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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82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周靖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82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致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致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捌壹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紀錄部分應更正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3 月29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毒偵字第16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86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5月、4 月確定,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4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3 年4 月23日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淨重0.7834公克)」應更正為「(驗餘淨重0.781公克)」。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吳致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補充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781 公克),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本件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700號
    被      告  吳致緯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致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3月29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
    96年毒偵字第16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上開刑期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4日執行完畢;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077號、101年
    度簡字第6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復違反藥事法
    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簡字第2321號判決4月確定,上
    開刑期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4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於103年4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5年8月3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住
    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同年月4日0時2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
    3段10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7834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
    ,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致緯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尿液編
    號:B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8月
    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0月4
    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7834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
    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7834公克),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824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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