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2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2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致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2217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86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87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8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48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84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3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犯罪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8 月21日上午5 時許,在其友人黃○○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2樓居所內,提供內盛裝有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定之數量)之玻璃球吸食器予黃柏皓施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黃○○1 次。嗣於同(21)日上午11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內含2 小包,合計驗餘淨重0.730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黃○○、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明。此外,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內含2 小包,合計驗餘淨重0.730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個,暨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黃○○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不利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轉讓禁藥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且甲基安非他命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入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屬禁藥。故轉讓屬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而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3年1 月7 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 條第2 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嗣為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98年5 月20日修正,乃於98年11月20日更名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 條第2 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成年人轉讓予十八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97 號、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98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判決、100 年度臺上字第64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結論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轉讓予黃○○之甲基安非他命僅供該次施用,衡情其數量應不致逾淨重10 公 克,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實際淨重為何,依罪疑唯輕原則,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即認其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淨重未逾10公克,是核被告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被告於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不僅對施用者自身殘害甚大,且常使施用者因此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另犯他罪,被告任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人施用,不僅戕害他人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兼衡被告轉讓之對象、次數僅一,且數量非鉅,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內含2 小包,合計驗餘淨重0.7308公克),雖係被告所有,然屬被告另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重要證物,且與被告本件轉讓禁藥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