下後,我就騎車跑掉了,我揮的時候沒有人攻擊林泰宇」、「(你看到林泰宇拿槍出來才騎機車上前持膠條攻擊林泰宇,當時你是否知道林泰宇所持的是假槍?)不知道」、「(那你怎麼敢攻擊林泰宇?)因為我那時候就已經騎在他附近了,我原本是在他的前面,我回頭的時候就在他的後面,所以我是從後面攻擊他」、「(你去了什麼地方與何人會合?)去了國光公園,當時我是去找我朋友,在現場的人我不認識」、「(在國光公園有無看到黃銘宏?)我在國光公園沒有看到黃銘宏」、「(你走了之後去哪裡?)回家,回家以後就直接睡覺因為我隔天要上班」等語(見本院卷二102 年7 月9 日審判筆錄)在卷,復有告訴人林泰宇所提出之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卷一第345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李高憲、李高宇、謝乙安及黃銘宏4人 與少年陳○泓、陳○欽、陳○中等20人左右抵達新埔國中對面某處,見到告訴人林泰宇持狀似手槍之不明器物作勢瞄準時,陳○泓、陳○欽、陳○中等人即分持棍棒、熱融膠條等物,上前毆擊告訴人林泰宇之頭部、背部及其同行之人,致告訴人林泰宇因之受有頭部撕裂傷、頭骨骨折併發顱內出血之傷害,而倒地不起乙情,亦堪認定。
⒋再者,刑法第十七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以傷害致人於死罪為例,非謂有傷害之行為及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良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與傷害罪之刑度相差甚大,不能徒以客觀上可能預見,即科以該罪,必也其主觀上有未預見之過失(如主觀上有預見,即構成殺人罪),始克相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均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之加重結果,行為人僅有過失,主觀上均未預見,則各共同正犯間就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主觀上之犯意,當無犯意聯絡可言,各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應否負責,端視其本身就此加重結果有無過失為斷。教唆犯或幫助犯(下稱共犯)依從屬性原則,依附於正犯之不法行為而成立犯罪,就加重結果而論,共犯僅就故意之基本犯罪從屬於正犯,對加重結果則無從屬可言(過失犯不能成立共犯),則其是否應對加重結果負責,亦唯共犯本身就加重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有無過失為問,且通常較諸共同正犯不易成立。尤其共犯對犯罪行為之風險製造及因果流程之控制,一般均較共同正犯為少,故對其加重結果之成立與否,論斷應負之注意義務時,允宜較共同正犯為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參照)。茲被告李高憲、李高宇、謝乙安及黃銘宏4 人於本案發生前,與告訴人林泰宇均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僅係因陳○泓介入處理林○如、潘○偉及吳○儀3 人之感情糾紛,後潘○偉找來龐○安約同林泰宇等人要教訓陳○泓,陳○泓遂於101 年3 月22日23時許,前往「四維公園」內,將上情告知被告黃銘宏、陳○欽等人,並請被告黃銘宏等人陪同其前往赴約助勢,被告黃銘宏即持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集陳○中,陳○欽(起訴書誤載為被告黃銘宏)再持被告黃銘宏上開號行動電話邀集當時正在「音樂公園」聊天之成年人被告李高憲、被告李高宇、被告謝乙安、葉翼德及王○翔等人,雖與被告李高憲、李高宇、謝乙安及黃銘宏4 人同行約20人左右中有人攜帶上開棍棒、塑膠條等兇器,而被告李高憲、李高宇、謝乙安及黃銘宏4 人亦有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有如上述,惟亦應僅該當「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而無任何「重傷」或「殺人」之故意及其動機可言。另告訴人林泰宇於上開時地受傷倒地不起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告訴人林泰宇送往台大醫院急救,造成告訴人林泰宇手術後仍受有左上肢肌力僅存3 至4 分(按滿分為5 分)及左下肢肌力僅存3 分之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結果,此有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102 年7 月23日校附醫秘字第1020902415號函及其回復意見表各乙紙可稽,是告訴人林泰宇因受上開普通傷害之行為,已致生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結果,且其間亦存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並均為被告李高憲、李高宇、謝乙安及黃銘宏4 人當時客觀上所能預見者,而為「加重結果犯」,則被告李高憲、李高宇、謝乙安及黃銘宏4 人就其等上開傷害告訴人林泰宇致生嚴重減損其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結果,均應負「共同正犯」之刑事責任,已堪認定。
⒌被告李高憲、李高宇、謝乙安及黃銘宏4 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四維公園」集合、出發時,不僅與陳○泓、陳○欽、陳○中等人間,已有傷害告訴人林泰宇之犯意聯絡,已如上述,且被告李高憲、李高宇、黃銘宏3 人於告訴人林泰宇遭其他人實施傷害犯罪時,均仍留在現場助勢,甚至被告李高憲亦持乙支棍棒在手,足見被告李高憲、李高宇、黃銘宏3人於當時與實施傷害犯行之陳○泓、陳○欽、陳○中等人間,仍繼續有上開傷害犯意之聯絡;另被告謝乙安前往上開新埔國中對面某處時,除攜帶上開長約4 、50公分熱融膠條乙支之兇器同行外,且被告謝乙安於離去現場時,亦持上開熱融膠條毆擊告訴人林泰宇身體乙下,而被告謝乙安又無制止其他人實施上開傷害犯罪,則被告李高憲、李高宇、謝乙安及黃銘宏4 人就其等前已有傷害告訴人林泰宇之犯意聯絡及其後陳○泓、陳○欽、陳○中等人分持上開棍棒等兇器傷害告訴人林泰宇之行為,自均仍應負「共同正犯」之刑事責任,至為灼然。
⒍綜上所述,被告李高憲、李高宇、謝乙安及黃銘宏4 人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高憲上開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被告李高憲、李高宇、謝乙安及黃銘宏4 人上開事實
一、㈡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罪。公訴人以被告李高憲、李高宇、謝乙安及黃銘宏4 人上開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2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揆諸上述,容有未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公訴人此部分原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合先敘明。被告李高憲、李高宇、謝乙安及黃銘宏4 人就所犯上開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罪與少年陳○泓、陳○欽、陳○中等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李高憲於上開事實一、㈡行為時為成年人,竟與少年陳○泓、陳○欽、陳○中等人共同實施上開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李高憲就所犯上開2 罪間,其犯意各別,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李高憲上開事實一、㈠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黃武同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李高憲、李高宇、謝乙安及黃銘宏4 人僅因陳○泓介入處理他人感情糾紛,竟不思循正當法律程序解決,私行糾眾多達20人左右,復攜帶上開兇器同行,不僅造成告訴人林泰宇受有上開傷勢,更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其等犯罪後均仍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高憲被訴恐嚇部分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2 項後段、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法條:刑法第305條、第27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