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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86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侯志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0862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9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淨重零點陸壹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肆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查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甲○○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案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合計淨重0.61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 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施用,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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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侯 志 融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9203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46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
     聲字第3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96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6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
     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
     毒品之犯意,於97年11月14日2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
     路○段46之1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
     器內再用火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14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
     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總計淨重0.61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
     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3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CH/2008/B035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
     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總計淨重0.61公克)扣
     案可考。此外,尚有上開本署96年度毒偵字第1603號不起訴
     處分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在卷可參,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毒品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862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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